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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与张XX合同纠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3513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亚,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分布式光伏电站系统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屋顶光伏发电系统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合作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并负责为被告提供并网和售后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手续,也未支付原告屋顶分布式光伏系统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江苏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布式光伏电站合作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关于安装屋顶光伏发电系统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书一份、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授权案外人丁XX办理被告与XX公司签订并网合同等有关事宜,同日,案外人丁XX作为其代理人与上述供电公司签订了并网合同,同时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相应的安装调试义务;
3、被告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发电量及收益明细,证明涉案光伏系统能正常发电,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江苏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原告江苏XX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张XX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合作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作范围是甲方委托乙方建造甲方房屋屋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包括电站的申请、屋顶光伏发电系统建设、并网和售后服务;项目名称:张XX,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项目实施地点: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XXX队XXX号;根据甲方屋顶面积及用电量,乙方经过对甲方安装现场的实际勘测,制定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方式及容量,确定具体可行的项目方案,双方无异议;乙方负责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接入申请,并网调试,并网验收申请,到电力管理部门办理其项目相关手续,申请国家(政府)度电补贴(以项目本地政策执行)等相关事项;乙方提供一站式的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服务,甲方按电站的日常注意事项进行维护;乙方售后运维服务的内容,不包括设备异常损坏;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分布式电站的各项申请,及时提供给乙方申请时所需甲方的各种真实性资料。光伏电站安装服务款项由XX直接代扣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整个贷款期间有义务确保光伏设备安全、完整,正常运行;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申请贷款,若因甲方原因,造成项目未能在在电力管理部门接入方案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并达到验收条件的:则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等同于总金额1%的违约金(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的延期除外),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甲方支付等同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费用:经过乙方对甲方屋顶的实际勘测后,甲乙双方确认,分布式光伏电站系统一套,合同总造价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叁万玖仟零伍拾元整);贷款具体事宜以甲方与徐州XXXX之间贷款合同为准。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被告住所地安装了分布式发电设备,并进行了并网调试及申请入网等工作。
2018年6月5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丁XX与XX公司订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一份,双方就供电方式、光伏发电、电能计量、店家及电费结算、电量收购、电能质量、交付电费、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自此,被告开始向供电公司提供380V/220V交流50Hz电源,被告自2018年6月并网发电后,获取了相关收益。
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且并网成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合同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订立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合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合同对价,具体理由为:
首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分布式光伏电站合作合同书》中有关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负责制定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方式及容量、确定具体可行的项目方案、负责项目的接入申请、并网调试、并网验收申请、申请政府度电补贴、提供一站式的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服务。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与XX公司订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合同的订立证明被告所属的分布发电设施已并网成功,此后被告通过并网发电已获取了相关收益。据此,能够证实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未出现违约及履约瑕疵问题。
其次,被告代为办理贷款非合同约定义务。第一、根据原被告所订立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贷款事宜应由原告代为办理,未约定合同价款必须以XX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亦未有若无法办理贷款需由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之内容。第二、个人从XX办理贷款,首先应由个人提交申请,根据贷款类型提交相关的贷款手续,其次XX对提交的手续进行审核,再由XX与贷款人签署合同。贷款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贷款涉及到贷款人自身权益,无法完全由他人替代办理,需贷款人在此过程中亲历而为。根据原被告所订立合同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如若被告以贷款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其中仅充当担保人的角色。据此,本院认为以贷款形式支付价款而办理贷款之义务还是应归属于被告。第三、以贷款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仅是支付方式的选择,并未免却被告方的价款支付义务,其应负担的债务数额并没有变化,债权主体更换,并不会损及自身权益。
最后,电价变动与政府政策相关联。被告与XX公司所订立的发电合同中约定,电价根据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价征收的有关费用),定期结算电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按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据此约定,电价的变动是受政府政策的影响,订立合同之初的电价与实际供电过程中电价的波动,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未在合同中承诺如产生价格变化,愿就其差额补偿被告,被告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存在合同欺诈。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的,具有事实依据,但该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公司合同价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张XX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现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鹏里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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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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