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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老板白纸黑字承诺3300万,合伙人起诉要求支付竟分文未得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办案感悟

    企业家总觉得干好实业,只要自己不违法,就不需要法律顾问,或者出了问题再去找律师解决。其实,律师的作用,就在于防患于未然,将危险隔绝,将风险降到最低。企业家要想一心一意干好自己的事业,实现自己的初衷,不被不法分子所伤害,不走弯路,不入歧途,应该配备一个法律顾问,这绝对是最小的投入,最大的产出。

    综观本案,王X因李X向其展示的一大堆的荣誉证书、检验报告、过期的专利证明、名人合影、各种座谈会参会资料等等,就贸然投入贰仟多万,又被诉叁仟多万,王X及其公司的时间、精力、金钱,全部打了水漂。王X如果在与李X合作之前有法律顾问把关,或者咨询律师对李X及李X提供的材料进行尽调,这一类纠纷完全可以避免。

    虽然律师通过自己的专业能力避免了王X3300万元的损失,但已经投入的贰仟多万很难挽回。这个案件,对于企业家们来说,也是一个警示。

    同样,本案原告手持书面承诺书被法院驳回,被告没有行使撤销权便大获全胜,很大程度上还是承诺书本身存在瑕疵。如果李X有法律顾问或委托律师起草承诺书,本案可能是另一种结果。

    一、案情简介

    王X与李X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王X出资,李X提供技术,共同推动“珊瑚羟基磷灰石生物活性人工骨”项目的临床转化。协议签订后,王X陆续向李X支付了1000余万元,用于项目的开发与临床试验。

    2015年2月28日,王X为了合作的顺利进行,向李X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每月向李X支付100万元,至2015年底付清300万元,并承诺为李X解决3000万左右的住房。至李X起诉前,王X已共计向李X支付了2410.50万元,用于项目的开发、临床试验及其他用途。但王X大量的投入并未获得回报,李X承诺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也无进展。

    2018年9月14日,王X收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寄来的诉状,李X要求王X履行2015年2月28日的书面承诺,向李X支付300万元补偿费用及3000万元购房款。

    王X收到诉状后找到安衡所前,已经找过了多家律所,因为白纸黑字的书面承诺,全文由王X亲自书写、签名,形式上没有任何问题,他走访的多个律师均告知案件很难胜诉,最好是与李X协商调解。由于王X已向李X支付2000余万元,在没有取得任何回报的情况下,还要再支出3300万元,王X心有不甘,故咨询本人能否有更好的方案,不再向李X履行承诺,不向其支付3300万元。

    二、律师意见与案件分析

    白纸黑字的书面承诺要想不履行,从合同角度说只能撤销承诺。经过与王X深入的详谈及对证据的反复斟酌,本人对于承诺的原因有了一定的了解,对于案件的办理思路也更清晰,案件的胜诉也不再是完全没有可能。

    律师对于本案的观点如下:

    (一)王X的承诺建立在双方签署的涉案技术属于李X的基础上,但有证据表明涉案技术属于公知技术,故王X的承诺没有事实基础,王X享有对承诺的撤销权

    王X向李X的承诺,建立在涉案技术属于李X的基础上,系王X为推动“珊瑚羟基磷灰石生物活性人工骨”的项目转化投入市场获得利润而与李X达成的协议,虽以承诺的方式体现,但属于《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李X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第4条2.4款,承诺“本协议所涉‘珊瑚羟基磷灰石生物活性人工骨’项目技术不涉及职务技术成果也不存在侵犯其他第三方权利之情形,否则应自行全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X对此深信不疑,故才有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斥资2000万元成立合作公司。本人通过检索,得知李X与他人因涉案技术已有诉讼,北京高院(2013)高民终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李X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珊瑚羟基磷灰石生物活性人工骨”发明专利技术,已成为公知技术。北京高院的判决虽然发生在李X和他人之间,但双方诉争的专利技术“珊瑚羟基磷灰石生物活性人工骨”,即李X与王X合作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李X所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

    李X与王X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发生在北京高院(2013)高民终字第3248号案件审理期间,协议内容及李X要求合作出资方每月支付费用、提供住房等手段,与北京高院在判决书中对李X与他人的合作过程的陈述如出一辙。王X认为,李X借公开的公知技术之名谋利,李X的行为,显然属于欺诈。王X有权撤销承诺。

    (二)承诺书中所述的300万元已经履行,即便没有履行,原告的起诉也过了诉讼时效

    王X承诺应于2015年3月底向李X支付300万元。王X已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4日分两笔按李X要求向李X的配偶支付。王X对此已尽举证责任。

    即便该300万元未支付,因最后的付款期限是2015年3月,而李X举证的催款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李X虽称之前也有催款记录,但并未举证。李X未尽举证责任。故该30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

    2、承诺书中所书写的解决3000万左右的住房不同等同于原告主张的3000万,两者非同一事实

    承诺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3000万左右并不等同于3000万元,李X3000万元的诉求是基于承诺,而承诺原文是“3000万元左右”,且注明是住房费用。按李X的解释,3000万左右的住房费用归根结底是向其支付房款,而不是交付房产,故在王X没有交付房产的情况下,就应支付房款。本人认为,如果承诺的内容是钱款,房产只是钱款的理由,既然是钱款,则数字是确定的,不应是3000万元左右。

    因此,李X想让王X将3000万左右的住房费用折合成3000万的人民币向其交付,并以承诺书作为佐证的唯一证据,显然,证据与诉求并不相符。因此,李X诉求王X向其支付3000万,就相当于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属于举证不能。

    三、结语

    本人在开庭前向法庭递交了反诉状,要求撤销承诺。庭审过程中,当法官询问李X承诺书中为何不是一个具体的数字而说是3000万左右时,本人当时就敏锐地捕捉到了法官的思路,法官完全认同本人关于3000万左右的住房费用不能等同于3000万钱款的意见。这样,3000万元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关于300万元,有相同金额的支付证据,即便法院没有认可,李X也存在时效上的障碍。基于以上两点,本人对于反诉做了评估,认为已经没有反诉的必要,在庭审结束后毅然撤销了反诉申请。为王X节约了20余万元的反诉费用。

    案件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101民初17317号

    裁判文书网链接:

    XXXXXX.html?docId=c14300d198354a08bfcdaacb01144f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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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33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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