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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人不履行公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胜诉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71行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兰,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义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前进大道19号。
负责人熊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斌,江西潦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潘小兰因与安义县公安局不履行公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1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小兰丈夫彭某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彭某该次起诉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鼎湖镇联愈路的房屋被征收一直未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9月7日凌晨2时许,彭某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彭某在去现场核实路上,被城南居委会主任熊润金、城南居委会干部胡爱珍等人和一些不明身份的年轻人阻拦,并将彭某打伤,安义县公安局也给了报案回执单,但至今没有破案。请求依法确定被告安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本院作出(2017)赣7101行初206号行政判决。彭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8)赣71行终202号行政判决。原告潘小兰又以自己名义,以上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其法定职责和要求重新伤情鉴定。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潘小兰的丈夫彭某于2017年11月17日,以与潘小兰本次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7)赣7101行初206号行政判决书。彭某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提起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赣71行终2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彭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以下内容:彭某于2016年9月7日4时许向安义县公安局电话报警称其房子被拆,安义县公安局指派辖区鼎湖派出所民警及时赶赴现场,到达事发现场后发现除彭某、潘小兰夫妻外并无其他人员在场,也未发现有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出警民警通过询问、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知晓彭某报警事项系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彭某诉安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彭某提交的对潘小兰进行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因原告潘小兰在本次诉讼中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且公安机关对原告实施的鉴定行为,系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和查明案情的程序之一,是程序性行为,该行为并未设定、变更或者消灭原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小兰的起诉。
上诉人潘小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17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被已经生效判决所羁束”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8)赣71行终202号行政判决书判定“原告的伤情鉴定书与本案无关”的判决相矛盾,不符合羁束条件;2.上诉人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2017)赣7101行初206号案件期间,才拿到伤情鉴定报告书,发现伤情鉴定报告书与事实不符,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名并有涂改痕迹,事后向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至今未作答复;3.上诉人伤情鉴定的权利受阻,向相关部门提出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都没有得到支持;4.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上诉人已经达到了轻伤标准,原审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在开庭前提出伤情鉴定申请的请求。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赣7101行初17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义县公安局答辩称:1.潘小兰在本次诉讼中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2.潘小兰申请重新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案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不能再对同一诉讼标的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人潘小兰的丈夫彭某诉安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经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经二审法院(2018)赣71行终2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潘小兰以其丈夫彭某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就(2019)赣7101行初174号裁定提出上诉,其所诉的行政诉讼标的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鉴定行为,系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和查明案情事实的程序性行为,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职过程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诉求,因此,上诉人申请伤情重新鉴定不属于本案的受理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项 伟
审 判 员  刘 巍
审 判 员  张庆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雪晖
书 记 员  刘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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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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