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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8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XX
法定代表人: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张X(实习),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XX。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吴冰冰,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21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欠款293032.8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为公告送达,XX公司未收到诉讼资料及开庭信息,导致缺席审理。XX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未经XX公司确认,也没有相应的订单、发货单、签收单予以对应。并且,XX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25日送货单中,主体是福建XX公司,并不是XX公司,且没有客户签收。XX公司主张的库存呆滞品金额193152.4227元、2019年7月10日发票58109.50元、2019年3月22日发票及对账金额相互之间存在重复计算。而且,2019年7月10日发票58109.50元向相应的送货单都载明“产品暂收,数量未清点,未入库”,这些产品不符合要求,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向XX公司支付货款311891.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7年至2019年多次向XX公司购买纸箱等货物。2019年3月22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一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324412.6元。2019年4月2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一份12月对账单,载明当月送货金额为324412.6元。2019年4月25日,XX公司由邓XX在该份对账单上书写“12月货款¥320381.15邓XX2019.04.25”。
2019年7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一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58109.5元。其中,货物名称为纸制品*5kg散装鲜奶冰淇淋纸箱隔板2018.3.18(规格型号430*220)的数量为29950个、单价为0.212389元、金额为6361.06元、税额为826.94元,货物名称为纸制品*散装鲜奶布丁纸箱隔板2018.3.18(规格型号470*210)的数量为77930个、单价为0.238938元、金额为18620.44元、税额为2420.66元。货物名称为纸制品*5kg散装鲜奶冰淇淋纸箱隔板2018.3.18以及纸制品*散装鲜奶布丁纸箱隔板2018.3.18在该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为28229.1元(6361.06元+826.94元+18620.44元+2420.66元)。
2020年3月11日,XX公司(卖方)与XX公司(买方)签订库存处理方案及产品库存明细表。其中,库存处理方案载明“双方秉承着长期友好合作,大家依据买卖合同规范操作,由于贵司产品版面更新造成库存产品呆滞(见附表)总库存金额386304.8454元。现在双方友好协商:库存金额买卖方各承担一半金额193152.4227元,另库存产品归卖方处理。”XX公司与XX公司均在库存处理方案上加盖各自的印章予以确认。同时,XX公司与XX公司均在产品库存明细表加盖各自的印章。产品库存明细表包括了产品名称为5KG散装鲜奶冰淇淋纸箱2018.03.18的金额为13271.7元、8864.2元,散装鲜奶布丁纸箱2018.3.18的金额为23969.65元、82024.6元。
XX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XX公司转账付款120381.15元、于2019年6月21日向XX公司转账付款100000元、于2020年7月1日向XX公司转账付款30000元。XX公司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7月1日向XX公司转账付款共计25038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公司举示的2019年3月22日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邓XX签名确认的12月对账单足以证明XX公司于2019年12月向XX公司送货的金额为320381.15元。XX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XX公司开具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载明价税合计为58109.5元,但是其中28229.1元对应的产品为双方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库存处理方案以及产品库存明细表明确的库存呆滞产品且双方同意各自承担一半的库存呆滞产品金额。因此,2019年7月10日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28229.1元对应的产品已经由双方签订的库存处理方案以及产品库存明细表进行处理,不应属于XX公司应付XX公司货款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2019年7月10日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XX公司应付XX公司该部分货款金额为58109.5元-28229.1元=29880.4元。至于双方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库存处理方案明确XX公司就库存呆滞产品应向XX公司承担193152.4227元的付款责任。综上,XX公司应付XX公司货款为320381.15元+29880.4元+193152.4227元=543413.97元,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货款250381.15元,故XX公司还应向XX公司支付货款293032.82元。至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XX公司诉请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可予以支持。XX公司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厦门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XX公司支付货款293032.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福建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XX公司认为,2019年7月1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发票所对应的送货单有部分没有XX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有部分送货单载明产品未经清点,也未入库,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XX公司所提异议,XX公司认为,送货单中只有2019年5月13日数量为2880的“散装5kg雪糕型可吸冰淇琳纸箱”没有签字,其他均有。但是,在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上述对账单已经通过微信发送给XX公司负责采购和对账的工作人员王XX。此外,有两张注明“产品暂收,细数未点,未入库”的送货单是XX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
本院分析认为,XX公司2019年7月1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相应的送货单予以印证。其中,部分载明“产品暂收,细数未点,未入库”的送货单已经能够体现收货事实,且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货物经过清点后存在短少的情况,故应认定XX公司已经收到相应数量的货物;对于缺少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XX公司也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因此,XX公司针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XX公司和XX公司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XX公司向XX公司供货后,XX公司应当及时支付XX公司货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认定XX公司还应支付XX公司货款293032.82元有事实为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此外,一审法院依法向XX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诉讼文书,因XX公司未能正常签收诉讼文书,一审法院转为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依法有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95.5元,由厦门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柯XX)
审 判 员 (苏XX)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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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1/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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