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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杨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巨鹿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9民初1104号
原告:刘XX,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农民,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郭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460.39元及利息2657.25元(自2018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5月9日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28117.64元;2、本案的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以前不认识。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将其购买的五征牌7YP7-16100P3低速三轮汽车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于原告名下,登记车牌号为:冀D×××××。2015年8月5日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该车辆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X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XX向平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XX、登记车主刘XX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平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5)平民初字第95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杨XX及刘XX连带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24892.39元。由于被告杨X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自己的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事故的发生杨XX负全责,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赔偿给张XX造成的损失,致使原告银行账户内于2018年3月9日被平乡县人民法院划走25460.39元,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银行取钱时才知晓此案缘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望立案受理依法裁判。
杨XX辩称,在2015年8月份被告的确在巨鹿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1辆三轮车,于2015年8月5号与张XX发生过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XX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平乡法院如何判决被告不清楚,经过庭前阅卷得知,平乡法院判决结果刘XX和被告对该事故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同意承担该判决书中50%的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平民初字第958号判决(复印件);2、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复印件);3、法院扣划的银行记录(原件)。
被告杨XX质证称,原、被告之前不认识。对证据真实性我方无异议,根据判决书的结果明确载明对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2018年7月5日就已经知道该判决结果,假如原告认为该判决书判决结果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责任,那么原告就应在得知该判决书判决内容后在6个月内向平乡县人民法院或邢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截止到原告起诉,原告并没有对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提出异议,其判决书结果也载明双方互负连带责任,那么被告一方也认可该判决结果,同意承担50%责任。对机动车登记档案对真实性无意见,能够证明原告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将该车变卖后应该保证该车没有任何瑕疵,被告是在2015年8月初才购买了该车辆,该车辆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且没有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平乡县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银行交易流水我方无意见,但是不能证明是因为平乡县法院的案件才扣划了原告款项。
被告杨XX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XX2008年购买三轮车后未经原告同意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杨XX自认事故发生前从二手车市场购买了该三轮车,应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之前并不认识。五征牌7YP7-16100P3低速三轮汽车于2008年5月5日登记在原告刘XX名下,登记车牌为冀D×××××。
被告杨XX于事故发生前从二手车市场购买了该三轮车。2015年8月5日,被告杨XX无证驾驶冀D×××××造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判决:刘XX与杨XX连带赔偿张XX24892.39元,并负担293元诉讼费。2018年3月9日,平乡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25460.39元,该案执行完毕。
原告刘XX与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管理一案于2018年向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广平县人民法院2018年10月31日以超过五年的起诉期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刘XX不服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XX驾驶冀D×××××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该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对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刘XX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时效被驳回。现在原告刘XX因该交通事故赔偿了交通事故相对方,财产减少;被告杨XX应当赔偿而没有赔偿,财产消极增长,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应该返还原告代替自己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XX返还原告刘XX25460.39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9日计算至偿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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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巨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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