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X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鄂12刑终163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曾用名陈X2)。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通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鄂12某某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X,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北京某某公司开发了“旺X棋牌"游戏,该公司法人代表陈X安排公司员工沈X、徐X(另案处理)到咸宁地区寻找“旺财棋牌"合伙人并进行推广,之后与阮X(另案处理)合作、推广“旺X咸宁棋牌",同时沈X、徐X邀约被告人陈X加入北京XX公司并一同参与管理,期间,沈X、徐X、陈X三人负责“旺X咸宁棋牌"在通山地区的运营、开发、推广、维护等工作。2017年8月,“旺X咸宁棋牌"正式上线,通过销售“房某"形式向代理群主提供“麻将"、“打拱"、“斗牛"等平台,用于玩家赌博。北京某某公司按照约定,以“房某"销售总额的10%给予沈X、徐X、陈X提成,其中陈X非法获利46749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陈X违法所得人民币4674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称:1.陈X在被抓获前,其父亲陈X某龙向通山县公安局民警表明陈X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2.陈X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在一审宣判后又退缴违法所得337490元,并缴纳罚金2万元,确有悔改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明知“旺X咸宁棋牌"被用于赌博活动,仍为该游戏的推广、研发、维护等提供帮助,通过销售“房某"返利,非法获利4674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陈X在案发后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陈X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陈X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某某刑初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X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某某刑初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某
审判员 裴某某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某
书记员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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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