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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江苏省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胜诉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1180号

    原告:朱XX,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岚,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桥北XX2-71。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朱XX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柳X独任审判,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岚和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不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股东左XX、丁XX夫妻两人系朋友关系,丁XX曾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24日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张XX。2003年4月,左XX、丁XX未经原告同意,冒用原告的身份将原告登记为XX公司股东,实际上,原告对XX公司的设立没有出资,从未在公司注册登记申请材料上签字或授权他人签字。XX公司成立后,原告也从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及日常管理事务,未以股东身份签署过任何文件。原告不是XX公司的股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口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浦口分局)向作为代表委托人的左XX发出了公司设立受理通知书,通知其已经收到了提交的全部必要的文件,受理了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公司设立申请。左XX向工商局浦口分局提交的上述文件中包含了以下有“朱XX”字迹手写签名的材料:1.发起人(集资)协议(03年4月22日,右上角编号17),记载发起人为朱XX(出资额20万元)、左XX(出资额20万元)、周X(出资额10万元)等,协议底部有包括“朱XX”字迹在内的手写签名;2.南京XX公司首次股东会议纪要(2003年4月22日),该材料尾部的股东签字、盖章后有包括“朱XX”字迹在内的手写签名;3.股份确认书(2003年4月25日,右上角编号37),该确认书底部有包括“朱XX”字迹在内的手写签名;4.货币转让证明三份(2003年4月25日,右上角编号分别为38、39、40),上述三份证明底部均有包括“朱XX”字迹在内的手写签名;5.银行询证函(2003.4.28,右上角编号41),该函的落款处有包括“朱XX”字迹在内的手写签名;6.承诺书(2003年4月28日,右上角编号53),其尾部股东签字后有包括“朱XX”字迹在内的手写签名;7.《南京XX公司章程(Ⅱ)》(2003年4月29日),该章程末页底部股东签名(盖章)后有包括“朱XX”字迹在内的手写签名;8.自行办理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2003年4月29日),该委托书的委托人(签字、盖章)后有包括“朱XX”字迹在内的手写签名;9.股东会决议(2003年11月4日。右上角编号09),该决议尾部的全体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后有包括“朱XX”字迹在内的手写签名。2003年4月30日,XX公司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自2003年4月30日起,登记股东中包括朱XX。2007年9月2日,工商局浦口分局向XX公司发出了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了XX公司的名称变更为XX公司,原名称XX公司有效期至2007年9月2日止。

    2019年2月21日,朱XX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XX公司在工商局浦口分局留档的上述九部分材料中涉及共计11个“朱XX”字迹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同时还向该鉴定中心提交了以下材料中的“朱XX”字迹签名作为样本字迹:1.中国XX公司委托中国XX代扣保险费合同书(97年11月26日),该合同书底部左侧甲方签字(盖章)后有“朱XX”字迹的签名;2.北京XX公司银行--证券资金实时转账业务申请表(2000.2.18),该申请表底部右侧申请人后有“朱XX”字迹的签名;3.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证券交易保证金开户协议书(2001年2月26日),该协议书末页甲方(签字或盖章)后有“朱XX”字迹的签名;4.转托管及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2003年12月25日),该申请表底部左侧客户后有“朱XX”字迹的签名;5.证券交易保证金账户开户协议书(2003年12月26日),该协议书末页底部左侧甲方(签字或盖章)后有“朱XX”字迹的签名;6.商品房买卖合同(04年12月10日),该合同第12页底部右侧买受人(签章)后有“朱XX”字迹的签名;7.代办股份转让委托协议书(2006年12月25日),该协议书第6页底部左侧甲方后有“朱XX”字迹的签名;8.劳动合同书(2007年9月15日),该合同书第7页底部右侧乙方(签字或盖章)后有“朱XX”字迹的签名;9.2019年2月21日,朱XX书写的实验样本字迹材料1页,其上共有24个“朱XX”字迹签名。2019年3月2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总结为,上述在工商局浦口分局留档的九部份材料涉及的共计11个签名字迹“朱XX”与送检的样本字迹“朱XX”均不是一人所写。

    庭审中,朱XX陈述,其与XX公司的登记股东左XX、丁XX是朋友,对XX公司的设立没有出资,从未在公司注册登记申请材料上签字或授权他人签字,对被登记为XX公司的股东一直不知情,直至2018年,XX公司因对外有很多债务纠纷,影响到了其本人,其才知道自己一直被工商登记为XX公司的股东,自该公司成立起,其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也未参与过公司分红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XX公司),发起人(集资)协议、南京XX公司首次股东会议纪要、股份确认书3份、银行询证函、承诺书、《南京XX公司章程(Ⅱ)》、自行办理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以上9部分材料均复印于工商局浦口分局留存的XX公司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档案),中国XX公司委托中国XX代扣保险费合同书、北京XX公司银行--证券资金实时转账业务申请表、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证券交易保证金开户协议书、转托管及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证券交易保证金账户开户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代办股份转让委托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本案中,朱XX虽然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XX公司的股东,但是在XX公司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货币转让证明、银行询证函、承诺书)、股东名册(股权确认书)、首次股东会议纪要等表明股东身份的文件上的“朱XX”字迹的签名均不是朱XX本人所签,而亦无证据证明朱XX委托他人签署上述文件,同时朱XX也没有在XX公司行使过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朱XX对被登记为XX公司的股东亦不知情,由此可见,朱XX并没有作为XX公司股东出资设立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被冒名登记。因此,依法应该确认朱XX不是XX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故对于朱XX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朱XX主张鉴定费,未递交证据证明,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全部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不具有被告江苏省XX公司股东资格;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3×××18。

    审判员  柳 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冯XX

    书记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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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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