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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广告合同纠纷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XX)闽0206民初6101号

    原告:厦门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燕,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XX。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第三人: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厦门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X年XX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燕、廖XX,被告XX公司、XX公司、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2.X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32XX16.93元及赔偿损失963XX00元,合计为XXX.93元;3.XX公司、李XX、XX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编号:WQL-HZ-060-161114),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XX公司独家代理并购买合同项下厦门闽南古镇XXX(影院)的全部的LED视频广告及灯箱广告、全部的影厅放映的全部场次影片(数字电影及胶片电影)的映前银幕广告招商权、发布权及结算权,影城位于厦门湖里区,含8个影厅(1591座位);双方合作期限三年,合同金额为第一年为500000元、第二年为5XX5000元、第三年为650000元,总计1XX25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XX公司已依约向XX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包含附件一《独家经营证明》等,在《独家经营证明》上,XX公司明确将厦门XX映前银幕广告、LED视频广告、灯箱广告的经营权独家许可给XX公司依法依约自主经营,XX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XX公司许可的范围内和期限内依法依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许可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签约时,XX公司之营业执照显示XX公司系XX公司之独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并承诺上述影城将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营业。基于对XX公司及XX公司的信任,XX公司依约招商,引进广告客户,先后于2016年12月26日与厦门市XX婚纱馆签订《沃天下影城电影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WJD201XXXX1226-002),合同金额XXX元;于2016年12月28日与上海XX公司签订《影院映前》,合同金额为446.85万元;于201XX年1月5日与厦门XX公司签订《影院映前广告合作合同》(合同编号:201XX0105-003),合同金额为600000元。XX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均对广告合作方式、金额、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2016年12月1日,XX公司未能正式营业案涉影城,XX公司已多次催促,但XX公司却屡次失约,至今未能正式营业该影城。此后,XX公司才偶然知悉案涉厦门XX已被转让给第三人XX公司,由XX公司之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XX公司经营。至此,XX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与XX公司的《广告代理合同》。XX公司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已构成严重违约,给XX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XX公司因无法履行与第三方之合同,实际可得利益损失为200余万元,现已发生的利益损失为932XX16.93元,另需对上述三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少则963XX00元,多则为46XX8500元,损失无比惨重。鉴此,XX公司应退还XX公司已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对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遭受的全部损失。XX公司、XX公司应对上述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XX公司原系XX公司之独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后其股东由XX公司变更为李XX,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且二者均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现XX公司欲注销公司以逃避承担责任。故,XX公司及李XX作为XX公司先后之唯一股东,且又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应对上述XX公司应对XX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一)案涉《广告代理合同》已自行终止,XX公司仅负有退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伊始,双方均知晓因相关营运手续尚未完成,可能存在开业不能或开业期限不确定的情形。因此,案涉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的起始日期自XX公司影城营业之日起(XX公司影厅全部对外售票营业且售票影片为电影发行方实行分账影片时并以XX公司正式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因不可抗力(含法律变更及政府行政行为)致使本合同任何一方不能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条款,遭受不可抗力方无需负任何责任;若因上述情况导致影院停业,本合同自行终止且双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届时XX公司应将XX公司支付未履约期间的合同款项(扣除相应费用)无息退还给XX公司;如遇其他特殊情况,双方需协商解决。案涉合同签订后,因影城所在场地(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东路2XX号闽南古XXB5之四层、五跃六层)未通过消防部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2016年12月24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下达《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其后虽经多方努力,但依然无法获得消防验收。因一直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导致XX公司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一直无法进入实质性履行,因此双方于201XX年3月1日解除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广告代理合同》已于201XX年3月1日自行终止,XX公司退还XX公司支付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二)退一步说,即使存在XX公司违约,依据案涉合同约定,XX公司的诉求亦不能成立。案涉合同约定XX公司违约情形为:双方未达成一致,XX公司无故或无合同依据提前终止本合同;如XX公司出现第四条第3款第8项的违约行为且成立时,XX公司按当年度合同金额1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XX公司所遭受的相关第三方索赔损失(以最终司法判决为准);第一年度的合同金额为500000元。即使存在XX公司无故或无合同依据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依约为50000元。若XX公司认为还有遭受相关第三方索赔的损失,必须以最终的司法判决为准。本案,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并承担第三方索赔责任,更无最终的司法判决,因此XX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三)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三份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以及因未能履行该第三方合同遭到第三方索赔的损失。XX公司在与第三方签约时,已明知案涉合同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因此XX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对此均有相关约定,不存在需要违约赔偿的后果。其中,XX公司与厦门市XX婚纱馆的《沃天下影城电影广告发布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果是因为影城因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因素而不能执行本协议的部分或全部条款,双方中任何一方无需负任何责任。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的《影院映前广告合作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如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任何一方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不构成违约。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影院映前银幕广告合作合同》第六条约定:不可抗力包括政府行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本合同的,无需负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案涉合同因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自行终止。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并非《广告代理合同》的相对方,无需对XX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案涉合同签订时,XX公司并非XX公司的股东,与XX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无需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而在2016年6月14日,XX公司已完成股权转让,由XX公司将其所持有的XX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李XX。(三)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案涉合同签订前即2016年XX月22日,XX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经由40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四)案涉合同签订前,XX公司的全部出资均已到位,不存在XX公司诉称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情形。XX公司的股东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由厦门市XX公司出具厦天茂会验字[2014]第Y0480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完成出资200万元,2016年XX月25日由厦门XX公司出具厦欣洲验字[2016]第0XXXX号验资报告审验完成出资300万元,两次注资合计500万元,即全部完成了XX公司的出资。上述出资行为均发生于与XX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之前。综上所述,XX公司与案涉争议无关,XX公司对金士邦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李XX辩称,案涉合同签订前,李XX对XX公司的全部出资均已经到位,不存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情形,李XX无需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XX公司述称,XX公司与原、被告均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XX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XX公司通过一系列调查,已明知XX公司与XX公司及本案所涉及的广告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仍将XX公司作为第三人列入诉讼,无疑是滥用诉权。XX公司保留对XX公司滥用诉权给XX公司造成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依法进行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的陈述意见与XX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审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XX公司对XX公司举证的“通话录音编号002”(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与XX公司工作人员金X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金X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XX公司任职营运专员,但其已于201XX年5月10日离职,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因该录音证据不能确定对话双方身份,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2XX公司对XX公司举证的“通话录音008”(XX公司影城总经理陈江龙与王XX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录音证据不能确定对话双方身份,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3XX公司对XX公司举证的“通话录音编号018”(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与XX公司工作人员宋XX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宋XX于2015年XX月1日入职XX公司任职市场部高专,但其已于201XX年6月30日离职,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因该录音证据不能确定对话双方身份,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4各被告及第三人对XX公司举证的《沃天下影城电影广告发布合同》(XX公司与厦门市XX婚纱馆签订)、《影院映前广告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签订)、《影院映前银幕广告合作合同》和《银幕广告厦门地区代理合同》(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各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5XX公司对XX公司举证的《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登陆厦门消防网(网址为XX)查询核实,该证据系真实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6XX公司对XX公司举证的《合同解除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XX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编号:WQL-HZ-060-161114),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XX公司独家代理并购买合同项下厦门闽南古镇XXX(影院)的全部的LED视频广告及灯箱广告、全部的影厅放映的全部场次影片(数字电影及胶片电影)的映前银幕广告招商权、发布权及结算权;影城位于厦门湖里区,含8个影厅(1591座位);双方合作期限三年,合作的起始日期自影城营业之日起(XX公司影厅全部对外售票营业且售票影片为电影发行方实时分账影片时并以XX公司正式书面通知为准);合同金额为第一年为500000元、第二年为5XX5000元、第三年为650000元,总计1XX25000元;合同生效后XX个工作日内,XX公司需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待合同期满XX个工作日内,XX公司无息退还XX公司,但需扣除合同期内XX公司应承担的金额;双方均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或履行应尽义务不合格的,均为违约,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双方未达成一致,XX公司无故或无合同依据提前终止本合同的,XX公司应按当年度合同金额1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XX公司所遭受的相关第三方索赔损失(以最终司法判决为准),等等。合同附件1《独家经营证明》载明,XX公司将厦门XX映前银幕广告、LED视频广告、灯箱广告的经营权独家许可给XX公司依法依约自主经营,XX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XX公司许可的范围内和期限内依法依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许可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XX公司已依约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给XX公司。

    2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就XXX映前银幕广告依约进行招商,先后于2016年12月26日与厦门市XX婚纱馆签订《沃天下影城电影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WJD201XXXX1226-002),合同金额XXX元;于2016年12月28日与上海XX公司签订《影院映前银幕广告合作合同》,合同金额为446.85万元;于201XX年1月5日与厦门XX公司签订《影院映前广告合作合同》(合同编号:201XX0105-003),合同金额为600000元。XX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均对广告合作方式、金额、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

    32016年12月24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向XX公司出具厦公消不字(2016)第0016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认为XX公司(地址: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东路2XX号闽南古XXB5之四层、五跃六层)存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无法测试以及影院工作人员未到位,无法现场检查员工消防安全培训情况等消防安全问题,对该场所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

    4201XX年3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就厦门市湖里区闽南古XX之四层、五跃六层房屋租赁事宜签订《闽南古镇B5栋之4层、5跃6层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于201XX年3月1日解除上述协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5201XX年6月1日,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银幕广告厦门地区代理合同》,约定XX公司为上海XX公司厦门XX(中华XX)的独家代理公司,代理期限自201XX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独家代理费用合计35万元,等等。

    6201XX年6月8日,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签订《沃天下影城电影广告补充协议》,约定因XXX原有归属公司单方面的问题导致影城到目前为止未开业,且无法履行原有XX公司与该影城原有归属公司关于影城媒体广告代理合同,为不影响厦门XX公司影城映前广告投放收益,经双方友好协商,XX公司承诺新采购厦门XX(今典影城)映前广告来替换原有合同约定的闽南古镇沃奇乐电影城映前广告投放,广告投放时间从201XX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XXXX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1日,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系XX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实缴出资200万元。2016年6月14日,XX公司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李XX,XX公司成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之后,XX公司将注册资本减少为500万元,出资缴纳期限为2064年2月18日。截至2016年XX月20日,李XX已缴足500万元注册资本。201XX年4月1日,厦门XX公司出具《厦门XX公司审计报告》,认为XX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XX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影城所在场地未通过消防部门的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验收检查,XX公司与出租方XX公司协商解除了租赁经营合同,XX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与XX公司的《广告代理合同》,XX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其系因不可抗力(政府行政行为)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无故或无合同依据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按当年度合同金额1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XX公司所遭受的相关第三方索赔损失(以最终司法判决为准)。双方当年度合同金额为50万元,则XX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0000元。因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932XX16.9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XX公司违约,导致XX公司不能履行原有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XX公司进而向上海XX公司购买厦门XX(中华XX)银幕广告独家代理权以替代履行与第三方此前的合同,应视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XX公司独家代理今典影城银幕广告应支付的第一年度的代理费为21万元,并未超过因XX公司违约而免于支付与XX公司就XXX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的第一年的合同金额(50万元),该费用不应认定为XX公司的损失。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963XX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因XX公司违约导致XX公司遭受第三方索赔损失,XX公司可另行依约主张权利。XX公司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前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XX,李XX也于此后实际缴足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XX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对XX公司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分析,并未存在XX公司与股东李XX财物混同的情形。XX公司要求XX公司、李XX承担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责任,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厦门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QL-HZ-060-161114的《广告代理合同》;

    二、厦门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XX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厦门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XX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厦门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9元,由厦门XX公司负担10009元,厦门XX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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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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