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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萌,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郭X。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邹X。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刘X。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孙XX。2018年7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XX、史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元XX。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郭X、邹X、刘X、孙XX、元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6月17日以津红检公诉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后于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6月24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广告宣传、电话推销、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魏X任天津XX理管理XX公司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88万元;被告人郭X任XX公司团队经理及店长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989万元;被告人邹X任XX公司业务员及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38万元;被告人刘X任XX公司业务员及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4万元;被告人孙XX任XX公司团队经理及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49万元;被告人元XX任XX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68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司注册信息、银行卡明细等书证,涉案手机的物证照片,证人郭XX、李XX、陈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X、郭X、邹X、刘X、孙XX、元XX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据光盘一张,审计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郭X、邹X、刘X、孙XX、元XX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X、郭X、邹X、刘X、孙XX、元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海XX林金融系单位犯罪,本案所有的被告人都应当是上海XX林总的犯罪行为相关的从犯,不应该单独对于XXX认定为主、从犯。魏X系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2.魏X所吸收的资金已全部兑付;3.魏X交通银行工资卡全部的数额包含其个人投资返本付息部分以及活动经费的发放部分,不应全部认定为其违法所得;4.魏X构成坦白,且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活动;5.魏X亲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6.魏X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魏X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X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活动,具有坦白情节;2.郭X系从犯;3.郭X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郭X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邹X作为最底层的业务员,属于从犯;2.审计报告涉及邹X的部分数额存在一定的误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核减;3.邹X系主动投案自首;4.邹X系初犯、偶犯;5.邹X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邹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X涉案金额大部分是门店团队中其他同事办理的,其个人办理的签单投资合同人数较少,数额较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较小;2.刘X的涉案薪酬数额较小,违法所得获利较少;3.刘X在认识到公司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后,采取了劝说同事离职,劝说客户停止继续投资的行为,保护了部分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4.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5.刘X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为;6.刘X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7.刘X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刘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孙XX为从犯;2.孙XX无前科劣迹,对金融犯罪危害性认识不足、主观恶性小;3.孙XX对其吸揽的资金无权管控,对资金真实去向不知道;4.孙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5.孙XX系初犯、偶犯;6.孙XX庭前已经积极超额退赃,有真实深刻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孙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元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元XX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元XX的亲属投资金额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3.元XX在本案中系从犯;4.元XX自愿认罪,如实坦白;5.该案件中大多数交易情况属于循环交易,且大多已经兑付;6.元XX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7.元XX在职期间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元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XX公司(别称为:天津XX、天津XX、天津XX)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广告宣传、电话推销、门店招揽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魏X任XX公司营业部经理期间向101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88万元;吸收的存款已全部返还。被告人魏X在XX金融任职至2016年9月违法所得48万余元。
被告人郭X任XX公司团队经理及店长期间向22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989万元,造成损失1668万余元。被告人郭X在XX金融任职期间违法所得30万余元。
被告人邹X任XX公司业务员及团队经理期间向51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96万元,造成损失289万余元。被告人邹X在XX金融任职期间违法所得23万余元。
被告人刘X任XX公司业务员及团队经理期间向58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存款共计1004万元,造成损失434万余元。被告人刘X在XX金融任职期间违法所得14万余元。
被告人孙XX任XX公司团队经理及业务员期间向2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9万元,造成损失87万余元。被告人孙XX在XX金融任职期间违法所得12万余元。
被告人元XX任XX公司业务员期间向2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68万元,造成损失178万余元。被告人元XX在XX金融任职期间违法所得15万余元。
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对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于2018年7月6日、5月22日、5月22日、7月5日、7月20日分别将被告人魏X、郭X、刘X、孙XX、元XX抓获归案,8月24日,被告人邹X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X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被告人邹X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共计37万元,被告人刘X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共计24万元,被告人孙XX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共计21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郭XX、李XX等30余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合同、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六名被告人在XX公司营业部向多人宣传XX金融投资理财的项目、投资方式等流程、投资合同的签订过程、个人投资款的数额和支付形式、部分返款的数额和返款的形式、投资款实际损失等事实。
2.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其系XX金融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宁泰大厦营业部的业务员。XX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注册成立,负责人和法人都是魏X,下设李X、周XX、黄X、卢X团队。这四个人算门店经理,李X负责和平区贵州路赛顿营业部,周XX负责河东区利津路营业部,黄X负责宁泰大厦营业部,卢X负责XXX。
3.证人卢X1的证言证实:其系XX公司的大团经理,XX公司是2013年12月成立的,法人是周XX,总公司在上海,XX公司的法人和负责人是魏X。
4.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其系XXX的初级营业部经理,宁泰广场理财营业部的法人是魏X。
5.证人卢X2的证言证实:其系XX公司的营业部经理,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魏X。
6.天津XX关于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资金的审计情况报告证实:被告人魏X任天津中山北理财营业部经理管理XX公司期间,向101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88万元,吸收的存款已全部返还。被告人魏X交通银行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获得的工资薪酬数额为XXX.49元。被告人郭X任XX公司团队经理及店长期间向22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989万元,造成损失166XXXX9804.32元。被告人郭X交通银行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获得的工资薪酬数额为306194.62元。被告人邹X任XX公司业务员及团队经理期间向55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91万元,其中其本人投资153万元,造成损失XXX.95元。被告人邹X交通银行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获得的工资薪酬数额为231188.07元。被告人刘X任XX公司业务员及团队经理期间向5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存款共计1009万元,其中其本人投资额为5万元,造成损失XXX.16元。被告人刘X交通银行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获得的工资薪酬数额为142208.65元。被告人孙XX任XX公司团队经理及业务员期间向2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9万元,造成损失874223.16元。被告人孙XX交通银行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获得的工资薪酬数额为128567.03元。被告人元XX任XX公司业务员期间向2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68万元,造成损失XXX.16元。被告人元XX交通银行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获得的工资薪酬数额为人民币159966.58元。
7.XX商务有限公司XX公司的执照注册手续证实:XX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负责人是魏X,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财务咨询等咨询类的经营范围。
8.被告人魏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XX公司的执照注册手续证实:魏X共担任包含XX天津XX公司在内的13家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9.侦查机关根据上海XX林公司的后台统计的邹X任职情况一览表证实:邹X的具体任职情况。
10.被告人魏X、郭X、邹X、刘X、孙XX、元XX名下交通银行卡明细证实:魏X、郭X、邹X、刘X、孙XX、元XX在XX公司任职期间获得工资和提成情况。
11.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魏X、郭X、刘X、孙XX、邹X、元XX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资格,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12.XX公司周XX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立案情况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笔录以及银行流水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周XX等人立案、逮捕情况。
13.公安红桥分局打击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海XX林金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因案发时间较长,部分POS机的数据无法调取。
14.被告人刘X的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公司有明确的传授规避监管的行为。
1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电子证据检验鉴定所对扣押的被告人刘X的黑色OPPO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提取QQ聊天记录350条,微信聊天记录105106条,并将上述内容刻录到光盘。
1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对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7月6日、5月22日、5月22日、7月5日、7月20日分别将被告人魏X、郭X、刘X、孙XX、元XX抓获归案,8月24日,被告人邹X投案自首。
17.缴款凭证证实:各被告人退赃退赔情况。
18.被告人魏X、郭X、邹X、刘X、孙XX、元XX的供述证实:天津XX公司的营业执照是2015年12月30日取得,业务范围不包括金融理财。法定代表人是魏X。2016年1月至9月,魏X担任天津中山北路理财营业部XX公司营业部经理、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业务、人员管理等全面工作。郭X自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先后担任团队经理、店长,邹X自2016年2月至2018年4月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业务员,刘X自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业务员,孙XX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先后担任团队经理、业务员,元XX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担任业务员,公司有三种途径找集资参与人,一种是随机打电话,一种是散发传单,还有是公司广告效应。业务员招揽来集资参与人后,店长、小团经理还有业务员用集资参与人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将投资款转账到XX金融公司账户上,如果是PPP的理财项目,投资款就转到相应的项目公司账户里,公司行政人员将集资参与人的有关情况及投资期限、理财项目等内容发到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或《债权转让协议》。公司对指标都是逐层下发,直至小团经理和业务员,吸收集资的总数记不清楚,减去挂单的部分,以总部台账记录为准。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针对被告人魏X、邹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XX公司注册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广告宣传、电话推销、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没有进行过其他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郭X、邹X、刘X、孙XX、元XX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XX公司在全国成立各分支机构,XX公司系其分支机构之一,XX公司的所有支出均由上级公司统一支出,所有吸揽的集资款均由上级公司控制管理,故对各被告人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二、针对被告人魏X的辩护人提出的魏X交通银行工资卡全部的数额包含其个人投资返本付息部分以及活动经费的发放部分,不应全部认定为其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魏X交通银卡显示的其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在XX金融任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的工资及提成流水总额,及其自2015年底至2016年9月前担任多个营业部经理且在基本工资基础上,拿营业部总业绩提成的事实,结合当庭其他被告人关于XX公司根据营业部经理的业绩拨付活动经费情况的供述,认定魏X自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非法所得约为48万元。魏X供述自其2014年4月任职XX金融至2018年4月案发前工资及提成约为50万元至60万元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魏X的辩护人关于魏X交通银行卡中全部数额包含活动经费的发放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魏X的辩护人关于魏X交通银行工资卡全部的数额包含其个人投资返本付息部分,因审计报告未显示魏X有个人投资行为,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也未举证证明有个人投资返本付息部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针对被告人邹X的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涉及邹X的部分数额存在一定的误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核减的辩护意见。
经当庭核实,被告人郭X、刘X认可有在邹X名下挂单的情况,其中郭XX的7万元是郭X在邹X名下挂单,高X的17万元、哈XX的18万元,是刘X在邹X名下挂单,上述共计42万元,不计入邹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邹X的辩护人关于其他人在邹X名下挂单的情况,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针对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刘X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
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刘X带着民警去被告人郭X的住处进行指点,但没有当场抓捕郭X,侦查机关未出具说明证实刘X存在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的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刘X带着民警去被告人郭X的住处进行指点的行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五、针对被告人元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元XX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元XX供述公司通知过遇到检查只能说是贷后咨询,不能说自己店里有线下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可以作为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的证据。被告人元XX主观上明知违反相关规定,客观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针对被告人元XX的辩护人提出元XX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元XX亲属的投资金额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人元XX向2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其亲属仅为8人。元XX及同案其他被告人均供述存在街面上向行人发传单吸引集资参与人集资的情况,故辩护人关于元XX仅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进入犯罪数额。故被告人元XX的亲属投资金额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七、针对被告人元XX的辩护人提出该案件中大多数交易情况属于循环交易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存在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八、针对被告人魏X、郭X、邹X、刘X、孙XX、元XX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系从犯、对被告人魏X、邹X、刘X、孙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XX金融案件涉案人员众多,内部层级众多,相关涉案人员的地位作用差异较大,结合其内部层级及各自地位、作用、犯罪金额等,可以区分主从犯。本案中,魏X系XX金融龙禧园店的法定代表人,系XX公司营业部经理、负责人,负责管理XX公司到2016年9月,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魏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郭X、邹X、刘X、孙XX、元XX分别为店长、团队经理和业务员,五个人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郭X、邹X、刘X、孙XX、元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均属数额巨大,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魏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X、刘X、孙XX、邹X、元XX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魏X、郭X、刘X、孙XX、元XX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不是本案非法集资行为的策划者,对被吸揽资金无控制、处分行为,故可结合各被告人所处级别、责任范围、吸揽资金等情节,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X、刘X、孙XX均能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被告人魏X能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元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退缴在案款项,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郭X、元XX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红
审 判 员  权 乐
人民陪审员  米江坡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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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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