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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

四川省简阳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0民初904号

原告:简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

法定代表人: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通,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阳XX公司(以下简称简直文化公司)与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直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肖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对本案所涉LED显示屏(含零部件)现状及造成现状的原因(含故障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追加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追加。因被告XX公司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和补充材料,本院终结了鉴定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直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肖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直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费用98392.5元;2.判令被告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LED显示屏保修义务。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27975元,被告XX公司负责对显示屏免费保修五年,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五年内维修免收任何维修材料费及人工费。被告XX公司接到原告故障维修通知必须在24小时内排除故障,每超一天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元。五年期满后,被告XX公司维修时只收取成本费。自2016年12月14日至今,原告的LED显示屏出现故障,原告通过电话、短信、文件、律师函等方式多次通知被告XX公司,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均被拒绝和拒收。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保修义务。被告XX公司为原告LED显示屏的钢架制作安装公司,也应对原告LED显示屏出现故障承担给付违约金的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LED显示屏故障进行维修,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LED显示屏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原告使用不当,原告的钢架和防水工程未做到位,才造成原告LED显示屏出现故障,这种故障不在质保范围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违约条款,合同中约定的是损失而非违约金,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也过高。被告XX公司也曾要求为原告维修,但原告拒绝维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LED显示屏的保修责任,被告XX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XX公司只负责钢架的安装,与本案LED显示屏故障无关系,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材料: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简阳市滨江XXLED显示屏项目备忘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材料:催告函、律师函、催告短信,拟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XX公司违约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材料:支付宝的支付截图,拟证明原告代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支付10000元费用;5.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材料:户外LED显示屏钢架制作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有框架制作安装关系。6.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澳尔能产品保修证书,拟证明被告XX公司不承担维修责任的情形;7.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XX公司在之前为原告LED显示屏维修时取下的电子元件,拟证明原告LED显示屏损坏的原因是因没做好防水;8.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户外LED显示屏钢架制作合同,拟证明被告XX公司与原告是另一承揽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仅对钢架部分承担维修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材料中的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材料中的简阳市滨江XXLED显示屏项目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认为该备忘录签字主体为个人,无公司印章,不能认定为三公司行为。该备忘录是以原告和二被告名义签订,签名者为肖XX、袁XX、刘X三人,其中肖XX为原告公司总经理,袁XX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的的委托代理人,刘X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户外LED显示屏钢架制作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袁XX、刘X有二被告公司的授权,且该备忘录已实际履行,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催告函、律师函、催告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催告短信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催告函、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催告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催告函、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XX公司对催告短信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催告短信为原告向被告XX公司所发,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其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提出疑问,但未举证证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且该证据内容能与催告函、律师函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4组证据材料支付宝的支付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XX公司认为被告XX公司没收到该款项,袁XX收取维修款无公司授权,不是公司行为,而被告XX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转款是代XX公司转款。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简阳市滨江XXLED显示屏项目备忘录记载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10000元维护费用的内容及形成时间和原告陈述代被告XX公司支付给被告XX公司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第5组证据材料户外LED显示屏钢架制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XX公司仅负责钢架的制作安装,本案LED显示屏故障与被告XX公司安装的钢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制作安装钢架的相关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澳尔能产品保修证书和被告XX公司在之前为原告LED显示屏维修时取下的电子元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XX公司无证据证明澳尔能产品保修证书已交给原告或将内容告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电子元件是被告XX公司在为原告LED显示屏维修时所取下,故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澳尔能产品保修证书和被告XX公司在之前为原告LED显示屏维修时取下的电子元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户外LED显示屏钢架制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第5组证据材料户外LED显示屏钢架制作合同为同一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XX公司制作及安装LED显示屏,合同总金额327975元,被告XX公司负责对显示屏免费保修五年,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五年内维修免收任何维修材料费及人工费,被告XX公司接到原告故障维修通知必须在24小时内排除故障,每超过一天,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元,五年期满后,被告XX公司维修时只收取成本费,因原告工作人员不遵守产品说明书中的各项规定而造成的损坏和因人为破坏、虫鼠害、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及其它不可抗拒力造成的损坏,不在保修之列,但被告XX公司应协助原告进行维修,并收取成本费。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5月2日签订户外LED显示屏钢架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XX公司制作、安装简阳市滨江XX站旁广场LED显示屏,包括施工钢结构加工、负责LED屏钢结构配件加工安装、钢结构焊接、基础施工安装及配合LED屏和三面翻的安装,合同总金额164000元,质保金5000元一年质保期到后支付,质保期内,被告XX公司负责定期维护该显示屏钢架,使各项性能良好,达到使用效果,无任何安全隐患,产品质量等问题,LED显示屏钢架主体质保5年,质保期间,需每年维护一次。二被告向原告交付LED显示屏及钢架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简阳市滨江XXLED显示屏项目备忘录,备忘录载明:因LED显示屏长期存在漏雨现象,对主体钢架和LED显示屏电子元件等部分造成严重损害。在原告的要求下,二被告于2016年6至8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重点整改,并已处理完善。LED显示屏连续出现问题主要是被告XX公司防水措施不到位和整改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在本次维护过程中共耗费16000元,该笔维护费作价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并支付被告XX公司。关于LED显示屏的质保问题,继续适用原告与被告XX公司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相关条款。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代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的代表人袁XX转款10000元用于支付LED维修款。之后,自2016年12月14日,原告的LED显示屏出现故障,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6日以短信方式向被告XX公司报故障,要求其进行维修,并向被告XX公司邮寄了严重违约行为通告函,也委托四川XX向被告XX公司邮寄了律师函,但被告XX公司均予以拒收。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被告XX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保修义务的问题。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有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XX公司为原告LED显示屏的制作安装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承担LED显示屏的保修义务,但被告XX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保修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LED显示屏保修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和户外LED显示屏钢架制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LED显示屏出现故障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质保,而被告XX公司仅对钢架负有质保责任。现原告LED显示屏出现故障,被告XX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LED显示屏出现故障的原因是钢架和防水工程未做到位,原告LED显示屏故障不在其质保范围,并申请了对LED显示屏故障原因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本院终结了鉴定程序。被告XX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LED显示屏故障不在其质保范围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LED显示屏故障不在质保范围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XX公司的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对原告LED显示屏没有保修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中为被告XX公司违约后需支付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赔偿损失的约定实为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392.5元,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向被告XX公司报修LED显示屏故障后,但被告一直未进行维修,至今时间长达9个多月,如按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每超过一天,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元计算,远远超过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原告与被告XX公司约定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说明被告XX公司知道原告LED显示屏会有很大的预期利益,如其不履行维修义务会对原告超成很大预期利益损失。被告XX公司虽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告建LED显示屏是用于商业目的,有较高的预期利益,该LED显示屏长期故障必然会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主动减少约定的赔偿金额,请求被告给付按合同总标的30%计算的违约金98392.5元,该请求金额较为合理,且被告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金额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9839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简阳XX公司给付违约金98392.5元;

二、被告四川XX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简阳XX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义务;

三、驳回原告简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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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64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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