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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9952号
原告: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堃,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堃,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XX-2318。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原告任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张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与中XX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晓堃,被告张X和华XX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货款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任XX系原告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X系被告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20日,四方均签字确认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中XX公司向被告华XX公司购买一批电控设备。原告任XX个人为此向银行申请了个人担保贷款33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至被告张X的个人账户。后被告张X表示无法依约供应相应产品,故双方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2020年1月16日,张X向任XX出具《欠款说明》,确认张X已退任XX300万元,尚有30万元未退还。后任XX多次索要欠款,但张X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1年1月11日,任XX以短信形式再次向张X催要,张X明确表示已无力支付,故起诉。
被告张X、华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中XX公司与华XX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任XX和张X非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不认可原告主张诉争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该合同签订的背景是:任XX和张X相识多年,任XX拿了中XX公司的合同和张X说,他需要用这个合同向银行贷款。至于两公司签订合同后关于供货的事宜不用华XX公司操心,由任XX自己解决怎么供货。双方还约定了支付给华XX公司近10%的利润点。故华XX公司签署合同后把300万元退还给任XX后,对于华XX公司来说实际上就已履行完毕这个合同了,剩余30万元就是双方约定给华XX公司的贸易利润。
原告任XX、中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公证书、银行交易对手打印单、欠款说明、任XX与张X之间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XX为中XX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张X为华XX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20日,任XX和张X分别代表中XX公司(需方)与华XX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由需方购入供方售出车载电源逆变器、自动控制系统和电控器产品,优惠后合同金额为XXX元;交货时间为供方需在双方协定180日之前将所购物品全部交付需方。为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款,2019年11月20日任XX以个人名义与上海XX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任XX从上海XX贷款XXX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信息如下:交易对象户名为张X,账号为尾号8373的XX银行账户;任XX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提供抵押。2019年11月28日,天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2019)津渤海证经字第2484号公证书,对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9年12月3日,上海XX自任XX开设的贷款专用账户向张X前述交易对象账户定向支付了XXX元。
任XX主张XXX元货款支付后,张X通知其支付尾款再等几天,但之后又告知无法供货。二人遂协商一致解除《采购合同》,后张X陆续退还合计XXX元,针对剩余300000元,张X于2020年1月16日向任XX出具《欠款说明》:“本人与任XX于2019年12月份进行贸易。其中任XX付给张X(竭诚XX公司)货款叁佰叁拾万元整。因故已退回货款现金叁佰万元整,尚有叁拾万元整未退回。此致。欠款人:张X”。2020年6月2日任XX通过电话向张X催要欠款:“……您能不能先给我来10万,就说您每个月月初给我10万,仨月不就齐了……”。张X回复:“你这个钱我用了,我到哪我都会认,肯定会一分钱少不了你的,就是这个时间问题……”。2021年1月11日,任XX通过短信向张X催要欠款:“……什么时间能先给我一部分,我也是着急,您前年底岳母病重,您拿我这30万周转……”。张X回复:“最近够呛啊,XX银行、XX银行都起诉了,要不你也起诉吧。我实在是没法子了”。
庭审中,张X、华XX公司主张华XX公司签订诉争采购合同是为了配合中XX公司获取银行贷款,与任XX约定由任XX负责解决供货事宜,并给华XX公司合同总额近10%的款项作为此次贸易的利润。故张X出具的《欠款说明》只是双方对交易以及张X已退还XXX元事实的确认,剩余的300000元不需要退还。
另,本院曾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原告任XX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7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任XX的起诉。裁判理由载明:“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签订《采购合同》的双方为中XX公司和天津XX公司。现任XX主张张X退还剩余货款,而任XX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任XX并非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现任XX又以原告身份在本案主张诉争合同项下权利,与法院生效裁判结果不符,对此本院采纳被告抗辩意见,认定任XX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张X的被告地位,本院认为,虽然张X非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款说明》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次,关于本案诉争的《采购合同》,被告主张系为了配合中XX公司获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由任XX自行解决供货问题,剩余未退300000元系双方约定给付华XX公司的利润,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即使被告上述抗辩成立,诉争《采购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被确认无效,无效后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也应予以返还,此种情形下被告占有剩余300000元款项亦缺乏法律依据。从《欠款说明》内容看,原告主张《采购合同》已协商解除有事实依据,张X对未退还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其抗辩该300000元无需退还与“欠款说明”的“欠款”意思不符,且从任XX向张X催要过程中也可看出张X对欠付款项事实的承认,故对张X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中XX公司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300000元货款并给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XX公司返还货款300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X、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惟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佳淇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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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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