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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4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XX,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堃,天津XX。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华润XX)因与被上诉人翟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翟X支付华润XX垫付的因翟X占用消防通道导致被消防处罚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翟X负担。事实和理由:翟X在租赁期满后未撤场,华润XX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私自将摊位扩张圈占了消防栓,因此翟X应当支付垫付的处罚款50,000元。
翟X辩称:1.双方原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位置编号显示为临时,华润XX一审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位置为单位二层电梯处商户圈,其不能证明两个地点为同一地点,故与翟X无关;2.在华润XX提交的证据中,发出了三份《通知函》,第一份、第二份通知函明确表明《通知函》的被通知主体为翟X、现经营人。第三份《通知函》的被通知主体为现经营人。华润XX明知并非翟X占用了该场地,因此该项上诉请求与翟X无关。故不同意华润X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翟X支付拖欠租金和场地占用费43,8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3日);2.请求判令翟X支付华润XX垫付的因翟X占用消防通道导致被消防处罚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翟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XX与翟X系租赁关系。2017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南楼北XX,租赁面积为8平方米,用途为鞋特卖。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月租金4,380元,租金按月支付。翟X向华润XX支付租金至2017年8月31日,之后租赁期间的租金翟X未向华润XX支付。合同到期前,华润XX自称2017年8月30日将内容为:“接公司通知,因贵商户已不与我公司招商部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烦请贵商户于2017年8月31日前撤场”的通知贴在翟X柜台,未有翟X签字确认。翟X辩称已于2017年9月底10月初撤场,翟X撤场时也未有华润XX工作人员在场。现翟X同意支付2017年9月份租金4,380元,不同意支付之后占用费。华润XX还称,2018年2月24日、3月28日、5月17日向翟X柜台直接送达撤场通知,但均未有翟X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到期后租赁场地的占用人是否为翟X;罚款50,000元是否应当由占用消防栓的人员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华润XX与翟X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予以确认。合同履行期间,翟X应当向华润XX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翟X应举证证明不再继续占用租赁物。翟X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到期后,不是翟X继续使用租赁物,故翟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罚款问题,华润XX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是翟X占用消防栓的事实。而华润XX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到期后,是翟X占用消防栓导致被处罚的事实,故华润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关于华润XX要求判令翟X支付拖欠租金和场地占用费43,8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3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翟X应支付华润XX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4,380元及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23日占用费38,39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华润XX要求翟X支付其垫付的因翟X占用消防通道导致被消防处罚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翟X向天津XX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4,38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翟X向天津XX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23日占用费38,398元;三、驳回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交纳1,072.5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571.5元,翟X负担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润XX主张因翟X向外扩张摊位并圈占了消防栓导致被罚款50,000元,但其提供的照片是否为案涉的租赁场地翟X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该事实应当由华润XX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现华润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照片与案涉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亦无法认定华润XX被消防部门处罚与翟X使用案涉场地有关,故华润XX要求翟X承担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翟X收到法院催缴案件上诉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按上诉人翟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华润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静
审判员 岳文君
审判员 郭 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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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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