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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栟茶镇卫海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XX。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联XX)、一审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XX公司付款时间的起始点错误。中联XX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谢X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开始付款日期应为XX公司实际收到《补充协议》的日期。中联XX提供上述聊天记录以证明谢X收到《补充协议》的日期即为XX公司收到《补充协议》的日期,XX公司不予认可,谢X非XX公司工作人员,XX公司亦未委托其处理与案涉《补充协议》相关事宜。一审中,XX公司提交的XX速运微信截屏能够证明XX公司收到《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故协议第6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12月5日。2.一、二审法院对《补充协议》条文理解错误。《补充协议》第5条与第2、3、4条有关联,与第6条无直接关联,第6条系单独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使XX公司逾期付款也应承担贷款利息而非按原合同约定的优惠政策执行。3.按原合同执行优惠政策对XX公司极不公平,应依法予以调整。法院应适用公平原则及情势变更原则在XX公司略微亏损幅度范围内调整。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中联XX提交意见称,1.一审认定的《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及付款时间正确。依据此前的三方协议约定,谢X系XX公司指定联系人,就涉案购售电相关事宜与中联XX进行对接。XX公司称未委托过谢X,与事实不符。从谢X与中联XX联系人王X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XX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收了《补充协议》,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款。XX公司提交的微信及“XX速运”截图,一是无法证明所载文件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二是无法排除该文件系XX公司基于其他项目报价需要而签订的协议,三是聊天记录系XX公司员工之间的对话,无中联XX参与,内容亦与中联无关。基于上述事实,XX公司以此证明在2019年11月20日收到《补充协议》,毫无根据。2.关于《补充协议》的理解,该协议具有连贯性,不应割裂曲解。XX公司为减少付款与中联XX协商而形成案涉《补充协议》,该协议系XX公司出具给中联XX的承诺,15日内付款是双方达成该协议的基础,XX公司若违约,应适用《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的违约条款。3.XX公司认为原合同显失公平应予调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售电合同系XX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的条款均是双方协商之后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份合同不存在不合法或者对XX公不公平的情形。用电价格在合理范围内的调整系商业风险,调整范围在合理预期之内,不属于事先无法预见、无法防范的情形,XX公司在购售电事宜结束以后主张情势变更亦没有依据。4.XX公司与中联XX已在执行程序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亦作出(2020)苏0623执2162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和解内容予以确认。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20日,中联XX(购电方、甲方)与XX公司(售电方、乙方)签订《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约定合同交易周期、交易电价及违约处理。其后,中联XX(用电方)、XX公司(售电方)与江苏XX公司[输(配)电方]签订三方购售电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联XX2018年度总用电量为116XXXX2404度,按原合同约定,按照-3.5分/千瓦时计算优惠额为XXX元,XX公司已给予优惠价差XXX元,实际上应返差额为XXX元。其后,双方就电费优惠存有争议,协商后形成了《补充协议》。因XX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付款期限将优惠款支付至中联XX,中联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原合同优惠执行,要求XX公司支付购电优惠款XX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中联XX关于购电优惠款的诉讼请求,并判决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结合现有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
1.关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认定的问题。XX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XX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补充协议》尾部双方盖章位置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8月15日,且中联XX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谢X的聊天记录证实谢X于8月16日已经确认。XX公司虽不认可谢X为公司员工,但谢X为中联XX(用电方)、XX公司(售电方)与江苏XX公司[输(配)电方]签订三方购售电合同中明确标注的售电业务联系人。XX公司未就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涉《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一、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案涉《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并无不当。
2.关于案涉《补充协议》条文理解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XX公司承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电费优惠执行,否则愿意无条件按照原合同优惠执行;第6条约定XX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支付。从《补充协议》形成的原因、目的及形式看,案涉《补充协议》应系XX公司因未按照其与中联XX之间的《购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约定的供电优惠执行,而出具给中联XX的电费优惠承诺。《补充协议》作为一个整体,条款的理解不能割裂其他内容而独立存在,其第6条中XX公司无条件支付的款项系第5条承诺的内容,XX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履行给予中联XX电费优惠的承诺,应当无条件按照原合同优惠执行。对于上述两项条款的理解不应因其顺序的变化而有所变化,XX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第5、6条的约定顺序主张第6条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独立,逾期付款不导致按原合同执行的主张,超出对合同的一般理解认知,亦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XX公司按原合同优惠执行并无不当。
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及情势变更情形的问题。(1)对比中联XX,电力销售是XX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其对电力销售业务理解处于相对优势地位,本案不存在中联XX利用XX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状况进而订立原合同的情形。(2)XX公司主张2018年市场供求变化导致用电价格调整,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进行判决。本院认为,市场供求变化属于商业风险,并非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承受的预期范围。因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关于原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及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杨XX
审 判 员  许俊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尚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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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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