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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5614号
原告: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子,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陈XX
原告蔡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2021年4月22日,原告申请增加陈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越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工资18,369.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262元;3、被告陈XX对XX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由被告XX越XX的车队主管周X(被告监事)招聘进入公司,并于2020年3月12日入职,担任长途货运车驾驶员,运输路线:浙江XX快递至虎门XX快递往返,所开车辆车牌号为沪FAXXXX,入职时约定一辆车配有正副二个驾驶,基本工资18,000元,正、副驾各9000元,另加每个月油补,正副驾各一半。原告进入公司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3月份工资由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前出资人郭X发放,原告维修车子报销款项、过路费等以及4月份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周X为被告的车队主管(车队长)(被告监事),直接管理领导原告,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全程受被告管理,运输途中有任何问题都需要及时和周X报告,并按周X指示操作(如车子维修、加油、过路费、堵车、时效、装卸货遇到的任何问题,运输途中遇到的任何问题等),相关情况也一并上报至被告该条线路微信群,原告的相关的单据凭证核实报销、工资核算等事宜由被告的财务卢欢欢负责。原告提供的劳动为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开的沪FAXXXX牌照为被告的牌照,原告工作的运输线路:浙江XX快递至虎门XX快递,为被告的运营线路之一。被告指示原告找副驾,确定人选后,相关信息报备给被告,被告为方便管理将副驾工资打入原告账户,由原告代为支付给副驾,裁决书所言“原告自行雇佣副驾,自行支付费用”与事实不符。货车驾驶员所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有其特殊性,工作时间不可能像办公室工作人员一样,每天固定工作时间,按时打卡上下班,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必须平均固定在每天某个时间段。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高风险工作,每分工资都来之不易,且上有父母,下有儿女,生活负担较重,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较大的困难,为拿到工资,原告从江西二次到上海青浦申请仲裁,一次调解未成,一次因不能提交被告在青浦办公的证明,未受理,后又委托代理人到金山仲裁,其间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物力,增加了原告的支出负担,在这期间被告实际控制人谭X多次承诺支付工资,但多次失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综上,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财产及人身从属性,从而不认定劳动关系,不支持原告全部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上海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XX为独资股东,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陈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164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XX越XX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5月工资;
4、原告与被告XX越XX的主管周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是被告XX越XX的职工;
5、XX越XX-金华-虎门运营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受到被告XX越XX的劳动管理;
6、调解不成通知书,证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获成功;
7、车辆行驶证,证明给原告驾驶的沪FAXXXX登记在被告XX越XX名下;
8、车线任务、事件查询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主要业务之一;
9、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子与被告XX越XX实际控制人谭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XX越XX未兑现承诺,支付原告全部工资;
10、原告与被告XX越XX主管周X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工资计算方式;
11、录音,证明原告和被告XX越XX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X越XX及陈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查,证据10中的工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仲裁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经XX越XX招聘,于2020年3月12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XX越XX担任长途货运车驾驶员,驾驶被告名下沪F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线路为金华至虎门XX快递往返。原告根据XX越XX指示,为该车辆安排副驾驶一名,配合原告工作,副驾驶的相关资料由原告向XX越XX报备。至2020年5月10日,先后有二位副驾驶随车。在原告工作期间,XX越XX车队主管周X通过双方微信以及微信XX越(XX金华-虎门)运营群向原告派发运输任务,并指导、管理原告具体工作。原告在XX越XX工作至2020年5月30日。
另查明,原告所驾车辆的副驾驶报酬,由XX越XX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转支。XX越XX汇入原告账户的工资,原告与副驾驶各占一半。原告2020年3月、4月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9000元/月加油补。XX越XX于同年5月7日、12日支付了原告的3月份工资7747元,于6月1日支付了原告的4月份工资11,579元。
还查明,XX越XX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XX,监事为周X,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普通货运、除危险化学品)、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装卸服务等。
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XX越XX支付:1、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工资18,361.6元;2、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60元;3、逾期不支付工资50%的赔偿金9180.8元。该会于2020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月27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力的交换形式,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
本案原告与XX越XX未曾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双方在招聘时形成合意的具体内容,但依实际履行内容,双方明确存在劳动力的交换形式。首先,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驾驶XX越XX名下的货车,接受XX越XX派发的金华至虎门XX快递往返运输任务,直至2020年5月30日该线路运营停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均是认可的,未曾提出过异议;其次,XX越XX在用工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全程的监督、管理、控制。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周X的聊天记录、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证实,XX越XX与原告保持着经常性的联系,即对原告实施了具体的管控,原告的工作内容均来自XX越XX,原告也服从了公司的指挥管理;第三,XX越XX支付了对价。原告2020年3月、4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0元加上油补,XX越XX由周X按此工资构成核算并经原告确认后,向原告支付了工资。鉴于原告与XX越XX存在劳动力的交换形式,且双方具有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XX越XX之间在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诉请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工资,根据原告与XX越XX周X于2020年5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周X告知原告:“工资四月份的不都算好了吗?五月份的不就没几趟嘛,五月份的然后到十号的,然后给你按趟算,然后11号开始算你一个人的吗?这个都好算的很呀,只有你过来之后很好算的,这个到时候我和财务说一下。”2020年6月3日上午10:38,周X告知原告:“5月份工资18,361.6元,对不对。”原告回复:“嗯”。周X回复:“好,刚才财务对了一下。”可见自2020年5月11日起,由于没有了副驾驶,原告的工资基数较3月、4月有了一定改变。现原告与周X均确认了5月工资为18,361.6元,但根据原告自述,副驾驶5月工作时间为5月1日至5月10日,应得工资为3055元,因此,该18,361.6元中,应包括支付给副驾驶的工资3055元,因此,原告的工资应为15306.60元,XX越XX应支付欠付的原告工资。
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越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因此,XX越XX还应支付原告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5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及原告工资各构成项目,因此,本院按照原告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的70%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即15,847.98元。
原告要求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本院予以合并审理。陈XX为XX越XX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陈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陈XX应对XX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工资15,306.6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847.98元;
三、被告陈XX对上述上海XX公司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永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琼
书 记 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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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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