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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江苏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7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亚,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合同价款40470元和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宣传时承诺:该光伏项目是扶贫工程,国家有补贴,安装该项目不需村民拿一分钱,该工程总造价--XX贷款的偿还由光伏并网产生的款项支付,同时,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能够从XX贷款安装案涉屋顶分布式光伏系统,并自愿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这种条件诱惑和欺诈下,黄集镇近百户村民才安装该项目。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这个保证为前提条件才同意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合作合同书》让其安装案涉屋顶分布式光伏系统的,后因国家政策原因XX不让被上诉人担保,上诉人因此办不下来贷款,导致合同约定价款无法按约支付,上诉人无过错,是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所附条件没有成立,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应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委托XXX和XX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不认识XXX更不可能委托XXX签订合同,对XXX签订的回收单价0.30元每瓦不予认可,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诺的单价0.71元每瓦不一致,被上诉人违约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有理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实质上是屋顶分布式光伏系统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即徐州市铜山区法院管辖,而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XX公司辩称,首先,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从未宣传保证上诉人能够从XX贷款安装案涉屋顶光伏系统,并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业务人员多次催促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客户前去申请贷款,但该批客户仅有少量前去办理了贷款,其余客户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造成上诉人没有以贷款方式进行支付,不存在因国家政策原因XX不让被上诉人担保。其次,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价款必须以贷款方式进行支付,不论是否以贷款方式支付合同对价,都没有免除上诉人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其应负担债务数额没有变化。再次,上诉人因安装光伏系统产生的收益包括根据发电量计算的国家补贴、自己使用电量节省的电费以及剩余电量供给XX公司所取得的电费,并网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每月取得收益,至目前总收益已达一万余元左右,该笔收益均由上诉人掌握,上诉人签订合同目的就是取得收益,完全能够实现其合同目的。第四,上诉人授权XXX与XX公司签订并网合同合法有效,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该并网合同当然约束上诉人与电力公司。XX公司的回收电价一直是0.391元每千瓦时,并非0.30元每千瓦时,被上诉人从未承诺过单价0.71元,涉案光伏系统产生的收益并不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上也不可能对此作出任何承诺。第五,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分布式光伏电站系统费47712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份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陈XX(甲方)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合作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项目基本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建造甲方房屋屋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包括电站的申请、屋顶光伏发电系统建设、并网和售后服务;项目名称:陈XX,5.7KW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项目实施地点: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7队;根据甲方屋顶面积及用电量,乙方经过对甲方安装现场的实际勘测,制定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方式及容量,确定具体可行的项目方案,双方无异议;乙方负责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接入申请,并网调试,并网验收申请,到电力管理部门办理其项目相关手续,申请国家(政府)度电补贴(以项目本地政策执行)等相关事项;乙方提供一站式的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服务,甲方按电站的日常注意事项进行维护;乙方售后运维服务的内容,不包括设备异常损坏;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分布式电站的各项申请,及时提供给乙方申请时所需甲方的各种真实性资料,光伏电站安装服务款项由XX直接代扣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整个贷款期间有义务确保光伏设备安全、完整,正常运行;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申请贷款,若因甲方原因,造成项目未能在在电力管理部门接入方案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并达到验收条件的:则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等同于总金额1%的违约金(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的延期除外),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甲方支付等同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订金:甲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预付给徐州铜山农商XX合同总价的5%作为订金(由乙方代付),共计人民币2023元;费用:经过乙方对甲方屋顶的实际勘测后,甲乙双方确认,分布式光伏电站系统一套,合同总造价共计人民币40470元;贷款具体事宜以甲方与徐州铜山农商XX之间贷款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分布式发电设备,并进行了并网调试及申请入网等工作。
2018年7月18日被告委托案外人XXX与XX公司订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一份,双方就供电方式、光伏发电、电能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电量收购、电能质量、交付电费、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自此,被告开始向XX公司提供380V/220V交流50Hz电源,被告自2018年8月并网至2020年8月共获受益5734.75元。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且并网成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请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订立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合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案涉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全面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庭审抗辩能否成为阻却合同价款支付的正当理由。
关于原告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自身的义务。根据《分布式光伏电站合作合同书》中有关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负责制定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方式及容量、确定具体可行的项目方案、负责项目的接入申请、并网调试、并网验收申请、申请政府度电补贴、提供一站式的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服务。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与XX公司订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该合同的订立证明被告所属的分布发电设施已并网成功,此后被告通过并网发电已获取了相关国家补贴收益。据此,能够证实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未出现违约及履约瑕疵问题。
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应为被告代为办理贷款的问题。该院认为,第一,根据原被告所订立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贷款事宜应由原告代为办理,未约定合同价款必须以XX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亦未有若无法办理贷款需由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之内容。第二,个人从XX办理贷款,首先应由个人提交申请,根据贷款类型提交相关的贷款手续,其次XX对提交的手续进行审核,再由XX与贷款人签署合同。贷款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贷款涉及到贷款人自身权益,无法完全由他人替代办理,需贷款人在此过程中亲历而为。根据原被告所订立合同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如若被告以贷款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其中仅充当担保人的角色。据此,该院认为以贷款形式支付价款而办理贷款之义务还是应归属于被告。第三,以贷款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仅是支付方式的选择,并未免却被告方的价款支付义务,其应负担的债务数额并没有变化,债权主体更换,并不会损及自身权益。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为47712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8月4日至实际支付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为404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XX公司合同价款40470元及逾期利息(以404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5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90.5元,陈XX负担40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被上诉人向我方发放的天嘉新能源宣传资料5份,证明实际安装涉案设备后效果与其宣传资料不相符。(2)居住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做了相关宣传,与设备安装后不一致。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照片打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材料结合案涉合同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并未承诺发电光伏发电量的收入,结合系列案件其他用户的陈述,有的称补贴0.71元,有的称补贴0.78元,被上诉人主张0.3元,其实际卖予XX公司回收价格为0.391元,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亦未虚假陈述,也未虚假宣传,同时不能控制XX公司回收电价。该组证据也能反映被上诉人实际享受了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但其义务尚未履行。证据(2)证明无主要负责人签字,对合法性不予认可。XX公司的回收电价被上诉人不可能对此作出承诺,其是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我方并未承诺过单价为0.71元。结合上一份证据,上诉人一开始不投入是上诉人若去做贷款,被上诉人会予以提供担保,但这并不是上诉人支付合同对价的唯一方式,恰能证明上诉人已严重违约。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上述宣传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无落款日期,形式上不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除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外,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合作合同书》并未约定XX公司保证陈XX从XX贷款支付本案款项并为其提供担保,相反涉案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甲方(陈XX)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申请贷款……”。按照该约定应由甲方陈XX申请贷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无权以未办理贷款为由拒付本案剩余货款于法有据。陈XX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XX公司一审期间已提交相应书面合同、陈XX出具委托书的照片等证据材料,结合陈XX已从XX公司领取供电费用的事实,能够认定XXX代理陈XX与XX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作出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陈XX关于XX公司承诺其电价为0.71元每瓦,XX公司不予认可,陈XX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另,陈XX所称的案件管辖问题,因其未依法于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二审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杜演文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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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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