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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保险公司成功追回代偿款15930元

林口县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1025民初108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腾连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女,黑龙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3876871T。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

    被告:潘XX,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XX向原告支付代偿修车款人民币1593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代偿修车款人民币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被保险人黄XX在原告XXX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码:104XXXX201XXX)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码:1XXX),保险期间为一年,至2020年10月27日止。2019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艾X驾驶车牌号(临时)黑A×××××的小型客车(车辆为被保险人黄XX所有)与被告潘XX驾驶的车辆号为黑10—×××××的拖拉机发生碰撞,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102XXXX0000734号)认定,艾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黄XX支出修车费85100元,被告潘X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即XXX并未向黄XX赔付2000元,被告潘XX也仅向被保险人黄XX支付了9000元的车辆修理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潘XX还应向黄XX支付修车费15930元。

    被告潘XX拒绝向黄XX支付修车款,黄XX遂向原告公司申请了“代位求偿”,并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原告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黄XX支付了剩余的修车费用76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公司向黄XX赔偿了应由二被告向黄XX赔偿修车款后,原告公司已代位取得了黄XX向二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X辩称:潘XX在我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3-30至2020-3-29,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30日,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经林口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我公司现场勘查,因三者车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故我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当事双方按照责任进行赔偿,故我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将三者车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对三者车辆进行赔付。由于我公司已履行完赔付义务,此次诉讼中我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恳请贵院撤销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XX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XX在XXX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资金支付情况查询单一张,意在证明潘XX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后我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已经将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款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潘XX。原告认为,对资金支付情况查询的关联性有异议,1、资金支付情况查询的收款人是潘**,不是本案被告潘XX,不能证实被告公司将该笔款项赔付给了潘XX,如果被告确实赔付了,被告应提供银行转账流水的电子回单,且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黄XX,不应向被告潘XX赔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XXX欲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11时30分,艾X驾驶车牌号为(临时)黑A×××××的小型客车与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10-×××××的拖拉机发生碰撞。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3102XXXX0000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艾X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潘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黑A×××××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黄XX将受损车辆送往黑龙江XX公司修理,修理费用为人民币85100元。潘XX在支付黄XX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后就剩余修车费用未再履行赔偿义务,故黄XX向其车辆投保的XXX申请代位求偿,并将黑A×××××的小型客车受损赔偿权转让给XXX。另,2019年10月27日,被保险人黄XX在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至2020年10月27日止;潘XX在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XXX以XXX、潘XX为被告主张追偿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艾X驾驶的黄XX所有的黑A×××××的小型客车与被告潘XX驾驶的黑10-×××××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林口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艾X承担70%责任、潘XX承担30%责任为宜。本案中XXX依法取得向二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故本院对XXX要求被告潘XX给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593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X辩称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潘XX人民币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XXX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潘XX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抗辩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XX公司赔付人民币1593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124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潘XX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大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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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林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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