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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03民初6530号

原告吕XX,女,1950年2月26日生,汉族,大连化学工业公司退休员工,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原告女儿),女,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XX。

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XXXX224363060,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金普院区普外科医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XX。

原告吕XX与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斌、孙XX,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发现右侧颈部肿物20余天为主诉,于2017年8月28日,入被告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甲状腺肿物;2、高血压3级很高危;3、甲亢?8月29日,医方行双侧甲状腺癌根治术治疗,9月1日,患者呼吸困难,伴哮鸣音,改面罩吸氧并转ICU监护,于同日行气管切开术治疗,术后患者胸闷气短、心前区不适,呼吸音粗,查体可闻及少许湿性啰音,咳嗽咳痰、喘憋感明显,患者饮食欠佳,饮水呛咳,排便欠佳。CT示:双肺多发渗出改变,部分实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纵隔淋巴结稍大。患者咽部运动及感觉较正常人欠佳,咳痰、排痰不出,夜间不能平卧,平卧后喘憋感严重,医方予抗感染、化痰、抑酸等对症支持治疗。2018年1月25日,医方考虑患者痰培养细菌感染为院内感染,建议患者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甲状腺癌2高血压3级很高危3、××肺不张4、脑梗死后遗症期脑腔隙性脑梗死(部分陈旧)5、气管切开术后6、抑郁症。患者于2018年2月1日出院,住院157天。后患者于2018年4月9日第2次、2018年5月16日第3次,入被告医院治疗。2019年8月28日入大连市友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声带麻痹。原告认为医方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术前风险考虑及向患者家属告知不足,术中操作未及精细操作的要求,损伤患者喉返神经,术后亦未对患者双侧喉上和喉返神经是否损伤,进行必要的检查,术后出现的肺部感染等症状处置不及时、有效,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带给患者无尽的生理和心理伤痛,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在大连市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3元(35545.83元×30%);交通费1421元(4738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162天×100元/天×30%);护理费18000元(300天×200元/天×30%);营养费6300元(210天×100元/天×30%);残疾赔偿金27880元(46468元×20年×0.1×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0000元×30%);司法鉴定费4230元(14100元×30%)。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30%的过错参与度与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轻微责任不符,30%明显过高,应根据《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的具体数值以5%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具体各项明细被告详细阐述如下意见:1、关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原告第一次庭审中已经举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交通费,我院相关的工作人员也到南京参与了本案的听证会,相关的费用亦产生,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被告予以认可,对住院天数无异议。4、护理费200元一天的标准明显过高,被告认为应以12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5、对于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没有异议。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年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患者是1950年2月26日出生,不应按20年标准予以计算。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明显过高,根据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系数应以1万元为准,按5%计算。8、对于司法鉴定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告吕XX因“发现右侧颈部肿物20余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8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双侧甲状腺癌根治术,术后因憋气给予气管切开,术后半年拔出气管插管,现导致原告左侧声带活动欠佳,右声带麻痹。原告先后三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1日,住院治疗157天,花费医疗费197374.63元,个人承担医疗费32683.59元;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258.48元,个人承担医疗费722.64元;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21日,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7669.91元,个人承担医疗费830.92元。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3日原告在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434.93元,个人承担医疗费1190.36元。期间原告在盛京医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118.32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如有过错,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合理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东南司中心【2019】医损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吕XX右侧声带麻痹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轻微因素为宜;被鉴定人吕XX目前遗留右侧喉返神经症状,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吕XX的护理期限共计以10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7个月为宜。原告垫付鉴定费141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门诊病历、耳鼻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机关鉴定,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个人共计花费医疗费35545.83元为合理费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109.17元(35545.83元×20%)。

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50年2月26日出生,定残时69周岁,其所受损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222.96元(46468元/年×11年×伤残系数10%×20%)。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0元标准支付3个月护理费18000元为合理,余下按每天150元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9900元【(200元/天×90天+150元/天×210天)×20%】。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71天(被告处三次、友谊医院一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71天×100元/天×20%)。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4200元(100元/天×210天×2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000元×20%)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4738元为合理费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947.6元(4738元×20%)。

关于鉴定费,鉴定费14100元系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时的必要费用,应按各自承担比例予以承担,故被告应承担2820元(14100元×20%)。

以上合理费用共计40619.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7109.17元、伤残赔偿金10222.96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47.6元、鉴定费2820元,共计40619.7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XX负担1200元,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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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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