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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董XX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XX公司与董XX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京0108民初38804号

裁判日期

2021.11.25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董X,男,201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法定代理人:张X(董X之母),1990年4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XX。

    被告:董XX,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XX。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董X、被告董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X、董XX以要求XX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7109号裁决书。董X、董XX与XX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董X、董XX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1)京0108民初403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董X、董XX与XX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董X、董XX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1)京0108民初40348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1)京0108民初40348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刘XX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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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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