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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XX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XX公司、XX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XX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冀04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20.07.29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亮马桥西XX**院**楼103。

    法定代表人:余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X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北京XXX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上团城乡崇义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廷,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与北京XXX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律所)之间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且对于基础法律服务费以及风险代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约定明确。2016年9月23日,XX律所与XX公司于北京市西城区签署了《委托协议书》,委托XX律所代理XX公司及其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河北XX公司、XX公司、XX津XX公司、河北XX公司)与XX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上述XX公司起诉XX公司及其关联方纠纷案由XX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分别为:(2016)津02民初字第572、573、574号。为代理上述案件,XX公司与XX律所约定“如双方达成和解(包括双方和解撤诉或因双方和解法院作出调解书),自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风险代理费按胜诉金额的10%收取,胜诉金额为XX公司诉讼标的额(以XX公司起诉状为准)与本案和解协议确定向XX公司支付金额的差额。”该约定仅表明付款的条件为达成和解的结果,并未为付款附加任何限制条件,也未要求XX律所必须全程参与和解的所有的环节,更未约定个别环节的缺席能够赋予XX公司拒绝付款的权利。更何况,XX律所律师未参与调解书和法庭调解谈话环节并非XX律所律师团队拒绝提供服务,而是XX公司为逃避履行双方委托协议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支付义务而故意撇开XX律所团队。2017年2月15日,XX律所与XX公司就要求XX公司返还已收款项和资金占用费等另行起诉XX公司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新诉一审基础法律服务费”第2点“一审法院就新诉做出本方胜诉法律文书(包括判决或裁定)或双方和解之日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新诉诉讼标的额(以起诉状为准)的0.6%作为剩余部分基础法律服务费”。XX律所在接受委托后,组建了包括三个高级合伙人和十几名专职律师在内的强大诉讼团队,设计了复杂而有效的诉讼策略。XX律所通过诉前大量的准备工作,反复商讨诉讼策略,在庭审XX多次与XX公司激烈交锋,让对方看到诉讼的结果对其未必有利,才最终迫使XX公司放弃诉讼,同意回到谈判桌。双方和解是一个漫长的复杂的过程,并非双方在达成和解方案后在法庭谈话笔录和解协议上签字的简单过程。就本案而言,双方从最开始矛盾完全不可调和的状态到愿意坐到谈判桌上冷静、和平地沟通和解事宜,是双方代理人通过诉讼程序和专业的法律服务博弈的过程。如果没有曾作为XX公司代理人的陈XX律师团队的努力和专业技能,XX公司根本不可能愿意以此种调解的结果结束诉讼程序。调解、判决等结案方式并非XX律所收取风险代理费的依据,XX律所为XX公司通过法律程序争取到对比XX公司诉讼请求整体上减少支出的部分才是XX律所风险代理费的提成的基础。因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关于和解的情况下风险代理费约定是明确的,风险代理费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不存在歧义。二、XX律所实际参与了XX公司与XX公司诉讼与和解的过程,并最终促成双方的和解。(一)XX律所律师诉讼方案的设计和专业法律服务是XX公司能够与XX公司达成和解基础。XX律所陈XX律师团队近十位律师及助理的辛苦工作和复杂巧妙地诉讼方案设计,积极参与庭审诉讼,在法庭据理力争,与XX公司多次交锋,XX公司迫于压力才产生了与XX公司及其关联机构进行和解的意愿。XX律所律师的辛苦工作和巨大努力有目共睹,XX公司也对XX律所的工作给予认可并支付了前期律师费,其更在就XX律所催款函的回复函XX承认XX律所律师团队的辛苦工作。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对如此明显的证据视而不见,否认XX律所律师参与诉讼与和解的辛苦工作,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利益。(二)陈XX律师曾多次组织并主持双方见面谈判,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上述委托事宜与XX公司最终达成和解意向。XX律所全程参与了XX公司与XX公司的代理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XX无任何瑕疵,陈XX律师团队复杂诉讼方案的设计和为双方和解作出的积极努力奠定了XX公司与XX公司和解的基础。XX公司在XX律所前期做了大量代理、协调工作后,即将达成与XX公司和解之时,为不支或少支协议约定的律师费私下同XX公司签署调解书,其行为表现出明显恶意。此种行为不能免除其风险代理费的支付义务,也有违契约精神。(三)XX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XX律所律师团队实际参与双方和解的事实。三、XX公司并未通过任何形式向XX律所提出终止或解除委托代理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和解期间,双方委托协议合法有效,XX律所并未停止为XX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四、XX公司在XX律所律师团队的努力即将签署调解协议之时,在未解除对XX律所的委托代理的情况下,对XX律所隐瞒法庭谈话时间,私下与XX公司完成最后法庭谈话及签约流程,本质上是抢夺XX律所的工作成果的违约行为。XX公司不应因不诚信或违约行为而受益,XX律所也不应因其恶意违约行为遭受损失。若认定XX公司因此而不应支付风险代理费用将不利于法律服务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XX公司及其关联机构与XX公司间的纠纷以和解解决是XXX师优秀的策略和尽职工作的结果。在XX公司起诉贵司前,双方曾就还款及支付利息进行过和解,未达成一致。在XX公司起诉之初,XX公司及其关联机构畏于XX公司的强势,对XX津法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不敢接收。而XX律所律师在接受XX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委托后,积极应诉,提出大胆的诉讼策略,设计了复杂的诉讼方案,迫使XX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减少了标的金额,XX公司董事长孙百军迫于XX律所诉讼策略的压力,亲到北京,在陈XX律师主持下,与XX公司副总面谈和解事宜。XX律所律师全程主持双方和解,并将调解进程一一向法院告知。XX公司在最终和解方案XX放弃对XX公司及其关联机构高额利息的主张,并由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XX律所律师优秀的诉讼策略和精诚努力所致。一审法院认定XX律所无证据证明参与XX公司与XX公司和解过程,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前述。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与XX律所之间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且对于基础法律服务费及风险代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约定明确”。该上诉理由实属错误。(一)XX公司与XX律所的委托协议关于风险代理费的条款无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XX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应当尊重委托人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和解不妥,也应当考虑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为了实现律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通过与委托人约定合同条款去限制委托人与对方调解、和解。因此,即使XX律所与XX公司的委托协议明确了XX公司单独私下和解后也应当支付风险代理费,那么,该约定不仅侵犯了XX公司的诉讼权利,加重其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判决也认定律师代理协议限制委托人与对方调解、和解的,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判决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法院。(二)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有效,也只有在XXX师全程参与情况下和解的,才有可能支付风险代理费。结合委托协议第1条、补充协议第3条和协议第4条可知,XX公司支付风险代理费的前提条件是XXX师全程参与诉讼、和解。由于XXX师没有全程参与诉讼、和解,支付风险代理费的条件不成就,故此,原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二、XX公司上诉的观点和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XX公司上诉的主要观点和理由是:XX律所参与了XX公司与XX公司诉讼与和解的过程,律师团队设计了复杂有效的诉讼策略,在庭审XX多次与XX公司激烈交锋,并最终促成XX公司与XX公司的和解。如果没有陈XX律师团队的努力和专业技能,XX公司根本不可能愿意以调解的结果结束诉讼程序。概括为一句话就是:案件和解、调解结案,是XXX师团队代理诉讼和调解的结果。以上观点仅仅是XX公司的单方意见,实属错误。该司在一审程序XX未能提供XX律所律师代理案件参与诉讼、调解、和解全过程的证据,无法证明XX律所律师直接参与了案件代理的全过程,无法说明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为此,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完全正确。三、XX公司所谓的XX公司私下与XX公司和解,本质上是抢夺XX律所的工作成果的违约行为,XX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撇开XXX师团队等等观点,完全是错误的。XX公司与XX公司一案XX的和解、调解、撤诉等行为,完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XX律所作为诉讼代理人不得干涉。没有谁比当事人更在意自身的利益,XX公司与XX公司的和解,是XX公司通盘考虑诉讼风险及各方面因素后的结果,XX公司的观点实质上是限制、干涉XX公司的诉讼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四、案涉债权存在明显争议。双方对委托协议XX风险代理费条款的效力有争议,对风险代理费支付的条件和前提有分歧,而且,XX律所与XX公司并没有最终结算形成一致的债权数额,转让的债权处于争议、分歧、不确定的状态。鉴于转让债权的争议性,应当由最初的合同当事人XX公司与XX律所通过另案诉讼以最终确定债权。五、一审法院裁决正确,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拖欠任何费用。2016年,XX公司与XX公司发生法律纠纷,一共为二类案件,一类是XX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即XX公司起诉XX公司的3件民事案件,案号分别为XX津市第二XX级法院(2016)津02民初572、573、574号;另一类是XX公司为原告起诉XX公司的3件民事案件,案号为XX津市第二XX级法院(2017)津02民初157号,XX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7)津0116民初501、502号。为解决以上法律纠纷,XX公司聘请XX律所的陈XX团队为诉讼代理人,并签订了相关协议。XX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律师费XXX.1元,支付了差旅费24759.77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关于XX公司为被告的XX津市第二XX级法院(2016)津02民初572、573、574号案件。一审时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全面,证据里只有573、574号案件民事裁定书,没有572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无法证明其要求风险代理费677514.72元的主张。(三)关于XX公司为原告的XX津市第二XX级法院(2017)津02民初157号,XX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7)津0116民初501、502号案件。其XX501号、502号案件被XX津市滨海新区法院驳回起诉,157号案件已经向XX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撤诉,也就是说2件案件败诉,1件案件撤诉,均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胜诉或和解的情形,且XX公司也没有提交XX公司胜诉或和解的证据,故此,XX公司要求支付515958.53元基础法律服务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证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转让债权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债权数额的确定,债权争议大、有分歧、不确定,且XX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律师费本金人民币XXX.25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XX公司及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河北XX公司、XX公司、XX津XX公司、河北XX公司)因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作为委托人(甲方)委托XX律所(乙方)陈XX及其团队律师担任代理人,签订《委托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一审、二审(如有)诉讼事宜。代理费为:1.一审前期基础代理费;2.二审前期基础代理费;3.风险代理费,其XX约定:“如双方达成和解(包括双方和解撤诉或因双方和解法院作出调解书),自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风险代理费按胜诉金额的10%收取,胜诉金额为XX公司诉讼标的额(以起诉状为准)与本案和解协议确定向该公司支付金额的差额”。2016年10月21日,XX公司(甲方),XX律所(乙方)就代理XX公司及其关联方提起反诉等事宜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代理诉讼服务的案件范围为:案号为(2016)津02民初字第572、573、574号。同时约定本案本诉案件的风险代理费标准仍按原协议约定执行;约定反诉案件的风险代理费支付方式及最终结算方式。2017年2月15日,XX公司(甲方),XX律所(乙方)就代理XX公司及其关联方就XX公司诉讼请求已变更,且增加XX公司为被告等事宜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委托协议书具有同样的效力,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事宜以原委托协议及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协议第三条约定经乙方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XX公司被迫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额减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阶段性胜诉风险代理费593222.23元。该部分风险代理费甲方应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50%,在收到XX津二XX院民五庭关于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届满之日2017年3月15日支付该部分风险代理费的剩余全部费用。并约定新诉基础法律服务费:“一审法院就新诉作出本方胜诉法律文书(包括判决或裁定)或双方和解之日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新诉标的额(以起诉状为准)的0.6%作为剩余部分基础法律服务费”。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XX,XX公司已支付XX所律师费XXX.1元,差旅费24759.77元。2017年6月9日XX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其XXXX公司及关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公司员工,非XX律所律师。调解确认:截至,XX公司及关联公司共计欠XX公司合同项下款项214XXXX3168.83元,确认:XX公司及XX公司关联公司自至分60期每月最后一日向XX公司连带偿还欠款358219.48元及利息。诉讼费171834元,减半收取8591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XX公司承担。XX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其XXXX公司及关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公司员工,非XX律所律师。XX公司请求XX公司及关联公司连带偿还675XXXX4000元及利息。调解确认:截至,XX公司及关联公司共计欠XX公司合同项下款项723XXXX2260.68元,XX公司关联公司自至分60期每月最后一日向XX公司连带偿还欠款XXX.34元及利息。诉讼费436118元,减半收取21805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XX公司承担。,XX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对XX津XX公司与XX津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标的额1057万元),认为属于重复诉讼,驳回(原告)XX津XX公司的起诉。XX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502号民事裁定书,对XX津XX公司与XX津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标的额1800万元),认为属于重复诉讼,驳回(原告)XX津XX公司的起诉。XX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对XX公司与XX公司及第三人河北XX籽经贸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标的额533XXXX6000元),准许XX公司撤诉。2017年8月11日XX律所向XX公司发出欠缴律师费的催款函,内容载明: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上述委托事宜已与XX公司达成和解,并由XX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加以确认。根据双方“风险代理费的约定”,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572、573、574号案件的总标的额为127XXXX1400.7元,双方和解后XX公司及关联公司三案累计需支付120XXXX7242.5元(含截止至和解之日的利息)。另外三案XX由XX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累计410989元,上述案件XXXX公司和解胜诉金额为XXX.2元,应支付风险代理费为677514.7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新诉一审基础法律服务费的约定,现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和解,已于就(2017)津02民初157号案件向XX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在和解过程XX主动撤回已提交法院的(2017)津0116民初501号案件上诉状。XX公司应支付XX律所157、501、502号案标的额的0.6%作为剩余部分基础法律服务费,即515958.53元。欠XX律所律师费合计XXX.25元。2017年9月6日,XX公司向XX律所回复函,称本诉的和解,不是XX律所律师参与达成的,而是由公司独立谈成的,不适用委托协议约定,不应再支付风险代理费。新诉案件,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胜诉的法律文书,也没有让双方和解,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不应支付新诉案件的基础法律服务费。2017年12月26日,XX律所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XX律所将债权XXX.25元及其他一切财产权益转让给乙方。并以邮寄方式通知XX公司。,XX公司为追要上述债权,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20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XXXX律所与XX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XX律所向XX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已经签收,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诉讼XXXX公司对该债权提出抗辩,予以否认。经审查,XX律所与XX公司之间就风险代理费及基础法律服务费收取并未进行最后结算形成一致金额,涉及的法院调解书及裁定书XX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涉案公司的员工,并非XX律所的律师,对涉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变更情况,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XX律所向XX公司发出的欠缴律师费的催款函,XX公司书面回函未予认可。XX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能提供XX律所律师代理案件参与诉讼、调解、和解过程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XX律所律师直接参与了代理案件处理的全过程,已完成全部受托事项,支付风险代理费的条件已成就,同时涉及主张代理费票据开具等问题,XX公司主张的债权因转让方与XX公司之间有争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有效的债权。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XX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XX律所享有对XX公司转让协议XX载明的债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XX律所在与XX公司债权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相关权利转让,XX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XX公司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1元,由北京XX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XX律所与XX公司往来邮件打印件;2.XX律所就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对方当事人调解事项的微信聊XX记录。上述证据均证明:XX律所经过前期复杂的诉讼方案和积极的沟通,促成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对方当事人的和解。

    XX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就本案代理费所涉案件,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并未向XX律所出具终止或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XX公司应否全额支付XX公司律师费XXX.25元。

    首先,对于XX公司起诉XX公司的三件民事案件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数额问题。XX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XX公司起诉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XX津市第二XX级法院(2016)津02民初572、573、574号】,其结案方式均为调解。根据2016年9月26日,XX公司与XX律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XX已约定:“…如双方达成和解(包括双方和解撤诉或因双方和解法院作出调解书),自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风险代理费按胜诉金额的10%收取,胜诉金额为XX公司诉讼标的额(以起诉状为准)与本案和解协议确定向该公司支付金额的差额”。该约定仅表述了付款的条件为达成和解的结果,并未对付款附加任何限制条件,且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XX公司也认可XX律所参与了上述案件的庭审及前期工作,同时XX公司二审也提交了XX律所与XX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信函等作为辅助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另XX公司即便称后期达成调解协议均与XX律所没有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手续证明已解除与XX律所的委托关系,故即使在上述三案的最终民事调解书XX,没有显示XX律所律师的姓名,但综合客观实际,并根据诚信原则,XX公司也不应否认XX律所为该案件付出的实际劳动成果,因此,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77514.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XX公司为原告起诉XX公司三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的支付问题。XX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及其XX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XX公司诉XX公司的三民事案件【案号分别为XX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157号,XX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501、502号】,其XX501号、502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为驳回起诉,157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为准许XX公司撤回起诉,根据2017年2月15日,XX公司与XX律所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知:“一审法院就新诉作出本方胜诉法律文书(包括判决或裁定)或双方和解之日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新诉标的额(以起诉状为准)的0.6%作为剩余部分基础法律服务费。”即便XX公司认为该三案是在上述三调解案件的基础上一并形成的,不应单独区分,但XX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三案裁判结果并非胜诉或是和解,均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的情形,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代理费51595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XX公司律师费本金人民币677514.72元;

    三、驳回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1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6719元,XX公司负担8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6719元,XX公司负担88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 琪

    审判员:孙XX

    审判员:贾梅录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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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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