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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与黎X、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XX,男,200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XX。
法定代理人:熊XX,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XX,系熊XX之父。
法定代理人:唐XX,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XX,系熊X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黎X,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梁山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李垓村北开XX。
法定代表人:管XX,经理。
被告:夹江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XX。
法定代表人:姚XX,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熊XX与被告黎X、梁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夹江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黎X、XX公司及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8041.21元(开庭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652618.52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黎X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蔡X驾驶并搭乘熊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熊XX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由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XX受伤后,先后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上海电力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2020年4月7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XX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后续治疗费约150XXXX0000元。各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
被告黎X、XX公司、XX公司答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搭乘电动自行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第三,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先行垫付了部分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搭乘电动自行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且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部分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黎X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成都市高新XX益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益新大道成雅高XX下道路时,与蔡X驾驶并搭乘熊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蔡X及熊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由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熊XX无责任。
事发后,熊XX先后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上海电力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主要诊断:骨盆多发骨折、左肱骨上段骨折、直肠损伤、左肾挫伤、尿道断裂、右下肢软组织开放伤、失血性拼写、盆腔脓肿、肝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尿道肛管瘘、尿道断裂、尿道狭窄等。熊XX共住院331天,住院、门诊及外购医疗用品额费用合计679541.92元。
熊XX多次到外地医疗机构治疗,共产生住宿费4210元、机票费16910元。
2020年3月25日,熊XX之母唐XX委托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熊XX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4月7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熊XX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尿道断裂并行尿道成形术后,损伤所致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交通事故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并髋关节置换术后,损伤所致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熊XX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150XXXX0000元。本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黎X所驾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交强险部分已经进行了全额理赔。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552123.24元。
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XX公司,川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系XX公司。黎X受雇于XX公司,事故发生时系黎X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原告方先行支付了154988.98元。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熊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主张赔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认定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黎X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黎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通过人多拥挤且路窄的事发路段时,更应当谨慎驾驶,小心慢行。其次,在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告知若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有权申请复核。但黎X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再次,在庭审中,被告方均未举证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X受雇于XX公司,其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XX公司应当对熊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系川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黎X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熊XX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XX支付447876.76元;
二、被告梁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XX支付19996.78元;
三、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梁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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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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