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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帮当事人减轻刑罚

宜兴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3年10月1日生,安徽省宿州市人,X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1日被抓获,1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斌,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9)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部分: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XX以帮助汤X、季X在XX网开设店铺为由,先后与汤X、季X签订“代理XX开店协议书”,以收取代理费、押金等为由,骗取人民币550000元。二、诈骗部分:1、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XX以办理XX店需要刷流水、家人生病等为由,从季X处骗得人民币139000元。2、2018年10月,被告人李XX以家人生病为由,从汤X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以刷流水为由从季X处骗取的人民币115000元,属于合同诈骗。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1、2018年8月11日至9月30日,被告人李XX以开网店需刷流水为由骗取季X共计人民币115000元,是在履行所谓的“代理XX开店协议书”中为了获得季X的信任而实施的,和合同诈骗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可分割,该款应认定为合同诈骗金额;2、2018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季X转给被告人李XX的人民币19000元,季X说是被告人李XX借的,该款应该属于民事范畴,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3、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部分

    2017年6月,被告人李XX以帮助汤X在XX网开设店铺为由,与汤X签订“代理XX开店协议书”,后以收取代理费、押金为名,骗取汤X人民币490000元。2018年6月,汤X不想开网店,经与季X及被告人李XX协商,将尚未开设成功的XX店铺转让给季X,由被告人李XX继续为季X开设网店,季X支付给汤X人民币490000元,被告人李XX与季X重新签订了“代理XX开店协议书”。后被告人李XX以需缴纳网店转让保证金为由骗取季X人民币60000元,以开设店铺需刷流水为由骗取季X人民币115000元。被告人李XX将上述骗得的钱用于还债及生活消费。

    二、诈骗部分

    1、2018年10月,被告人李XX虚构家人生病,以借为名从汤X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XX虚构家人生病,以借为名从季X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后又虚构出车祸需费用,以借为名从季X处骗得人民币19000元。

    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X、季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书证代理XX开店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宜兴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李XX以刷流水为由从季X处骗取人民币115000元的定性。本院认为,该款是被告人李XX基于与季X签订的代理XX开店协议,以开设店铺需刷流水为名骗取的,被告人李XX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以帮助开设店铺为名骗取钱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就该部分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

    2、被告人李XX以出车祸需费用为由,以借为名从季X处骗取人民币19000元的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他人借取钱财,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李XX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65000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合计人民币699000元,责令被告人李XX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郑XX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X

    裁判附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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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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