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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公司、张x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乐平X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泰和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泰和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绕城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5民初1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绕城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马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绕城高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5民初124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绕城高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XX营运损失为30000元/月,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张XX的主要证据系其妻子的银行流水,拟证明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共计收入720170.47元,每月平均收入为90009.4元。绕城高速公司认为,张XX提交的证据不能到达证明目的。其提交的银行流水,除同正堂31325.1元系通过对公账户转账外,其余的均为个人转账,转款人的身份均无法确认,不能确认个人代表公司付款。所有转款均无备注款项的用途、性质,对于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公司之间转款,可能基于借款、欠款、垫付、报销等多种用途,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张XX的运输费用。张XX未能提交一张运输单据、发货单、结算单予以印证,相应的营运行为产生没有依据。即便张XX系个人经营,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收入不固定,即便其主张的款项均为收入,但不能保证其收入水平持续。其次,关于营运支出及成本,一审认定张XX的营运支出及成本仅凭张XX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未要求张XX出示任何证据印证其陈述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张XX陈述的真实性、合理性。另,张XX在一审中申请对其主张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构发现张XX提交的银行流水绝大部分均与个人之间的转账,款项没有注明性质用途,无法判断系案涉车辆支付的款项,关于张XX的费用、支出,无ETC、加油票等任何票据,鉴定机构要求张XX提供发生交易的单位开具证据,但张XX无法提供。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无法对其营运损失得出一个结论,迫不得已退回一审法院。综上,张XX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退一万步讲,即便有营运损失,判决绕城高速公司全部承担,亦显属不当。首先,停车场与绕城高速公司相互独立,张XX没有证据证明绕城高速公司存在扣车行为。其次,即便认定扣车行为,进而给张XX造成损失,其损失也应当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各方过错、损失扩大等因素予以认定,而非判令绕城高速公司全部承担。案涉车辆本身存在转向机不符合国家标准,在遇到障碍物时,无法正常转向撞上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给绕城高速公司的路产造成损失,双方一直处于争议状态,张XX既未通过保险公司对绕城高速公司进行赔偿,也未自行向绕城高速公司先行垫付路产损失,以取走车辆进行进一步营运,其也没有证据证明积极要求绕城高速公司退还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一审直接判令绕城高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存在损失,也应当综合考虑事故的成因、损失扩大及各方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绕城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的事实理由第一点关于营运损失部分,首先,对于有部分银行流水是个人转账的行为,我们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单位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这个事情确实是单位员工代表单位向张XX结算货款的行为。二、关于运输行为的问题,在本案扣车行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事故认定书以及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均对当时事故发生时张XX的所挂靠的车辆正在从事运输中药材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三、关于鉴定机构说张XX没有提供相应的加油票以及过路费等票据问题,由于张XX本人没有经过系统法律知识学习的普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事发前不能预料车辆会被扣留,就没有保留相应的加油票据和过路费票据来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且在鉴定机构要求张XX向单位要求补开材料的时候,加油站是去询问过,这些东西只能当时出具。四、关于营运损失承担问题,绕城高速公司非法扣车行为已经经过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次,非法扣除虽然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但是其本身与交通事故是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绕城高速公司以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否理赔来确定本案非法扣车的过错,这是不合法且不合理的。经过两级法院的判决绕城高速公司应当依法主动返还所扣张XX的车辆,是绕城高速公司的法定义务,张XX多次要求绕城高速公司放车,遭到了绕城高速公司的拒绝,张XX只有通过起诉才将车辆索回,当时法院判决绕城高速公司返还车辆后也是绕城高速公司提起了上诉,所有事实均表明是绕城高速公司故意拖延不愿意归还张XX车辆,现在却声称张XX没有采取任何行为弥补损失,其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绕城高速公司赔偿因扣留张XX“川R×××××”车辆给张XX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XXX.15元(自2017年12月3日起算至2019年6月21日止);2.诉讼费用由绕城高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日,张XX驾驶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都市绕城高速外侧由成绵高速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行驶,06时30分许行驶至成都市,与路面行车道上一个汽车轮胎发生碰撞,致使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中央隔离栏相撞后侧翻,致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货物受损,驾驶员张XX与乘车人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彭XX驾驶川F×××××小型轿车沿成都市绕城高速外侧行驶至成都市时,又与路面行车道上的汽车轮胎发生碰撞,导致川F×××××小型轿车失控与侧翻的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车辆受损,川F×××××小型轿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其后,绕城高速公司将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扣留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与车城西XX的成都汇东XX。
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充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登记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核定载重量5990kg。张XX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辆挂靠于XX公司从事货运,张XX系张XX聘请的驾驶员。张XX通过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货物运输合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正在运输该药业公司的一批中药材。
张XX于2018年3月29日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XX、绕城高速公司、平安XX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并判令绕城高速公司返还案涉车辆。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川71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绕城高速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向张XX返还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绕城高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川71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另查明,彭XX系张XX的妻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王X共向彭XX转款495942.79元,颜书会共向彭XX转款126186.18元,四川XX公司共向彭XX转款31325.1元,肖X向彭XX转款46979元,王X向彭XX转款19737.4元,以上共计转款720170.47元。
一审庭审中,张XX陈述:1.其主张的营运损失系根据圣上大健康药业王X、肖X和宜宾开全药业股东颜书会、同正堂及其工作人员王X转给其妻子彭XX的银行流水明细进行计算的,八个月收入合计90009.4元/月,其中固定的三家公司系按照每月所运输的数量据实结算。在外面所接的货运,长途一般一车10元到11元一公里计费,短途一般10公里七八百。另车辆营运成本支出油费大概25000元/月、驾驶员工资6000元/月、过路费大概7000元/月、每两个月保养维修费900元/次。2.张XX分别于事故发生后的一周内和半个月内先后向绕城高速公司提出返还车辆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绕城高速公司扣留张XX所有的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实,已经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及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绕城高速公司辩称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扣留车辆行为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绕城高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扣留张XX车辆的行为系合法、正当的,扣留的时间系合理、恰当的,故其扣留张XX车辆的行为应属侵权行为。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性质为货运,张XX将该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也正在运输货品。绕城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该车辆扣留,造成该车辆在被扣留期间无法进行正常营运活动,给张XX造成了损失,其应当对张XX因车辆被扣留所产生的营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虽然张XX提交部分货物运输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情况,但货物运输还存在油费、过路费、驾驶员工资、税费、车辆维修费等必要支出,其主张按银行流水的全部收入即每天3000.3元的标准计算营运损失,未计算必要支出,其主张过高。结合张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必要支出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月30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绕城高速公司自2017年12月3日起扣留张XX的车辆,直至2019年6月21日才返还给张XX,扣留时间共计一年零六个月。故张XX因车辆被扣留所产生的营运损失为30000元/月×18个月=540000元。
综上,张XX的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绕城高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赔偿车辆营运损失5400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绕城高速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8元,由绕城高速公司承担5696元,由张XX承担14172元。
本院二审期间,绕城高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年4月7日在互联网查询张XX案涉车辆型号新车的售价,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定的金额明显不对,张XX认为每天有那么大的损失,完全可以购买新车规避其损失,且张XX的车辆系二手车并已经购买多年。经庭审质证,张XX对绕城高速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该证据是一个复印件;其次,这是一个关于车辆价值的问题并不准确,只是一个指导价;再次,本案审理的是关于车辆营运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绕城高速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因与本案车辆营运损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绕城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张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绕城高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张XX的营运损失;绕城高速公司是否存在有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绕城高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张XX的营运损失的问题。绕城高速公司主张张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对张XX主张的营运损失鉴定机构都无法进行鉴定,张XX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张XX提交的南充市XX公司出具的案涉车辆挂靠的《情况说明》、四川XX公司与张XX代表南充市XX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X、肖X、王X系其单位员工,王X、肖X、王X向张XX妻子的转款行为系代表公司向张XX进行货物运输费用结算的职务行为,宜宾XX公司企业信息载明颜书会股东系其公司股东、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张XX将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南充市XX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有稳定的客源并以此获得相应的营运收入。案涉车辆在从事运输货品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绕城高速公司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将案涉车辆扣留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与车城西XX的成都汇东XX,致使张XX在长达一年零六个月时间内不能从事正常营运,给张XX造成了营运损失,绕城高速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张XX主张按照银行流水的全部收入即平均每天3000.3元的标准计算营运损失,而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会产生相应的油费、过路费、驾驶员工资、税费、车辆维修费等必要支出,张XX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必要支出,也是导致鉴定机构也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的原因。由于绕城高速公司扣留张XX车辆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张XX产生营运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张XX车辆营运过程中的合理消耗以及成本,酌定30000元/月计算张XX的营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绕城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绕城高速公司是否存在有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绕城高速公司主张案涉车辆转向不符合国家标准而上路行驶,因无法正常转向造成了本次的交通事故,给绕城高速公司的路产造成损失且张XX并未进行主动赔偿的情况下,绕城高速公司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绕城高速公司作为绕城高速的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在享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费用权利的同时,应当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以确保通行车辆的安全行驶。在因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路产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以此为由扣留案涉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路产损失时,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没有赋予公路管理机构以及经营企业有扣留车辆的权利,绕城高速公司以其路产受到损害为由将案涉车辆扣留,于法无据,并以此为由主张减轻和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张XX驾驶案涉车辆沿成都市绕城高速外侧行驶时,与路面行车道上一个汽车轮胎发生碰撞,致使案涉车辆与中央隔离栏相撞后侧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彭XX驾驶小型轿车沿成都市绕城高速外侧行驶时,又与路面行车道上的汽车轮胎发生碰撞,导致彭XX驾驶的小型轿车失控与侧翻的张XX驾驶的案涉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两车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本院认为,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绕城高速公司未能尽到谨慎、勤勉的履行高速公路的巡查及清障义务,未能及时清理道路中的障碍物所致,绕城高速公司虽然主张案涉车辆转向不符合国家标准,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案涉车辆系不能正常转向从而导致本次的交通事故。故绕城高速公司主张案涉车辆转向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存在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8元,由上诉人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 洁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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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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