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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对第三方不发生效力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8民初11409号

    原告:张XX,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晗,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程XX,女,1979年8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邱XX,北京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于XX、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晗、宋XX,被告于XX、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8年

    1月29日签署的变更虎殿路1999号玉景XX房产为被告程XX单独所有的《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于XX曾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于XX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苏0508民初566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于XX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由于未能发现财产,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了(2021)苏0508执7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官调查发现,两被告为夫妻,虎殿路1999号玉景XX房产为两被告婚后购买,原不动产登记号为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2018年1月29日,两被告签署了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虎殿路1999号玉景XX房产变更为被告程XX单独所有,并在当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新的不动产登记号为苏(2018)苏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两被告签署婚内财产协议发生在被告于XX向原告借款之前,被告于XX应该在向原告借款之时告知原告知晓,否则婚内财产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于XX、程XX共同辩称,1、两被告变更房屋所有权是在2018年1月30日,被告于XX向原告借款315000元是在2019年7月份,两被告不存在故意转移财产。2、两被告之间的婚内财产分配对两被告之间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于XX向张XX

    借款315000元。因于XX未按期归还借款,张XX于2020年9月21日对于XX、程XX提起诉讼,要求于XX、程XX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张XX申请撤回了对程XX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张XX、于XX于2020年11月20日达成和解。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调解书,确认于XX分期向张XX归还本金31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40万元,如未按分期协议履行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等。后,因于XX未按期履行,张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XX发现于XX与配偶程XX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双方共同共有不动产约定为程XX一方所有并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因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于XX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423800元及债务利息。

    因张XX认为上述不动产为于XX与配偶程XX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对于XX、程XX签订《协议》并不知情,故提起本次诉讼。

    经查,于XX、程XX系夫妻。苏州市姑苏区虎殿路1999号玉景XX的不动产权[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由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取得,登记为于XX与配偶程XX共同共有。

    2018年1月29日,于XX、程XX签订《协议》,载明:“经于XX与程XX夫妻约定,虎殿路1999号玉景XX处房屋产权归程XX一方所有”。同日,双方至不动产登记机关以婚内加(减)名为由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并于2018年1月30日办妥。根据登记,上述不动产登记为程XX单独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不动产权证两份、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案涉不动产为被告于XX、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XX、程XX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案涉不动产约定为被告程XX单独所有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张XX。对于不知情的张XX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案涉不动产从两被告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程XX名下的事实并不能改变案涉不动产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XX知悉其夫妻二人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故两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具体内容见本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XX不具有约束力、不发生效力。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XX、程XX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对原告张XX不发生效力。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XX、程XX

    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XX

    二○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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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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