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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判承担2000余万责任,委托本人上诉后发回重审取得重大成果!不用担责!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402民初8457号

    原告:安顺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x财富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0195306K。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真子,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X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399092X5。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周XX,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XXX一组。公民身份号码:522XXXX631022XXXX。

    被告:李XX,女,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XXX一组。公民身份号码:522XXXX631022XXXX。

    被告:李XX,女,1968年11月13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XX。公民身份号码:522XXXX681113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卫,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顺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X、李XX、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黔04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因xx公司、李XX不服该判

    决提起上诉。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黔04民终118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真子、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周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为XXX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2、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XXX借款本金XXX元,利息XXX.51元;

    3、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代偿违约金XXX.21元(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115XXXX0985.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至全部偿还本息还清为止,利随本清;

    4、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776000元,诉讼代理费(律师费)5000元;

    5、被告周XX、李XX、李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XX公司为了偿还银行欠款,于2015年5月19日分两次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第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X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6月18日止),借款利率1%,如逾期付息,借款人除按本条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天再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三加付利息;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7月18日止),借款利率2%,如逾期付息,借款人除按本条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天再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三加付利息。之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分两笔向被告XX公司支付借款XXX元。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分三次偿还原告本金XXX元、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合计偿还本金XXX元。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XX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安顺市XX(以下简称XXX)申请贷款100XXXX0000元,双方签订(2015)年流贷字1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XXX签订(2015)年流贷字107号《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为被告XX公司代偿借款利息446880元;于2016年12月9日代偿借款利息550240元;于2017年3月27日代偿借款利息252351.06元;于2017年6月30日代偿借款利息285743.44元;于2017年9月21日代偿借款利息253291.01元;于2017年12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302480元。被告XX公司仅偿还500000元,因无力偿还剩余XXX元贷款,原告、XX公司、XXX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被告XX公司与被告周XX、李XX、李XX于2017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承保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丙方自愿为XX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XX公司担保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XX公司应向原告缴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资金占用费、担保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第七条约定:原告每年按保证担保贷款金额的3.2%向甲方收取担保费。甲方XX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XX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贷款逾期,逾期三个月内,每月按担保费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每月按担保费五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周XX、李XX、李XX作为反担保人在《承保合同》上签字。由于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导致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止为其向XXX代偿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51元,本息合计115XXXX0985.5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同时要求反担保人周XX、李XX、李XX承担连带责任,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如前所请,望法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X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周XX、李XX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李XX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证据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承保合同》、《授权书》均非被告李XX签字及手印,被告李XX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一并主张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属于重复主张,律师费在庭前以及当庭提交任何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李XX因鉴定而支出48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原告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代偿通知书复印件、代偿证明复印件及支付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复印件4份,记账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催款通知书复印件等,因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故该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借款关系的证据,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

    原告提供《授权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李XX授权被告周XX代其在《承保合同》中签字。被告李XX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李XX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一、对原告提供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2017年6

    月29日签订的《承保合同》及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授权书》中“李XX”的签字是否为李XX本人所写;二、对原告提供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承保合同》及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授权书》中“李XX”签字处的指纹是否为李XX本人的指纹。本院依法委托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项申请进行鉴定。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一、黔名鉴[2021]文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05月19日起至2015年06月18日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05月19日起至2015年07月18日止的《抵押借款合同》、标注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的《授权书》、2017年6月29日的《承保合同》上‘李XX’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李XX’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二、黔名鉴[2021]痕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时间为2017

    年6月29日的《授权书》中‘授权人’李XX签名字样处红色指印不是李XX所留”。

    综上,因被告李XX未在《授权书》上签字及捺印,故原告提拱的该份《授权书》,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向XXX借款100XXXX0000元用于收购油菜籽,双方签订(2015)年流贷字1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XXX签订(2015)年流贷字107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XX公司向XXX所借款100XXXX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后(包括展期)二年等相关事宜。因上述借款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偿还,2017年6月29日,XXX(贷款人,乙方)、原告(担保人,丙方)与被告XX公司(借款人,甲方)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XX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XXX元展期6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

    月28日。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周XX、李XX(周XX代签)、李XX及林XX(周XX代签)作为共同丙方,三方签订《承保合同》,约定:甲方因流动资金不足,向贷款人XXX申请借款展期XXX元;乙方接受甲方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申请,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为甲方向贷款人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丙方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应当向乙方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资金占用费、保证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均有权要求丙方(其中一人或全部)对上述债权和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借款合同》及本《承保合同》约定义务时止;保证担保费用为每年按保证担保贷款金额的3.2%,按年一次性收取。同时还约定“甲方未按借款合同履约还款,造成贷款逾期,逾期三个月内,每月按担保费率三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每月按担保费率伍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乙方通过诉讼向甲方、反担保人等主张权利等,乙方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处置担保物的各项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与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由甲方、丙方承担。”。

    同时查明:

    一、因被告XX公司未按其与XXX签订的《借款流动展期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为被告XX公司代偿借款利息446880元;于2016年12月9日代偿借款利息550240元;于2017年3月27日代偿借款利息252351.06元;于2017年6月30日代偿借款利息285743.44元;于2017年9月21日代偿借款利息253291.01元;于2017年12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302480元,以上原告共计代偿本息115XXXX0985.51元。

    二、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贵州XX代理。

    三、被告李XX申请本案鉴定预先垫付鉴定费4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xx公司根据其与XXX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在被告XX公司未履行其与XXX签订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时,原告xx公司作为该借款保证人代被告XX公司向X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XXX元、利息XXX.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承保合同》约定“甲方应按保证担保贷款金额的年3.2%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用,按年一次性收取”,被告XX公司在签订《承保合同》时,明确载明金额为XXX元,且其差欠XXX的借款本金亦为XXX元,根据《借款展期协议书》期限为半年,故被告XX公司针对该《承保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为1520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的担保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如何约定担保费,故原告对于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5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承保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造成贷款逾期,逾期三个月内,每月按担保费率的三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每月按担保费率的五倍支付违约金”,《承保合同》约定的一年的担保费率为3.2%,被告XX公司逾期还款已经超过三个月,故违约金的计算费率为3.2%×5=16%。原告代被告XX公司偿还的款项为:2016年7月1日为代偿借款利息446880元;于2016年12月9日代偿借款利息550240元;于2017年3月27日代偿借款利息252351.06元;于2017年6月30日代偿借款利息285743.44元;于2017年9月21日代偿借款利息253291.01元;于2017年12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302480元,根据上述代偿款项时间及金额,该违约金具体为:

    起算时间

    代偿金额

    截至时间

    计算基数

    违约金

    2016年7月1日

    446880元

    2016年12月8日

    446880元

    31538.71

    2016年12月9日

    550240元

    2017年3月26日

    997120元

    47206.12

    2017年3月27日

    252351.06元

    2017年6月29日

    XXX.06元

    52032.77

    2017年6月30日

    285743.44元

    2017年9月20日

    XXX.5元

    55856.57

    2017年9月21日

    253291.01元

    2017年12月28

    日

    XXX.51元

    77616.24

    2017年12月29

    XXX元

    2019年12月31

    115XXXX0985.51

    XXX.3

    日

    +302480元

    日

    截至2019年12月31日违约金共计XXX.71元,原告主张为XXX.21元(以原告主张金额为准),从2020年1月1日起,以代偿款115XXXX0985.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

    清。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虽然本案xx公司确实委托贵州XX代理,但xx公司未能提供实际支付代理费的凭证,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周XX、李XX、李XX应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李XX并未委托被告周XX代其在《承保合同》中签字,故被告李XX不应对本案原告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借款合同》及本《承保合同》约定义务时止,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为借款展期后的期限(即2017年12月28日),该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12月28日。而原告提起(2020)黔0402民初1450号案件的时间为2020年,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周XX、李XX的反担保责任免除,故对xx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周XX、李XX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X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XX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及利息人民币XXX.51元;

    二、限被告贵州X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XX公司代偿违约金(该违约金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XXX.21

    元,从2020年1月1日起暂以人民币115XXXX0985.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至全部该款付清为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贵州X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XX公司担保费人民币152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顺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373元,由原告安顺市XX公司负担人民币35309元,被告贵州XXXX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16064元。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由原告安顺市XX公司负担(此款被告李XX已预交,由原告安顺市XX公司负担直接支付被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然然

    人民陪审员于X

    人民陪审员杨X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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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372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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