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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工伤赔偿、自动离职与被迫离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14余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贤,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姚XX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X(2021)XXXXXX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贤、苏XX,被上诉人**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任XX、简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支持**公司支付十年来共计118个月克扣的工资,共计2,955.5元/月×118个/月=348,749元;3.改判支持**公司支付被迫离职的经济赔偿21个月的应得平均工资,共计21个月×7,877元/月=165,417元;4.改判支持**公司支付从2020年4月8日起未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11个月的平均工资,共计11个月×7.877元/月=86,647元;5.将原判第一项变更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3个月的平均工资,共计13个月×7,877元/月=102,401元;6.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以上共计703,21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新余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因双方就工伤理赔事宜意见不一致,在姚XX多次坚持下,仅拿到未依约补益公章的劳动合同原件,一审中姚XX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明显不一致,双方并未签订有效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即使合同上有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新余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选项,但实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660元/月。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公司与姚XX之间签订有基于双方合意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存在所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3条:“劳动者以书面劳动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二)一审认定“双方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新余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12.加班工资基数应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构成和工作时间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一审认定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姚XX系主动离职,不存在被迫离职的情形,**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责任。首先,姚XX在职期间,**公司已按约支付其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并在事故发生后申报工伤,姚XX已依法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所谓克扣或不及时发放工资,不缴纳社保以及胁迫签署工伤待遇协议的情形。姚XX称其被迫离职,与事实不符。其次,姚XX主张的是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济赔偿金应当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而本案系姚XX邮寄告知以“被迫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实属其自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姚XX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姚XX离职的真实意图,实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中在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额外赔偿,而假借被迫离职为由,以规避主动离职风险,并恶意获取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3个月的平均工资,共计13个月×7,877元/月=102,401元;2.请求判令**公司协助姚XX向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4个月的工资,并提供离职证明;3.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被迫离职的经济赔偿21个月的应得平均工资,共计21个月×7,877元/月=165,417元;4.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十年来共计118个月克扣的工资,共计2,955.5元/月×118个/月=348,749元。5.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从2020年4月8日起未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11个月的平均工资,共计11个月×7,877元/月=86,647元;6.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708,214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姚XX于2011年4月8日入职**公司,担任设备部组长一职,双方在2020年4月2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自2020年4月8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新余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公司为姚XX缴纳了社会保险。姚XX于2020年7月6日在**公司工作时受伤。2020年8月10日,经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2XXXX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姚XX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2月4日,经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余劳鉴(2021)字101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姚XX伤残情况为右肩胛骨骨折,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姚XX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公司支付被迫离职的经济赔偿21个月的应得平均工资,共计21个月×7,877元/月=165,417元;2.**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7个月的平均工资,共计17个月×7,877元/月=133,909元;3.**公司支付十年来共计118个月克扣的工资,共计2,955.5元/月×118个月=348,749元。4.**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653,075元;5.**公司出具被迫离职的离职证明,并协助姚XX办理失业金补助;6.确认姚XX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相关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7.**公司支付从2020年4月8日起未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共计12个月×7877/月=94,524元。**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姚XX赔偿**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6,173元。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余劳人仲字[2021]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公司支付姚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402.96元,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姚XX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另查明:1.姚XX于2021年4月25日邮寄离职通知书给**公司;2.**公司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0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姚XX要求**公司支付十年来共计118个月克扣的工资,共计2,955.5元/月×118元/月=348,749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新余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公司安排加班,姚XX调休后,**公司按约定发放了加班工资,姚XX主张**公司克扣加班工资的证据不足,故对姚XX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姚XX要求**公司支付被迫离职的经济赔偿21个月的应得平均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姚XX于2021年4月25日向**公司邮寄了离职通知书,姚XX系自行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姚XX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姚XX要求**公司支付从2020年4月8日起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姚XX与**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故对姚XX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姚XX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的费用,故对姚XX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402.96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XX出具离职证明,并协助姚XX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三、驳回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姚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XX的身份证件、微信界面及聊天、工资条、关XX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关XX提供的录音文字版及光盘。旨在证明:1.关XX系**公司设备部的员工。2.关XX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660元/月。3.姚XX是因得不到合理的工伤补偿而离职。4.**公司试图威胁阻碍证人出庭作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对于关XX的工资条,仅为电子表格,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显示具体的工资时间,且该证据不是原件。2.关XX的身份信息、聊天记录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关于录音光盘,对录音方的身份无法核实,并且不能证明所谓威胁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关XX的身份、工资等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录音文字版及光盘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举证目的。

    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公司提供近两年来姚XX的加班时间记录。**公司于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姚XX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在**公司的考勤打卡时间统计表以及姚XX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核发情况表。姚XX书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属于每月月底统计的原始凭证,与一审中姚XX提供的原始统计表不一致;且上面仅有**公司的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但该组证据印证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660元/月,**公司未按标准工作时间内核算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属于克扣工资。本院认为,打卡时间记录应为电子证据,**公司未提供相关电子记录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定统计表上的数据是否真实,故对打卡情况统计表不予采信。对于工资核发情况表,属**公司单方统计,而姚XX质证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持有能够证实姚XX加班情况的证据,其未按要求提交有效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姚XX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自己加班情况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姚XX在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注:共计算12个月,其中2020年2月、3月因疫情未正常上斑;2020年8月、9月因工伤未正常上班,该4个月未计算。以下同),在工作日共加班197小时、休息日加班646.5小时、节假日加班20.5小时。

    本院经审理查明:1.姚XX在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在工作日共加班197小时、休息日加班646.5小时、节假日加班20.5小时。折算工作小时分别为:197X1.5=295.5小时;646.5X2=1293小时;20.5X3=61.5小时。共计1650小时,其中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1572.5小时;2020年4月77.5小时。姚XX自认该段期间**公司向其发放了加班工资6,258.6元。2.姚XX毎月标准工资为44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姚XX主张118个月的被克扣工资348,74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计算标准应为多少?3.**公司是否应向姚XX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4.姚XX主张自2020年4月8日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1。姚XX要求**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至2021年4月止共计118个月克扣的工资,计币348,749元(2,955.5元/月×118)。对此本院认为,姚XX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新余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姚XX举证证明的其在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间共12个月的加班时间,结合其工资实发情况,可确定**公司系以660元/月为基数计算其加班工资。因2018年至2021年3月新余市渝水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80元/月,自2021年4月至今为1730元/月,**公司以660元/月为基数计发姚XX加班工资,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予以补发。本案诉讼中姚XX仅就其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间的加班时间进行了举证,对于该段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姚XX举证证明的加班时间、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新余市渝水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为15,224.6元(即: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加班折算工作小时1572.5小时、以1580元/月计算,计币14,445.1元;2020年4月加班折算工作小时77.5小时、以1730元/月计算,计币779.5元)。扣减姚XX已经领到的按660元/月计算的加班工资6,258.6元,**公司尚应向其补发8966元。姚XX主张按其标准工资440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姚XX所主张的2011年6月至2019年12月间的加班时间和工资,因其系以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间的数据进行推算得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按约定向姚XX发放了加班工资,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十级、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13个月。姚XX主张自已每月标准工资4400元,加上以4400元/月为基数计算的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间共12个月的平均加班工资3477元,自已的月平均工资为78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7877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因本案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系按新余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进行计算,姚XX这一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予采纳。经计算,姚XX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期间(不含疫情和工伤时间2020年2月、3月、8月、9月)的平均加班工资为1269元(15,224.6元÷12),加上其标准工资4400元/月,本院认定姚XX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69元,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应当按标准计算13个月,计币73,697元。一审法院按姚XX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107.92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3。姚XX于2021年4月25日向**公司邮寄离职通知书,**公司已签收,该离职通知书中有“由于单位长期克扣加班工资、不及时发放工资等,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单位发出本通知,即日起本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前文已述,**公司存在少算少发姚XX加班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向姚XX支付经济补偿。但姚XX主张的是经济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劳动者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工资差额的相关事实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的相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姚XX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公司限期向其支付加班费等费用且**公司逾期未履行。故对姚XX主张的经济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经济补偿。姚XX在**公司工作的年限为10年零22天,依据法律规定,其经济补偿金数额应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0.5个月,计币59,524.5元(5669元/月×10.5)。

    关于焦点4。姚XX以**公司自2020年4月8日起未与其签订有效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公司提交了其与姚XX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江西XX公司人事专用章”并有姚XX本人签名,应当认定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对姚XX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姚XX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X(2021)XXXXXXX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X(2021)XXXXXXX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XX补发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间的加班工资896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97元、离职经济补偿59,524.5元。共计金额142,187.5元。

    四、驳回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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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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