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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请求法院确定与被上诉人(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驳回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岳XX、符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辽01民终2617号

    案  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4月08日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2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女,1984年11月9日生,X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XX,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X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岳XX因与被上诉人符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沈阳市XX厂制鞋车工,于2019年1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开始工作,工作时间在早8:00至晚21:30左右,工作期间严格遵守被告单位的管理制度,被上诉人统一安排统一分配,严格质检,质量不合格的不予生产。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被上诉人一直留有上诉人工资500元作为押金。上诉人及同事在工作期间每天都接触鱼皮胶,鱼皮胶中含有毒有害成份,于2020年1月份上诉人及同事便开始出现手脚麻木、记忆力减退、厌食等症状。且被上诉人出钱给上诉人在辽宁省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确诊为周围神经病,且需继续治疗。上诉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9年1月份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具有特定性,上诉人到卫健委申请解决此事,被上诉人亲口承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录音资料,上诉人证据充分,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符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月份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沈阳市XX厂为扎鞋帮工,双方按计件标准不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沈阳市XX厂未对原告的出勤情况进行考勤。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20)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沈阳市XX厂经营者为符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XXXX0111MA0X8PTP8B,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沈07)市监个体准登通字(2020)第000XXXX1192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该厂的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原告与沈阳市XX厂均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沈阳市XX厂只是对原告制作的产品数量和产品型号进行统计计算劳动报酬,并不定期给原告结算劳动报酬,沈阳市XX厂未对原告的出勤情况等进行考核。同时,对于劳动者而言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进行工作,是其须遵守的最基本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诉称其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21点30分许,但从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中显示原告工作时间并非为固定的早8点至21点30分许,沈阳市XX厂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没有具体的要求,而原告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沈阳市XX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市XX厂只是对岳XX制作的产品数量和产品型号进行统计计算劳动报酬,并不定期给岳XX结算劳动报酬,沈阳市XX厂未对岳XX的出勤情况等进行考核。同时,对于劳动者而言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进行工作,是其须遵守的最基本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沈阳市XX厂对岳XX的工作时间没有具体的要求,而岳XX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岳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沈阳市XX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岳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晨光

    审判员 郝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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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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