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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XXX(大连XX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基层法院

    民事案

    (2020)辽0204民初XXX号

    原告: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鑫,辽宁XX律师。

    被告:XXX(大连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大成(大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兴城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440元服务费用。事实与理由:于XX系高XX、高XX双胞胎的母亲。2018年12月9日分别代理高XX、高XX与大连XX公司,现更名为XXX(大连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高校自主招生一站式服务合同》,服务费用31800元。2019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回执单一份,载明:高XX家长,本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收回原合同及当时所开收据,承诺2019年5月7日前退款25191.96元,打到家长指定账户。并口头承诺因公司资金紧张,高XX的退款于6月份返还。2019年6月,原告与公司交涉,公司出具证书六份,企图用证书抵消余下退款,原告拒绝接受。其中,被告交付的两份英语证书的时间为2018年9月,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其余四份数理化证书的考试报名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上述时间均在签订合同之前,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现原告向被告依约主张余下退款,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前就退款达成的协议是针对高XX、高XX两人的;高XX、高XX的全部证书已由原告收走,其没有拒收;被告给原告提供了相关考试的参考资格是在2018年举办的,而且被告是该赛事的协办单位,有推荐直接进决赛的资格,可以走相关的绿色通道。因此,被告提供的相关自主招生服务是在签订合同的当年完成的,是因为有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才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与原告起诉状不符。我方退的25191.96元是针对两个人的,因为原告当时在现场情绪非常激动,被告给其他家长退费均是按照扣除违约金20%价款后剩余的一半返还,由于原告的过激举动,当时被告答应给原告超出其他家长的退款是包含其两个孩子的,而且也得到了原告当场的认可,所以才有了不同于其他家长的退费标准。

    经审理查明,于XX系高XX、高XX双胞胎的母亲。2018年12月9日分别代理高XX、高XX与大连XX公司,(现更名为XXX(大连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高校自主招生一站式服务合同》,案涉合同约定,学员名称高XX,服务费31800元。服务周期2018年12月9日至2020年6月28日。服务内容包括指导获得申请自主招生所需相关资质等。被告承诺至少通过一所申请自主招生高校的初审。如所申高校均未通过初审,被告退还23850元。刷卡缴费的学员,退款时扣除总款项0.78%的刷卡手续费。违约条约约定,从协议签署之日起,协议任何一方中途终止协议将被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协议实缴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如果原告中途终止协议,被告将按照一开始的服务内容扣除相应费用。原告同时还签订高XX的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与高XX一致。原、被告同时签订《关于赠与服务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赠与的服务项目为高考志愿一对一填报服务。

    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高XX的自主招生服务费31800元,原告出具了客户名称为高XX的收款收据,并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对孩子升学另有其他安排,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合同。2019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回执单,内容为:高XX家长,本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收回原合同及当时所开收据,承诺2019年5月7日前将退款25191.96元打到家长于XX指定账户。回执单出具的同时,被告收回高XX的服务合同及收款收据。2019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打款25191.96元。

    2019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退还高XX退款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高XX、高XX的三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的获奖证书,被告以2019年4月21日回执单上的退款实际是对高XX和高XX两人退款为由拒绝退款。现被告仍未退还原告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高校自主招生一站式服务合同》《关于赠与服务的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回执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校自主招生一站式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高XX的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提出中途终止协议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缴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出终止协议,被告亦同意,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20%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并扣除刷卡手续费0.78%,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5191.96元。该笔费用应与高XX的退款数额一致。原告诉讼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回执单上确定的退款数额实际为退还高XX和高XX2人的退款,但原告提供的回执单已明确载明系高XX退费,且实际已将高XX的原合同及收据收回。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在协议签订后为原告提供了获得获奖证书的服务,应扣除一定服务费,因为在回执单上没有体现已完成该服务内容的情况,且是在原告已经提出终止协议之后两个月才提出有此获奖证书,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被告提供的学生成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大连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于XX25191.96元服务费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215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 蒋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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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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