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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文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黎XX与文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25348号

    原告:黎XX,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重庆XX律师。

    被告:文X,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黎XX与被告文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X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黎XX向被告文X转账15万元、30万元。2015年12月13日,原告黎XX向被告文X转账22.1万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文X向原告黎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XX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小写590000。”约定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文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黎XX向被告文X分别转账15万元、30万元。2015年12月13日,原告黎XX向被告文X转账22.1万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文X向原告黎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XX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小写590000.00。”该借条下方写有“约定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22.1万元前几天向原告还了几万元,2015年12月13日原告另给了被告4000元现金,一共是22.5万元,出借条时被告还欠59万元本金,出具借条后没有还款,借条下方字迹大概是2017年原告催收时被告写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中国XX贷记往账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之后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

    被告文X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XX借款本金5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2.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632.3元,由原告黎XX负担438.57元,由被告文X负担1019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刘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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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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