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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深圳台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刘X与深圳台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7765号
原告(互为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文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台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军燕,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XX、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5年12月14日。
二、工作岗位:押出工。
三、离职时间:2016年9月13日。
四、离职原因: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因原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五、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已签订。
六、工资情况:原告称5000元/月;被告称原告工资是基本底薪+加班费+其他项目。
七、仲裁情况: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如下款项:2016年8月1日自至2016年9月13日工资差额4294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高温津贴525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加班工资25084.8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X)案【2016】1411号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3日工资差额3433.1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17日加班工资差额7568.92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高温津贴差额154.65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3日工资差额429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高温津贴52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加班工资25084.8元。
九、被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仲裁裁决书所载的工资差额3433.10元、加班工资差额7568,92元及高温津贴差额154.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十、本院裁判意见:
1、关于原告的工资结构,根据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条,本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原告的工资结构由“深圳市当期最低工资标准十全勤奖100元+职务补助600元十绩效奖600元+补助600元+加班工资”构成。
2、关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3日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供的离职手续单可知,被告以原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自2016年8月18日对原告进行放假处理且放假期间不计薪资。但被告提供的人事管理制度中没有对于因员工失误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应进行放假且不及薪资处理的相关制度,被告该行为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劳动仲裁结果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工资差额3433.1元[(2030元+100元+600元+600元+600元)÷21.75天×19天]。
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签字确认的离职手续单,载明“因员工刘X在公司任职期间,在生产时,由于个人疏忽,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现公司决定辞退该员工”,原告在该离职手续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辞退原告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结合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社保参保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社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足1年,原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本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5、关于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结合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签字确认的2016年6月及7月高温补贴明细,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6月及7月的高温津贴235元(120元+115元),本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高温津贴差额154.65元(150元/月×2月+150元÷21.75天×13天-235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3日未实际出勤,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
6、关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加班工资,劳动者的加班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2015年12月平时加班52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2016年1月平时加班70.5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2016年2月平时加班21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2016年3月平时加班95.5小时,休息日加班21.5小时,2016年4月平时加班84.5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2016年5月平时加班86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2016年6月平时加班87小时,休息日加班36小时,2016年7月平时加班76小时,休息日加班36小时,2016年8月平时加班24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因原告2016年8月18日起未出勤,故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被告已支付加班费8341.5元(525元+769元+186.4元+226.5元+908元+372.8元+823.5元+372.8元+807元+372.8元+862.5元+372.8元+885元+186.4元+671元)。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7568.92元。
十一、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台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工资差额3433.1元;
二、被告深圳台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高温津贴差额154.65元;
三、被告深圳台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17日加班工资差额7568.92元;
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台钜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洪  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XX(兼)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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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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