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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三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男,生于1990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1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6日被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019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罗XX,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小艳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曾X与朋友在三台县北坝镇滨江XX外凯涪路“168小龙虾烧烤店”吃夜宵,期间被害人王X到曾X处敬酒时与曾X发生了口角纠纷,王X遂电话邀约蒋X等数人待曾X等人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将曾X拦住,双方发生争执,曾X从其驾驶的川B×××××小轿车上拿出一把长刀朝王X腹部捅刺一刀致王X腹部受伤。
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曾X于2018年7月19日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程,案发后被告人曾X自首,积极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曾X与朋友在三台县北坝镇滨江XX外凯涪路“168小龙虾烧烤店”吃夜宵,期间被害人王X到曾X处敬酒时与曾X发生了口角纠纷,王X遂电话邀约蒋X等数人待曾X等人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将曾X拦住,双方发生争执,曾X从其驾驶的川B×××××小轿车上拿出一把长刀朝王X腹部捅刺一刀致王X腹部受伤。
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X于2018年7月19日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X赔偿了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被害人王X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曾X从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X系自动投案。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等基本情况。
4.被害人王X陈述,陈述2018年7月10日2时许,自己与毛X等人在三台县北坝镇滨江XX小区的168小龙虾爆炒点吃夜宵,苏X和他的几个朋友也在那里吃夜宵,自己就去敬酒,苏X介绍自己时说“这是我朋友王X”,曾X就说“绵阳XX酒店是不是你们家开的”,自己听了很气愤,觉得曾X说这话是讽刺自己。自己就打电话喊另外三个电话来吃夜宵,3时许,苏X他们吃完夜宵准备离开,自己就将苏X喊到公路上对苏X说要打曾X,后自己看到曾X他们要走,就喊人把他们拦到起,不准他们走,曾X就跑到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下来,自己就对曾X说了“你来砍我蛮,你来捅我蛮,你今天绝对走不脱”,苏X看见曾X拿刀就来劝,自己上前推苏X,朝曾X面前冲,曾X就拿刀朝自己肚子上捅了一刀,将自己肠子捅了出来,后自己就被朋友送到医院了。当晚自己觉得曾X不尊重自己,就打电话叫了几个朋友过来准备收拾他,后自己就给“佑XX”打开电话说这边有事让他来,他来的时候还带了两个年轻小伙子来,其中一个是“蓝娃子”,另一个自己不认识。自己还给梁X打了电话叫他来,梁X到的时候120急救车也到了。
5.证人邓某证言,证实自己是王X的母亲和得知王X被人捅伤送往县医院急救的经过。自己到医院的时候王X正在急诊室做手术,肚子被人用刀捅伤。
6.证人肖X证言,证实自己是“168小龙虾”烧烤店老板,事发当日凌晨2时许,来了3男女坐了一桌吃烧烤,后又来了5、6个人(其中一人是王X),3男1女吃完结账后准备离开,王X这边的人不知道说明原因就和准备离开的3男1女吵了起来,边吵边往公路上走,过了10多分钟,双方的人就在公路边发生了抓扯,自己看见3男1女中其中一名20来岁的男子手上拿了一把30、40厘米长的刀,王X和拿刀的人站在一起的,过了一会,自己听见有人说有人被刀捅了,自己过去查看,看见王X被人扶着站在那里,身上在流血,和他发生争吵的3男1女都不在了。王X应该是被那3男1女那边拿刀的那个男子捅伤的,具体怎么回事自己不清楚。
7.证人苏X证言,证实王X和曾X因口角发生纠纷的经过与被害人王X的陈述基本一致。王X敬完酒就回到他们那一桌了,过了一会他们那桌就陆陆续续来了5、6个年轻小伙子,小伙子来的时候都往我们这桌瞟,自己感觉不对就两下吃完准备离开。王X将自己叫到一边说曾X不尊重人并叫他们那桌的人将曾X他们几个拦到,那些人就一窝蜂地往曾X他们那里冲,王XX在最前面,自己就看见曾X从他的车里面拿了一把刀出来,王X边朝曾X面前冲边说“你用刀砍我撒,你朝这砍(用手指着他自己的胸口),”这时自己就听见“啊”的一声叫喊,王X用手蒙着他的腹部,肚子在往外流血。曾X让自己帮忙把人送到医院后就离开了。过来两天,曾X打电话让自己去问下王X医了多少钱他好把医药费赔了,自己去医院没有找到王X,后面的事自己就不清楚了。当晚王X叫他们的人把曾X拦住,6、7个年轻小伙子就拿起空酒瓶和扫把棒棒一窝蜂向曾X冲过去想打曾X,曾X就用刀捅伤了王X。自己与王X、曾X都是朋友关系。
8.证人毛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自己与王X一起到“168小龙虾烧烤店”喝酒,烧烤店有桌人王X认识,王X就去敬酒,后来王X告诉自己那一桌有个娃儿说话把他得罪了,王X就打电话叫了5、6个年轻小伙子过来准备要收拾得罪他的那个娃子,自己劝说无果。对方吃完准备离开,王X就叫他喊来的几个小伙子把对方拦到起,大家都往对方跟前冲,王X冲在最前面,自己看见对方其中一个男的手上拿着一把刀,王X还是说要跟对方摆战场,后王X突然就“哎哟哎哟”叫起来并躺倒在地上了,自己估计是对方那个男的用刀将王X捅了。时候自己听说王X肠子被捅了5个洞。
9.证人蒋X证言,证实2018年7月10日凌晨2点过自己接到王X的电话让自己去“168小龙虾”烧烤店一趟,有点事,自己就叫杨X跟自己一起去了。去了后王X说旁边那桌有个娃子说话有点冲,等会要收拾他。过来一会那桌人要走了。王X就叫我们去把对方拦到起,我们就一起冲过去将人拦下来,对方一个男子从一辆深色的小轿车上拿了一把刀出来吓王X,王X一直和那人争吵,突然那个男子就用刀朝王X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后120急救车来了,我们就将王X送到医院去了。自己不清楚王X和对方有什么矛盾。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王X、证人苏X、蒋X对被告人曾X辨认情况。经三人辨认,曾X即是捅伤王X的男子。
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曾X对案发现场和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情况。
12.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三公物鉴(法医)字[2018]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X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X已与被害人王X赔偿经济损失,王X对曾X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14.被告人曾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到三台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投案自首,2018年7月10日2时许,自己与朋友“志X”、苏X等人在北坝镇滨江XX外的168小龙虾烧烤店吃夜宵,后苏X的朋友王X也来吃夜宵,王X和他的朋友坐另外一桌,途中王X到我们这一桌来敬酒,给自己敬酒时苏X向自己介绍“这是我朋友王X”,自己就说了句“绵阳XX酒店是不是你们家开的?”王X当时就明显很不高兴,敬酒后就回他们那一桌了。过了几分钟,王X的朋友就陆续又来了六七个人,一直盯着我们这桌的人看。我们吃完夜宵自己结账时,王X将苏X喊到烧烤店外的公路上说话,自己结完账就去喊苏X走了,走了十几米远,王X就对他朋友喊“把他们逮过来,不准他们走”,自己就看建王X的朋友有的拿扫帚,有的拿空啤酒瓶朝我们方向冲来,自己和“志X”坐上自己开的吉利牌轿车(车牌号川B×××××)准备离开,王X和他的朋友把我们拦住不准为什么走,“志X”问自己怎么办,自己就说“车上有把刀,我拿刀下去把他们吓跑”。自己和“志X”拿着刀就下车了。王X就对自己说“你有本事朝我脖子上砍,朝我肚子上捅”,并边说边把手比在脖子上,还说了“你们今晚走不脱”等话,在王X想冲过来打自己的时候,自己持刀朝他肚子捅了一刀。后自己就与“志X”坐车往时代外滩河边方向跑了。自己将车停在河边正在修建的别墅小区外的公路上,自己下车走到河堤上将刀扔进了河里。当晚自己是用一把砍刀捅伤王X的,刀是2018年7月9日自己逛大观园时发现好看就买了,用于收藏,还没来得及将到拿回家,就放在车上。自己与王X之前没有矛盾或恩怨。自己当时为了怕王X打自己,自己就捅了王X。
15.四川省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X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本案从起因来看,被害人王X存在一定过错,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XX
审 判 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罗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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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三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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