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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全力为原告挽回损失

玉环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玉环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民初1154号

    原告:李XX,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丽,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XX。

    被告:张XX,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XX。

    原告李XX与被告董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丽、被告董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3日,被告董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另两被告于1985年1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认为其权益受损,遂提起诉讼。

    被告董XX答辩称:借款属实,以月利率5%借的,也以月利率5%转手出借给黄XX了。

    被告张XX答辩称: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XX向原告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偿还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原告举证不能,结合本院已经受理的多起董XX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董XX有大额资金出借他人,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可能性也不大,故对其要求被告张X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XX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XX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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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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