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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融资租合同及租赁物的价值虚构的情况下担保,打掉了2700万元的保证责任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维,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宁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开XX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宁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上诉人东方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济宁XX公司(以下简称东财XX)及原审第三人济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9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2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割裂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从属关系。案涉保证合同系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且XX公司已经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21)鲁0891民初1731号(下称1731号案件),且已于2021年8月27日进行首次开庭,均早于本案的立案和开庭时间,一审判决在1731号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先行对涉及的从合同撤销之诉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显然割裂了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在未对主合同涉及的相关基本事实进行查实的情况下,迳行作出了对从合同的撤销判决,一审判决无依据。二、一审判决对于XX公司自相矛盾的诉求未作释明,径行判决。在一审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XX公司和XX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或确认无效。”XX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实为两个自相矛盾的诉求,其一为撤销合同之诉,其二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于前者,即意味着XX公司认可案涉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后者,表示XX公司不认可合同效力。在庭审中,XX公司提出异议,法庭未向XX公司释明并要求其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径行作出了判决,显然一审法院代替XX公司选择了诉讼请求,并作出了判决,既充当了XX公司的诉讼地位,又充当了裁判者的角色,致使裁判结果明显不公。三、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对于案涉租赁物存在低值高估、低价高买情况明知,系认定事实错误。1、济南XX公司出具的《中大资产评估书》的委托人是XX公司,并不是XX公司,该份评估是由XX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对于具备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公司出具的该份报告,XX公司予以认可,并不违反常理,如果说案涉租赁物确系存在低值高估,那么XX公司就是最大的受害人,XX公司没有理由作出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却从未就此角度考量,致使认定事实对XX公司不公;2、一审判决依据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X在济宁中XX作出的(2020)鲁08民终2961号案件中(下称2961号案件)的陈述,即认定XX公司明知案涉租赁物低值高估、低价高买,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业务的承租人,同时是本案的当事人,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XX也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保证人,无论是XX公司还是张XX本人都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尤其是张XX在2961号案件中的陈述,在该案件中,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济宁中XX对于张XX的该陈述都未采信,否则济宁中XX也不会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一审判决却将张XX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显然错误,且有悖于济宁中XX2961号生效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四、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以虚高评估价值欺诈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依据。1、XX公司从未对XX公司实施过欺诈行为。XX公司与XX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互不认识,是XX公司找的XX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在一审庭审中,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XX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的《问题回复》,根据《问题回复》的内容来看,是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X拿着济南XX公司出具的《中大资产评估书》要求XX公司提供担保,XX公司基于对张XX的信任,与XX公司签订了案涉保证合同,由此可见,XX公司从未参与过要求XX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过程,一审判决却认定XX公司对XX公司实施了欺诈,无任何依据。一审庭审中,XX公司认可该《问题回复》的真实性,该《问题回复》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而一审判决却未予评价,甚至在判决书中都未提及,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中第10页载明“.一。被告XX公司虽然主张均系第三人XX公司找的原告,但并未提供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

    不利后果。如前所述,《问题回复》完全可以证实是XX公司找的XX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一审判决对《问题回复》却只字未提,令人不解;从另一个方面讲,XX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所谓欺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将该举味责任让XX公司承担,显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全案来讲,XX公司从未能就其主张的欺诈事实提供有效证据,自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XX公司应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案涉保证合同是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融租租赁合同》的从合同,而且《融租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融租租赁事实均经过济宁中XX2961号民事裁定认定有效,XX公司也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融租租赁款2700万元,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是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对XX公司的欺诈,XX公司理应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XX公司是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对案涉租赁物的担保,对于案涉租赁物经过两次评估价差的原因,XX公司在此不予置评,因为XX公司也是受害者,但是以价差的存在来否认XX公司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3、从另一角度讲,假设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动机在于对融资租赁物价值的信赖,但同样不能排除租赁为灭失、毁损或存在其他致使其价值减损的事由发生,难道说出现这些事由便可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显然,一审判决将XX公司的动机作为考量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因素是错误的。六、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XX公司律师费无依据如前所述,一审判决撤销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基于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判决明显错误,故判决XX公司承担XX公司所谓的律师费无任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公司辩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属于完整、独立的合同,XX公司可以依据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撤销权,一审判决并未割裂《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从属关系。XX公司诉求《保证合同》无效或请求撤销,不存在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依据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选择性作出效力性或是否撤销的裁决,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更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本案,XX公司与XX公司恶意串通,名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实为企业借贷,以合法的融资租赁形式掩盖非法的企业借款目的,虚构租赁物的数量、实际价值等,低值高估,低值高买,明知济南XX公司出具的《中大资产评估书》作出的评估结论严重不实,却以超过实际价值10倍之多的《中大资产评估书》,以虚伪的意思表示和欺诈的手段,通谋欺诈、骗取XX公司,致使XX公司在对租赁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实际价值等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涉案《保证合同》,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应予以撤

    销,XX公司不应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时,XX公司提交了律师费支出的客观证据,证实了律师费的实际支出,XX公司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该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的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未割裂《融资租赁合同》和

    《保证合同》的从属关系。1、《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合同的主体、性质、约定事项、权利义务等均不相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法律规定,均赋予了XX公司撤销《保证合同》的权利,XX公司依法行使撤销权,不属于割裂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2、一审中,XX公司在发表答辩观点时,并未提岀1731号案件立案和开庭的时间,更未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且本案的审理判决与1731号案件的审理、判决并不冲突,亦不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相关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判决,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二、XX公司的一审诉求并不存在自相矛盾,法院无需向XX公司作出释明。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据客观证据作出撤销《保证合同》的判决,彰显了法律的公平。XX公司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既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又存在可撤销的情况,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并不存在冲突。一审时,XX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分别证实了《保证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支持了XX公司撤销《保证合同》的诉求,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非是代替XX公司选择诉求。XX公司不能以自己的主观臆断和狭隘理解,缩小和限制XX公司的权利主张,更不能错误的歪曲评判法院的裁判职权。三、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对于案涉租赁物存在低值高估、低价高买的情况是明知的,系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1、XX公司在签订《融资租

    赁合同》时,已收到租赁物的原始发票,明确知晓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仅几百万。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4页4.2(c)条约定:“租赁物的购买甲方已经收到乙方提供的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或甲方认为可以证明乙方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的其他必要资料、文件。证实上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自认已经收到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原始发票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所有权的文件,清楚租赁物的实际价值。2、一审时,XX公司提交了2961号案件现场《调查笔录》2份,与一审庭审时第三人XX公司的陈述相互一致,证实第三人XX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委托评估方,并未参与现场查验及评估。而XX公司作为实际评估方参与了济南XX公司的现场勘验及评估。2961号案件,2020年8月21日,中院法官到现场向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公司经理付XX做的调查笔录:“问:涉案租赁物评估你知道吗?张答:我不知道,是中济建设用我的设备抵押贷款,中济建设和东方XX联合找的,评估我没参与,评估公司是否来现场查验我也不知道。问:2017年9月份对租赁物评估时,现场评估查验了吗?付答:东方XX评估的时候,来我公司现场看了看就走了,走马观花的看了一遍就走了”。2961号案件,2020年11月3日,中院向第三人XX公司及山东XX公司做的调查笔录:“长恒信问:设备的购置发票还有吗?包括购置合同、入库手续?圣X答:找不到了。法院问:之前评估的情况你们说一下?圣X答:当时都去旅游了,评估人员直到现场看了一下就走了,后来评估结果出来4000多万就蒙了,当时担保都是江湖义气,设备我们都没动过,东方XX应该有这些数据,当时的评估虽然是圣X委托,但都是中济操作的”。一审庭审笔录XX公司陈述:“法院问XX公司?第三人在第一次评估时,是你们找的人评估的吗?XX公司回答:在贷款放下来之前,与XX公司的贷款协调以及评估公司的沟通,全部是中XX公司操作的,我们公司只是表面的配合,没与任何一方见面沟通。2017年评估公司来我们公司的时候,我们后勤人员都外出有事,当时都不在现场。后期我们被告知这些设备评估了4000多万元的评估价格,我们很吃惊,目前这些设备全部在公司。法院问?问一下XX公司贷款前去XX公司怎么做的贷款前调查?XX公司回答:走马观灯的转了一圈就走了。”3、XX公司明知与第三人XX公司未见过面,明知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仅几百万元,明知济南XX公司作出的《中大资产评估书》虚高评估了4057万余元,与实际价值相差十倍之多,却并未对《中大资产评估书》提出异议,充分的证实XX公司对于非实际融资租赁关系及案涉租赁物存在低值高估、低价高买的情况是明知的。4、一审时,XX公司提交了张XX个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一起去给XX公司送的《中大资产评估书》,XX公司在上诉状称《中大资产评估书》是第三人向XX公司提供,不属实。《情况说明》的内容:“2017年9月12日,我本人带着XX公司的2名工作人员,去找XX公司,请求XX公司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向XX公司出具了格式《保证合同》、《济宁XX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融资租赁合同》等材料。

    特此说明说明人:张XX2021年10月27日”。4、XX公司及张XX参与了整个案涉融资租赁以及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对案涉情况清楚了解,其陈述也并未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亦未提出上诉。因此,XX公司以及张XX的陈述,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四、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以虚高评估价值欺诈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属于认定事实正确,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虚构租赁物的数量、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首先,XX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附件二《租赁物清单》系济南XX的评估清单,并非实际的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清单》中设备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单价、评估原值、成新率等均与济南XX公司出具的《济宁XX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附件“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完全一致,仅仅是附件名称不同而已,一个叫《租赁物清单》,一个叫《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但是内容完全相同。其次,虚构租赁物的数量。济南XX公司出具的《中大资产评估书》评估的是XX公司48台设备的价值,共计405XXXX4999.10元。而案外人东财XX在2813号案件中主张融资2700万元,租赁物为织机等15台器械,融资额与租赁物的数量与济南XX对部分设备的评估价值相当。结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注明租赁物的数量,因此,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数量应为15台,并非48台。再次,虚构租赁物的生产厂家。济南XX公司出具的《中大资产评估书》中“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第9项“车床”,在机器铭牌上看见4台车床分别为黄山XX厂、大连XX厂、青岛XX厂、滕州市XX公司生产,但是济南XX报告书表中明确标注这些车床是XX公司“自制”;该表中第10、11项“摇臂钻床”标注为“大连车床厂”、和“徐州车床厂”生产,但实际上均为“滕州市XX厂”生产。最后,虚构租赁物的规格、型号、生产日期。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清单》中相同年份租赁物的数量,与《追溯性资产报吿》中附件一:《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中严重不符。《租赁物清单》中序号为1号、2号捻线机(大、小),2014年自制共6台,在《追溯性资产报告》中仅2台;《租赁物清单》中序号为5号织机,2017年自制6台,在《追溯性资产报告》中同年份的却一台没有;《租赁物清单》中序号为3号、6号织机,2015年自制18台,在《追溯性资产报告》中仅为13台;《租赁物清单》中序号为7号、8号织机,2008年自制9台,在《追溯性资产报告》中同年份的也是一台没有;《租赁物清单》中序号为9号车床、10号及11号振臂钻床,2014年各自制1台,在《追溯性资产报告》同年份的也是一台没有。《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系济宁中XX委托,并于2020年8月21日现场勘验,在东财XX、XX公司、评估机

    构等各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记录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型号、编号等事项,说明《租赁物清单》中的租赁物是XX公司与XX公司虚构记载的数量等事项。2、虚构租赁物的价值,低值高估,低值高买。2020年11月16日,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XX公司根据中院现场勘验笔录,出具了《追溯性资产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12日市场价值为XXX元,根据2961号案件2020年12月2日调查笔录,案外人东财XX对该报告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报告认可”,则视为对其主张的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为XXX元的认可。鉴于东财XX主张其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债务的受让者,其对相关事实的认可,即为XX公司的认可。

    中院委托的评估结论价值远远小于第一次评估的4057万元,两次评估的价值相差近10倍之多,说明签订《保证合同》时,租赁物的价值存在严重的虚构。3、XX公司与XX公司恶意串通,低值高估,欺诈XX公司,骗取XX公司提供担保。首先,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济南XX公司是XX公司及中济建设找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只是走马观花的看了一遍就走了,并未对XX公司的设备进行勘验和核对。对该事实,XX公司及XX公司是知情的。其次,XX公司作为专业的租赁公司,对于2700万元款项的售后回租业务应该非常严谨和慎重,评估时不可能不重视审查设备的数量、所有权属、购买发票、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实际价值等。而XX公司明知评估机构走马观灯的看一遍就走了,甚至在不认识XX公司的情况下,就认可《中大资产评估书》作出的高于实际价值10倍之多的鉴定结论,还全盘接受所谓的4000多万评估净值,向不认识的XX公司放款2700万元,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欺诈XX公司的故意和有意策划。再次,XX公司作为评估设备的提供方,涉案设备大部分是XX公司自制,少部分是XX公司亲自购买,其不可能不知道评估设备的实际价值。当济南XX的评估结论出来,XX公司都很愕然、匪夷所思,因此,才会有中院向XX公司调查当时的评估情况时,XX公司所称的“评估人员知道现场看了一下就走了,后来评估结果出来4000多万就蒙了”的陈述。最后,XX公司及XX公司恶意串通,向XX公司隐瞒了评估设备的实际价值,究其双方的目的就是为了让XX公司对设备实际价值产生误解,骗取XX公司提供担保。4、XX公司与XX公司恶意串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款,欺诈XX公司,骗取XX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一审时XX公司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XX公司、张XX自认与XX公司签订的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资的合意,2700万元不是租赁物机器设备的采购款,也没有用于购买设备,而是中XX公司法人闫X向XX公司的企业借款,由案外人闫X使用。结合济南XX公司是XX公司及中济建设找的评估机构,说明XX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是明知的,但却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名义找到骗取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综上,XX公司主张其为设备的购买方与出租方,XX公司主张其为租赁物的出卖方及承租方,租赁物的价值及租金对双方均具有至关重要的利害关系,但是双方既不认识,均又明知涉案款项并非租金、而是借款,明知评估机构并未客观评估,明知租赁物的实际价值远远少于4000多万,却放任评估机构虚抬租赁物的价值,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逻辑思维,更不符合情理。究其双方目的是拿着这份虚高的评估报告欺诈XX公司,故意隐瞒涉案款项的性质及评估设备的实际价值,而是吿知XX公司:XX公司所谓《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已经评估,价值4000多万,即使XX公司还不上租赁费,也可以直接对机器设备进行变卖,用于偿还租金,为融资租赁提供担保是没有风险的,如同房子押在银行按揭贷款一样,有高价值的设备作抵押,XX公司作担保根本没任何风险。XX公司看到

    《中大资产评估书》作出的4057万余元的评估结论后,出于对机器设备价值4000多万的评估信任,而误认为租赁费仅2700万,担保零风险,才做出了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XX公司、XX公司通过恶意串通,骗取XX公司做出了对《融资租赁合同》虚高的“租赁物”价值和实为借款法律关系的担保,违背了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使XX公司对《保证合同》产生了重大误解,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本答辩状第一项答辩观点中列举的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应予以撤销。5、202。年12月25日,XX公司出具的《问题回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实XX公司的观点,反而证实《保证合同》应予以撤销。《问题回复》的主要内容,是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认为零风险才同意担保以及不对东财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回复,与《保证合同》无效以及是否可撤销,没有任何关联性。五、XX公司不应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济宁中XX2961号裁定书,并未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2961号民事裁定第14页相关内容:“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法院并未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2、XX公司明知不认识XX公司,明知租赁物低值高估,低值高买,却与XX公司相互串通,恶意欺诈XX公司提供担保,XX公司自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3、本案,租赁物并未灭失、毁损,租赁物价值减损的原因在于XX公司自己虚高租赁物的数量和价值、低值高估、低值高买造成的。因此,XX公司在上诉状中第五点第3条的假设观点不能成立。六、XX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一审时,XX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转款单据各一份,依据《保证合同》第五条“争议解决本合同项下任何诉讼中的胜诉方应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合理律师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支出的一切费用”的合同约定,XX公司主张律师费有事实的依据及合同的约定,XX公司应当承担。一审庭审中,XX公司已提供十二组真实合法有效的客观证据,充分的证实了上述事实,结合XX公司对于XX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则视为认可XX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内容。因此,XX公司的一审诉求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而XX公司没

    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观点,亦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XX公司的观点和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XX公司的一审诉求,判决撤销《保证合同》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财XX辩称,第一,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上诉论述的观点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依据XX公司的论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缺乏证据。第二,XX公司将东财XX列为被告但其诉讼请求没有对我方提出任何诉求,显然XX公司滥用诉权。第三,XX公司曾将融资租赁合同向下的对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财XX,东财XX也曾另案主张权利,但济宁中XX作出的(2020)鲁08民终字29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东财XX的起诉,东财XX已申请再审。

    XX公司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依法确认无效,原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和XX公司为达成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28日委托济南XX公司对XX公司设备进行评估,中XX公司出具认定XX公司机械设备价值40,574,999.10元。同年9月12日XX公司(甲方)和XX公司(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至附件九,约定:XX公司以2700万元的价格向XX公司出售租赁物,甲方将租赁物回租给乙方使用。附件二租赁物清单同中XX公司评估报告中的评估设备清单完全一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

    (编号:DFSC-RT01-17012),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9月12日债权人(出租人)与承租人济宁XX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DFSC—RH01一17012)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承租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债权人权益实现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经保证人和债权人自愿协商一致,保证人同意就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下简称“担保”);二、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编号:DFSC-RH01一17012的主合同中承租人租赁标的额项下的¥27,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荣佰万元整;三、主合同履行期限为36个月,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未填写;四、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2019年9月30日,东财XX起诉XX公司、XX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作出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891民初2813号判决书,判决:一、限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东财XX租金16,573,755.56元以及违约金(以16,573,75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照年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同时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二、XX公司、张XX、闫XX、张XX、范XX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财XX的其他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案件审理期间,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了《追溯性资产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租赁物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4,216,476元。XX公司、XX公司、东XX公司对该报告均予以认可。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2961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891民初2813号判决;二、驳回济宁XX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证合同》是否为可撤销合同。关于本案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济南XX公司出具的《中大资产评估书》,评估机械设备价值40,574,999.10元。山东XX公司出具的《追溯性资产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租赁物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4,216,476元,两次评估机械设备价值差距十倍之大。2961号案件中,山东XX公司系各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并组织各方到现场对机械设备进行了勘验、核对,出具了《追溯性资产报告》。由此可见《追溯性资产报告》更能客观反映2017年9月12日签订《保证合同》时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清单”中设备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单价、评估原值、成新率等均与济南XX公司出具的《中大资产评估书》中附件“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完全一致,仅是附件名称不同。由此,“租赁物清单”中的租赁物即为《中大资产评估书》评估的机械设备。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4页4.2(c)条约定:“租赁物的购买甲方已经收到乙方提供的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或甲方认为可以证明乙方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的其他必要资料、文件”,应视为XX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已收到租赁物的相

    关价值凭证。但庭审中XX公司并未提供租赁物的相关发票等证实租赁物的购买价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追溯性资产报告》评估价值。XX公司作为租赁设备的购买方及出租方,系专业的租赁公司,对于2700万元款项的售后回租业务应该非常严谨和慎重,评估时应重视审查设备的数量、所有权属、购买发票、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实际价值等。另根据第三人XX公司陈述,XX公司贷款前调查走马观灯的转了一圈就走了,评估机构也走马观灯的看一遍就走了,也没有索要被评估机器的发票,随即岀具了高于实际价值10倍左右的《中大资产评估书》,XX公司却接受4000多万评估净值,且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正常的交易做法和逻辑思维,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欺诈故意,由此看来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是否合法有效应该考虑,本案不作论述。XX公司作为租赁设备的出售方及承租方,对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是明知的,当《中大资产评估书》作出后,第三人得知这些设备评估了4000多万元的评估价格,也很吃惊。结合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X在中院2961号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XX公司及XX公司对于案涉租赁物存在低值高估、低值高买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双方均未对《中大资产评估书》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亦未告知XX公司,任由评估价值虚高,双方存在通谋欺诈意思表示。XX公司基于对机器设备价值4000多万的评估信任,而误认为租赁费仅2700万,才作出了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担保的意思表示。《中大资产评估书》落款、报告出具日期为2017年8月280,签订涉案《保证合同》的日期是2017年9月12日,即签订《保证合同》时,《中大资产评估书》已经作出,根据正常的思维判断习惯,XX公司主张XX公司和XX公司以虚高评估价值诱使XX公司签下保证合同的事实具有合理性。且对于XX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XX公司予以认可,且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XX公司虽主张均系XX公司找的XX公司,但并未提供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而XX公司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可,并未减少其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XX公司、东财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反驳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XX公司、XX公司明知评估的租赁物的价值远远高于实际价值十倍之多,恶意串通,隐瞒、欺诈原告,使原告对《融资租赁合同》中附件二“租赁物清单”中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产生重大误解,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歎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涉案《保证合同》应予以撤销。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保证本合同项下任何诉讼中的合同》第五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胜诉方有权要求败诉方支付合理律师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支出的一切费用。”,XX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律师费的约定系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保证合同》撤销并不影响XX公司依据第五条款主张实际支出的律师费,XX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东方XX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DFSC-RT01-17012);二、被告东方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公司律师代理费25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东方XX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1TXX公司出具的《借款情况》一份;1-2XX公司出具的《对外担保情况》一份,证明事项:证据1T证明,XX公司向XXX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H,XX公司提供担保;证据1-2(印证证据2T)证明,XX公司为XX公司向XXX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第二组证据:2-1圣丰种业出具的XXX,2-2圣丰种业出具的《对外保证情况表》。证明事项:证据2-1,证明XX公司向XXX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XX公司提供担保,与证据1-2印证;证据2-2,证明XX公司为XX公司向XX银行2000万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为

    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综合证明:通过两组证据可知,早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业务之前,XX公司和XX公司就存在互相担保的客观事实,进一步表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担保,符合双方的业务惯例,具有合理性,XX公司诉称的撤销合同的事由根本不能成立。

    XX公司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第一组证据是XX公司的公章,我方无法核实,即便第二组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曾经与XX公司有过业务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其次,本案是因XX公司与XX公司虚构融资租合同及租赁物的价值,导致XX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东财XX质证,对XX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证据证明了XX公司在原审称与XX公司没有业务关系,是XX公司找到XX公司认为是零风险才担保的,这种说法是XX公司编造的,是为了推卸责任而杜撰的说法。

    XX公司、东财XX、XX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针对XX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案涉律师费应由谁承担。针对焦点问题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与《保证合同》虽属于主从合同关系,但其仍然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案涉保证合同也明确约定“四、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XX公司一审诉求《保证合同》无效或请求撤销,是对认定合同的效力作出的选择性主张,其目的主要是主张XX公司对该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该诉求一审没有必要进行释明。依据《追溯性资产报告》,两次评估机械设备价值差距十倍之大,XX公司对《中大资产评估书》评估结果4000万的诧异,以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XX公司应该收到租赁物发票、凭证理应清楚租赁物的实际价值等相关证据链,可以认定XX公司及XX公司对于案涉租赁物存在低值高估、低值高买的情况是明知的,足以认定作为主合同当事人XX公司及XX公司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XX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对于“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该案涉《保证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针对焦点问题二,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依据案涉《保证合同》第五条“争议解决本合同项下任何诉讼中的胜诉方应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合理律师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支出的一切费用”的约定。XX公司作为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东方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东方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高XX

    审判员崔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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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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