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7102民初571号
案情:
2016年6月26日14时10分许,原告韩XX乘坐白X驾驶的陕××号702路公交车(车辆所有人为陕西XX公司)行驶至西安市文景XX与方新XX十字南50米时(靠近长安医院站),与沿文景路由南向北向左侧变道的马XX驾驶的陕××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公交车乘坐人张XX、原告韩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眩晕综合症,并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第6101XXXX603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与马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及原告无责任。后双方一致协商至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
诉请: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1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X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8446.19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韩XX负担48元,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1000元。因原告韩XX已预交,被告陕西XX公司应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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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