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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60万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

湖南省张家XX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湘0802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22.03.07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2021)湘0802民初3897号

原告:张家XXXX公司,住所地:张家XX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张家XX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明,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女,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被告彭XX父亲。

原告张家XXXX公司与被告彭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范光明,被告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63994元及违约金42937.52元(从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到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至2021年7月21日为42937.52元;从2021年7月22日起,以5639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XX辩称,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是事实,被告仍有563994元房款未交付也是事实,原告有违约行为,有变相返本销售行为,有逾期办证行为,被告已无力继续履行原合同,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被告愿意承担约定的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张家XXXX公司与被告彭XX签订的认购书、《张家XX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家XXXX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彭XX交付了房屋,被告彭XX未按照分期支付购房款的约定按期支付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彭XX从2019年1月17日开始未向原告张家XXXX公司支付分期购房款,截止原告张家XXXX公司起诉时的2021年12月16日,到期的分期购房款为12期339360元(28280元×12期),占案涉房屋分期总金额的42.12%(339360元÷805707元),故原告张家XXXX公司要求被告彭XX支付全部分期价款563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张家XX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款的15%。被告彭XX向原告张家XXXX公司偿还房款后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张家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彭XX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但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日万分之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XXXX公司支付购房款563994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12月16日的违约金为38104.47元;自2021年12月17日起,以3393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20856.05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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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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