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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谢xx、高安市xx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汉族,1949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湖南XX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1960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高安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XX。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XX。
负责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邓XX,江西XX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岳阳市南湖大道XX。
负责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湖南XX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诉被告谢XX、高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彭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被告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10.3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10时25分,被告彭X驾驶牌号为湘F×××××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XX由高XX往湘大体育馆路口方向行驶,至莲城XX地段往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左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由被告谢XX驾驶牌号为赣C×××××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湘F×××××号小型轿车车体呈逆时针方向旋转滑移、与道路金属隔离护栏相撞。导致被撞的道路金属隔离护栏残件与相对方向车道行驶由周XX驾驶并搭乘原告曾X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F×××××号小型轿车、赣C×××××号重型货车、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隔离护栏受损,周XX、原告曾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彭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曾XX无责任。
原告曾XX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至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22天,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南XX住院11天。经查,赣C×××××号重型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湘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谢XX承担,我司是出于人道主义,帮谢XX垫付的费用。谢XX与我司是租赁关系,车子是我司的,车子是租给谢XX去赚钱。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谢XX存在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违法行为,依法依约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依法应当预留另一伤者周XX以及其他财产损失者的交强险赔偿份额。3、营养费、交通费无票据,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伙食费标准过高请求予以核减。湘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727.58元以及6,958.78元系商业保险医保报销,不属于原告损失应予扣减,原告除治疗本案事故损伤的医疗费外,还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而且原告在2019年5月29日时,出院已近5个月,伤势完全恢复且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产生门诊费。对于被告XX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扣减。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彭X辩称:我方为本案原告垫付医药费1,7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以及合法年检、审验的有效证明。否则,我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周XX并不持有摩托车驾驶证且驾驶无牌机动车,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第七条规定,周XX至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并核减非医保以及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后确定赔偿数额。医药费已通过商业保险报销,该部分费用依据保险填平原则,应剔除。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谢XX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0月4日10时25分,被告彭X驾驶牌号为湘F×××××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XX由高XX往湘大体育馆路口方向行驶,至莲城XX地段往左变更车道时,被同向在左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由被告谢XX驾驶牌号为赣C×××××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湘F×××××号小型轿车车体呈逆时针方向旋转滑移、与道路金属隔离护栏相撞。导致被撞的道路金属隔离护栏残件与相对方向车道行驶由周XX驾驶并搭乘原告曾X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F×××××号小型轿车、赣C×××××号重型货车、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隔离护栏受损,周XX、原告曾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彭X承担同等责任,周XX、原告曾XX无责任。
原告曾XX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11日),花费医药费5,727.58元,后转院至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22天(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2日),花费医药费11232.01元,后又于2018年12月26日至湘潭市中心医院南XX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6,958.78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均出具陪护证明)。2019年5月29日,原告曾XX支付门诊费112元。2019年6月3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XX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级,后续治疗以实际治疗费用票据核报,营养期为壹个半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二)被告XX公司系赣C×××××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谢XX与被告XX公司系租赁关系,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彭X系湘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经原、被告当庭协商,非医保用药按住院医药费的25%计算,为5,979.60元(住院医药费23918.37元×25%)。因本次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周XX系原告曾XX之子,原告曾XX申请放弃本案交强险理赔,同意将交强险理赔部分全部让渡给周XX。
(三)对于原告曾XX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住院医药费23918.37元;
2、后续治疗费112元(门诊费);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
4、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
5、护理费6,709.81元(原告住院4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61227元/年÷365天×40天);
6、交通费160元(4元/天×40天);
7、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36400.18元。被告彭X已垫付了1,7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谢XX与被告彭X负同等责任,原告曾X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没有申请复核,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系赣C×××××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谢XX与被告XX公司系租赁关系,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需要承担责任。赣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由于被告谢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说明事故情况,故被告XX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X系湘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XX申请放弃交强险理赔,同意将交强险理赔部分全部让渡给周XX,故本院将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全部保留给另案的伤者周XX(已另案起诉)。
原告曾XX的损失36400.18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5,979.60元,其余的28920.58元,以同等责任各按50%:50%的比例划分,分别由被告谢XX、被告XX公司承担14460.29元;非医保用药5,979.60元,由被告谢XX承担2,989.8元,由被告彭X承担2,989.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谢XX、被告彭X各承担750元。故被告谢XX共计赔付原告曾XX18200.09元,被告彭X共计赔付原告3,73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曾XX赔偿14460.29元;
二、被告谢XX向原告曾XX赔偿18200.09元;
三、被告彭X向原告曾XX赔偿3,739.8元(已支付1,730元);
四、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谢XX负担185元,由被告彭X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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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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