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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谢xx、高安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湖南XX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1960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高安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XX。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XX。
负责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邓XX,江西XX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岳阳市南湖大道XX。
负责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湖南XX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谢XX、高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彭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被告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4139.6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10时25分,被告彭X驾驶牌号为湘F×××××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XX由高XX往湘大体育馆路口方向行驶,至莲城XX地段往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左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由被告谢XX驾驶牌号为赣C×××××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湘F×××××号小型轿车车体呈逆时针方向旋转滑移、与道路金属隔离护栏相撞。导致被撞的道路金属隔离护栏残件与相对方向车道行驶由原告周XX驾驶并搭乘曾X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F×××××号小型轿车、赣C×××××号重型货车、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隔离护栏受损,原告周XX、曾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彭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至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222天。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赣C×××××号重型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湘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谢XX承担。我司是出于人道主义,帮谢XX给伤者垫付8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谢XX与我司是租赁关系,车主是我司,车子是租给谢XX去赚钱的。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谢XX存在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违法行为,依法依约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我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依法应当预留另一伤者曾XX以及其他财产损失者的交强险赔偿份额。3、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伙食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29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该是237天,原告主张262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居委会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2019年5月30日起算,共计19年;湘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6228.41元系商业保险医保报销,不属于原告损失,应予扣减,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医药费未提供票据。4、对于被告XX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扣减。5、对于被告XX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扣减。6、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彭X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3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以及合法年检、审验的有效证明。否则,我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周XX并不持有摩托车驾驶证且驾驶无牌机动车,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第七条规定,周XX至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并核减非医保以及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后确定赔偿数额。医药费已通过商业保险报销,该部分费用依据保险填平原则,应剔除。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非法院委托鉴定,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5、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且误工时长也不应当超过定残前一日为23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父亲周XX、母亲曾XX、儿子周XX,被抚养人年限分别应为5年、11年、3年。
被告谢XX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0月4日10时25分,被告彭X驾驶牌号为湘F×××××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XX由高XX往湘大体育馆路口方向行驶,至莲城XX地段往左变更车道时,被同向在左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由被告谢XX驾驶牌号为赣C×××××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湘F×××××号小型轿车车体呈逆时针方向旋转滑移、与道路金属隔离护栏相撞。导致被撞的道路金属隔离护栏残件与相对方向车道行驶由原告周XX驾驶并搭乘曾X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F×××××号小型轿车、赣C×××××号重型货车、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隔离护栏受损,原告周XX、曾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彭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
原告周XX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6228.41元,后转院至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22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70667.68元,门诊医药费632.8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9年5月3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XX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目前无特殊治疗,前期治疗遵医嘱。适时取除出内固定,费用在壹万元左右,届时住院治疗并壹人护理壹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自2016年1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周XX一直在湘潭高新区湘粤货物运输服务部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约为7,500元。
原告周XX之父周XX于1944年3月4日出生,周XX之母曾XX于1949年10月17日出生,两人现已无任何经济收入,由其儿子周XX、女儿周XX共同赡养。周XX现有一子周XX,于2003年12月14日出生。
(二)被告XX公司系赣C×××××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谢XX与被告XX公司系租赁关系,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彭X系湘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经原、被告当庭协商,非医保用药在扣除交强险二万元后,按住院医药费的15%计算,为10034.41元(16228.41元+70667.68元-2万元再乘以15%)。由于另一伤者曾XX(原告周XX之母)申请放弃交强险理赔,将交强险理赔部分全部让渡给周XX,故交强险无需预留份额给曾XX。
原告与被告XX公司当庭协商对于摩托车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500元。
被告彭X垫付了13350元,被告XX公司代被告谢XX给原告垫付医药费8万元。
(三)对于原告周XX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药费87528.89元(住院医药费16228.41元+住院医药费70667.68元+门诊医药费632.8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0元,原告住院共计259天(已住院229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50元/天×259天);
4、营养费酌情认定8,000元;
5、伤残赔偿金146792元(原告构成一个玖级伤残,且工作并居住在湘潭高新区湘粤货物运输服务部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36,698元/年×20年×20%);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7、误工费59250元(原告在事发前每月工资平均7,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7天,7,500元/月÷30天×237天);
8、护理费43446.01元(原告已住院229天,取内固定需护理壹个月,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1227元/年÷365天×259天);
9、交通费1,036元(4元/天×259天);
10、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
11、摩托车修理费酌定500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9.9元(被抚养人:周XX之父周XX、周XX之母曾XX、周XX之子周XX,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2721元/年×5年×20%÷2+12721元/年×11年×20%÷2+12721元/年×3年×20%÷2)。
以上损失共计405172.8元,其中,被告彭X垫付了13350元,被告XX公司垫付了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户口簿,陪护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谢XX与被告彭X负同等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没有申请复核,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系赣C×××××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谢XX与被告XX公司系租赁关系,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需要承担责任。赣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由于被告谢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说明事故情况,故被告XX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X系湘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405172.8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10034.41元,其余的393638.3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以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共计1205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的153138.39元,以同等责任按50%:50%的比例划分,分别由被告谢XX、被告XX公司承担即各承担76569.2元。非医保用药部分10034.41元,由被告谢XX赔偿5017.21元,由被告彭X赔偿5,017.2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谢XX、被告彭X各承担750元。
故被告谢XX共计赔偿原告82336.41元,被告彭X共计赔偿原告5,767.21元。因被告彭X垫付了13350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彭X支付7,582.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76569.2元,共计196569.2元,其中,向原告周XX支付188986.41元,向垫付人彭X即被告彭X支付7,582.7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
三、被告谢XX赔偿原告周XX82336.41元(被告高安市XX公司已代其赔付80000元);
四、被告彭X赔偿原告周XX5,767.21元(已支付);
五、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0元,减半收取3,990元,由被告谢XX负担1,995元,由被告彭X负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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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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