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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笔交易的买卖合同中如何确认最终的货款

沭阳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7209号
原告:沭阳县XX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354643Q,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龙庙镇沙XX。
投资人:张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亮,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542254E,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沭阳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XX.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XXX.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模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模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供货义务。截至2018年7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价值XXX.3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剩余货款XXX.3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数额有误。本案货款是基于答辩人与原告就“西安市曲江阳光城XX项目部”所需物料签订的《模板采购合同》而产生,答辩人在案涉项目部均有特定的现场人员何X进行签收工程所需要物料。而原告统计的共计供货XXX.36元是将与本案无关的客户名称为“西工大”、“咸阳”,甚至没有客户名称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作为统计涉案货款的依据。答辩人与原告未就涉案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答辩人已付清涉案项目部涉及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与涉案项目部有关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所涉及的货款仅XXX元,而原告已确认收到答辩人支付的XXX元货款,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二、答辩人不欠付原告涉案项目的货款,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XX厂(供方)和被告XX公司(需方)签订《模板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供方向需方的阳光城XX项目供应廊坊镜面板等,合同价款约为100万元,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同时模板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均进行了约定。第二条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凭双方每月对账结算,自双方每月结算之日起60天内付款。如甲方超过上述期限两个月还未能付款,按2%计算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6月7日起陆续依约向被告的阳光城XX项目供应模板,价款合计XXX元,由被告工作人员何X签收。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模板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
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的西工大附小阳光城分校项目等工地供应模板等,价款合计XXX.36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廖X、余X签收。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的模板供应未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7月4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价款XXX元、200270元、300000元、200000元,合计XXX元。
2020年6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财务人员林X发送对账单,载明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价款累计XXX.36元,被告已付款金额合计XXX元,欠款金额XXX.36元等内容,林X看后表示“数据没问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模板采购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XXX.36(XXX.36-XXX)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率,但未提供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XX厂支付货款XXX.3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XXX.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32元。
审 判 长  卓XX
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
人民陪审员  陈志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XX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
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XX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
不按照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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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

标      的:210391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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