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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女方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维权,法院依法支持

沭阳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11191号
原告:徐X,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亮,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X,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徐X与被告苗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亮、被告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沭河小区二期29幢3单元502室和美好家园五期南段15幢4单元10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因城市改造,原告父母的房屋面临拆迁,并以原告名义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于沭河小区二期29幢3单元502室和美好家园五期南段15幢4单元101室。2014年原、被告双方在沭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2020年9月4日,沭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原告发出办证通知书,告知上述房屋已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原告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被告知需被告到场协助办理,后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拖着不办,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巨大损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X辩称,涉案两套房屋和我没有关系,但是由于原告不让我探望孩子,我没有义务协助原告。
经当事人举证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2013年因城市改造,原告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选择了沭河小区二期29幢3单元502室和美好家园五期南段15幢4单元101室作为安置房屋,现上述两套房屋具备了办证条件。
本院认为,涉案两套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原拆迁行为发生于X、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因此,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享有。现涉案房屋具备了办证条件,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两套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X办理沭河小区二期29幢3单元502室和美好家园五期南段15幢4单元101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仲X
书记员  高雅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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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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