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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向对方轻易不突破,维护合同向对方的合法权益

沭阳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11037号
原告:李XX,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叶XX,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亮,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叶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被告陈X、被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X支付原告装修款2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叶XX介绍,原告李XX承揽被告陈X奥韵都城1号楼1单元1501室、苏州XX16楼4单XX两套房屋的装修工作。被告陈X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装修首付款30000元,2020年7月27日原告进屋施工,2020年8月30日装修完工。经原告与被告陈X结算,还剩28000元装修尾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X拒不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陈X辩称:我与被告陈X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只是设计师,在装修过程中遇到装修问题就与设计师联系,后来我就将余款2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叶XX,原告不应该找我要钱。
被告叶XX辩称:我与被告陈X签订装修合同,被告陈X要求请设计师,我就请了原告。签装修合同时原、被告都在场,由我和被告陈X签署,原告只是设计师,所以他没签字。本来约定装修工作做好后分20%给原告李XX,做不好给2000元设计费。被告陈X将装修余款28000元支付给我了,原告李XX不应该再向被告陈X主张装修款。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26日,被告陈X与被告叶XX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叶XX承揽被告陈X位于苏州XX、奥韵都城两套房屋的装修工作,承包方式为全包(承包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0年7月27日,价款为539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总工程款叁万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贰万;第三次工程结束即一周内,支付尾款三千九百元。被告陈X以“发包人”身份签名,被告叶XX以“承包人”身份签名。该份合同一式两份,被告陈X、叶XX各执一份。被告叶XX持有的装修合同中,原告李XX在“承包人”下方签名;被告陈X持有的装修合同无原告李XX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X向原告李XX支付了第一笔装修款30000元,原告李XX对案涉两套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被告叶XX亦进行了部分装修。施工结束后,被告陈X向被告叶XX支付了装修尾款28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对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叶XX是否为案涉装饰合同的相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2020年1月1日)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叶XX为案涉装修合同的相对方。理由如下:
首先,在原、被告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陈X选择了被告叶XX作为承揽人,并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李XX对被告陈X的选择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案涉的装修合同为被告陈X、叶XX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院应予确认。
其次,原告李XX并未在被告陈X持有的装修中以“承包人”身份署名,现主张其为合同相对方,在被告陈X当庭否认其为装修合同相对方的前提下,原告李XX应对其为装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且已经概括承受了被告叶XX在装修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李XX提供的其与被告陈X之间的微信对话记录以及对账记录内容看,原告李XX确参与了两套房屋的装修工作,但并不足以达到被告叶XX将合同权利义务均已经概括转移给了原告李XX的证明目的。如上所述,被告叶XX有权受领装修余款28000元,被告陈X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李XX无权再向被告陈X主张债权。
第三者,原告李XX在被告叶XX持有的装修合同“承包人”叶XX下方署名,结合原告李XX参与装修的行为特征看,原告李XX与被告陈X之间实际为内部合作关系,但该合作关系并不能对抗发包人被告陈X,原告李XX应基于内部合作关系,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向被告叶XX主张相关权益,而非基于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陈X主张相关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
审判员  于在会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XX
书记员  韩XX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XX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法官根据审判系统一案一人一账号填写(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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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

标      的:2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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