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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房拒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XX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91民初3602号

    原告:钟**,男,X族,1993年8月2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确认送达地址:江西省XX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江西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市章贡区兴国路61号XX总部经济区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35JJF59T。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钟**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王艳平,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9778.5元及资金占用费1121.71元(以1977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总计2090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XXX1的《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商铺一套,总价为642159元;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付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642159元,但被告至2019年11月4日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2019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1月4日止,按日计算以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9778.5元,并且被告承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未履行,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案涉房产已于2019年7月11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收楼条件。并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寄发了收楼通知书,根据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规定,出卖人书面通知的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视为出卖人已经交付房屋,因此其逾期交楼违约金应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止。另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利息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1),向被告购买了位于XX市章江新XX商铺。该《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中对交房时间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18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并配合办理合同解除相关手续。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R%(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六条对原《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补充约定为:…(五)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除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形外,不得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否则,从出卖人书面通知的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起,视为出卖人已经交付房屋。第七条对原《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补充约定为: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总额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的2%。第十六条第六款约定:…买受人进一步确认,已知悉并认可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之全部条款内容,且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其真实意思的反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总计642159元。

    另查明,案涉房产已于2019年7月11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邮寄收楼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办理收房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信息、第201XXX1号《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收楼通知单邮寄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钟**与**XX公司签订的《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钟**使用,已构成违约,钟**要求**XX公司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12月31日应为最后交付期限,即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9年1月1日起算。**XX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按照原告预留的地址、电话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送收楼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但应计算两天的在途时间,故延期交房时间应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止,本院对**XX公司提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该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止的主张不予采信,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止。被告取得案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符合交房条件,并已通知原告收取房屋,故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应向钟**支付以购房款642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逾期交房承担违约金的时间为199天,即642159元×199天×0.01%=12778.96元,该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房屋总价的2%,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778.96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邱X

    代理书记员 陈钰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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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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