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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植、养殖合同纠纷一案

乐陵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81民初3866号

    原告:韩XX,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住乐陵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XX。

    原告韩XX与被告赵X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4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到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家庭经营模式长期从事肉鸭养殖。原、被告双方存在鸭苗、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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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饲料买卖等业务往来,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鸭苗、饲料、兽药等。2020年8月,被告欠原告鸭苗、饲料、兽药等款项共计193800元。原告经过代销毛鸭38642斤,得款133314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6048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赵X辩称,对原告出售的毛鸭重量和得款被告不清楚,当时原告也没和被告沟通,被告也不知道欠不欠他钱。鸭苗、饲料、兽药都由韩XX提供是口头协议,被告只管出棚岀人给韩XX寄养。当时棚倒了打电话与韩XX沟通,后来韩XX叫车来把鸭子都拉走了,再无联系。这一棚鸭子被告自己损失了15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从事毛鸭放养回收及出售饲料等业务,被告从事毛鸭养殖,两者之间存在着业务往来。2020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鸭苗8000只,双方约定鸭苗单价每只3元,待被告养殖到成年毛鸭后,毛鸭单只重量5.8市斤以上价格3.45元/斤,并约定“毛鸭棚前过秤重量,按食品厂回收单据为准,养殖户请妥善保存;毛鸭单只重量5.8市斤以上为合格鸭,低于5.8市斤为残鸭,残鸭按毛鸭出售当日市场价格结算”,被告为此给原告写下欠款条,并在欠款条下方盖章注明约定的情况,由被告在欠款条的下方填写了其身份证号码“XXX”。当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养鸭兽药计款1015元+3200元=4215元,后于2020年7月11日提供养鸭兽药计款2305元;2020年7月1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31日、8月5日、8月8日、8月12日、8月14日、2

    月22日、2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饲料分别计款1144。元、41600元、39520元、26000元、15600元、15600元、10400元、3120元,以上鸭苗、兽药、饲料共计193800元。2020年8月15日,原告韩XX将被告养殖的毛鸭出卖于东营市XX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从被告拉走的毛鸭19321公斤,即毛鸭折合38642市斤,所得价款应为3864市斤><3.45元=133314.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至8月份欠款条12张、东营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明确约定和记载了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姓名、货物单价、总价、回收毛鸭的重量标准、回收毛鸭的单价,管辖法院、各项费用负担等内容,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有关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结合东营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毛鸭养殖合作关系。2020年7-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鸭苗、兽药、饲料共计193800元,原告回收被告的毛鸭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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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314.9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85.1元,即193800元-133314.9元,原告主张该笔货款60485元,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为本案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适用于民法典法中买卖合同、技术合同等的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的毛鸭出栏后,原、被告形成的口头毛鸭养殖回收合同终止,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并将拖欠款项及时给付原告,显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以被告欠原告货款60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3日起支付到付清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本案的费用4000元,因为双

    方在欠款条中约定,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的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提供鸭苗、饲料、兽药,被告出棚出人给原告寄养鸭子,后因鸭棚倒了,原告将鸭子拉走,双方再未联系,对原告出售的毛鸭重量和得款被告不清楚,被告自己还损失了15万元,被告在欠款条上签字是为了统计数,东营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是被告养殖鸭子的重量。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XX货款6048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04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1月3日起支付到付清为止);

    二、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韩XX因实现债权所交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保全费665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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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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