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3294号
原告: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被告:秦XX
原告谢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秦XX上列当事人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期内利息17,400元(其中期内利息13,400元、赠送的利息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秦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鼎沸合作发展奖励方案合同书》,约定:双方就企业发展进行合作,原告参加奖励方案的金额为2万元,合作期限6个月,第一个月至第五个月,被告每月向原告返还奖励金2,000元,第六个月返还奖励金2,500元,被告额外赠送2个月利息,即2,000元等。2017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参加2万元,并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上海鼎沸合作发展奖励方案合同书》。同时,被告秦XX承诺合同终止后全额向原告返还其所投入的4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通过现金和划卡的方式共计向被告交付了4万元。被告秦XX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共计向原告返还了11,600元。然而,实际上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合作发展事实,原告也未享受过合同中约定的“公司连续三年的分红”、“上海XX挂牌上市的干股3千”,另外合同中还约定XX公司在合同期内无条件回馈原告利益,承担所有风险,故原告认为其与XX公司间的关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合同书中约定的奖励金29,000元为借款利息,秦XX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1,600元,尚欠利息17,400元。另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秦XX系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两被告辩称:系争合同属实,原告确实支付了4万元,但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当时合作的项目是筹建中国空气净化器交易网平台,后于2018年1月因众筹被有关部门叫停,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的11,600元中,2018年1月之前的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之后则是按要求清退的本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如果XX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秦XX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上海鼎沸合作发展奖励方案合同书》一份,约定:奖励方案为六个月一期,每月返还奖励金,其中,第一个月每周返还500元,计2,000元,第二至第五个月,每月返还2,000元,计1万元,第六个月返还2,500元,上述合计12,500元;原告参加奖励方案时间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共六个月;原告参加奖励方案的金额为2万元;合同期内,XX公司无条件回馈原告利益,所有风险由XX公司承担等。同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再次签订相同的合同书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XX公司交付了2万元,合计4万元。然至今被告方仅由秦XX向原告支付了11,600元,未再付款,原告催要无果后涉诉。
另,XX公司系由秦XX设立的一人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鼎沸合作发展奖励方案合同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法律关系:虽然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为合作关系,然根据双方间签订的《上海鼎沸合作发展奖励方案合同书》,原告获取固定的“奖励金”且无风险承担,符合借贷实质,故对两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XX公司间系借贷关系。而上述合同书中约定的“奖励金”实为期内利息,但已超过法定利息上限,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的11,600元扣除按法定上限计算的期内利息(4万×24%÷2=4,800元)后,超出部分6,800元应予冲抵本金,对于剩余本金33,200元,被告XX公司应承担继续返还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33,2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逾期利息(以33,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秦XX对被告上海XX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1,18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红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奇彦
书 记 员 顾XX


其他民间借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