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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3民初****号

    原告:肖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商业**号楼**单元**楼西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律师,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律师,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X诉被告杜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被告杜X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吿肖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XX,被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肖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对原告肖X与被告杜X共同经营店铺期间的投资(1**000元)、利润**万元中的1*万元进行依法分割。二、请求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债务详情:被告杜XX从2016年与原告肖XX相识,随后杜XX就带其女儿离开包头市固阳县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一单元5楼西户肖XX家一起居住。2017年9月1日,杜XX带来她的朋友刘XX,让肖XX借贷刘XX10万元,月息二分一年归还。真正款项并没到原吿之手,而是放款人刘XX直接打给了被告。贷款之前原告从未见过也不认识刘XX,贷了10万元后刘XX再没出现。期限到了原告就让被告给刘XX10万元本息,之后也没有向妻子杜XX要还款借据,被告在起诉离婚诉求中却索要124000元本息。二、财产详情: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呼和浩特市加盟ANG品牌服装专卖零售连锁店并注册了公司,法人代表为肖XX,店铺名是新希望“XXX”.二人在201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服装店生意十分火爆,销售利润自然可观。2019年9月6日,原告去服装店发现店门换锁,所有物品全被被告偷偷拉走。原告打电话质问被告,杜XX随后带领七个人来到店里对原告一顿毒打,原告只好报了警,派出所当时只是处理了打架之事,服装店被洗劫一空并未处理,只是让原告去法院另行起诉。事后原告在清理服装店时,意外发现被告杜XX当时在慌乱中遗留在店内的部分账目。经整理对账后归纳为七本出库单(七个月的)合计金额为334576元,一本被告杜XX和其女儿所记零售账本合计822788元。服装店经营期间,原告肖XX负责进货、拉货;被吿杜XX和其女儿负责零售(收款、记账)。至开始营业之日起肖XX没有收到过服装店任何经营利润,也从没有过问过收益,却投入装修费25000元、支付服装店转接费33000元、房租费>55000元(合计113000元)。原告认为,服装店转接费、房租和装修费双方应该分摊各承担一半,经营利润也应均分。卷走几十万货物,还拿走了“村民购房协议”,被告在未经法人肖XX签字盖章于2018年11月偷偷注销了服装店,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相识住到一起,2017年引见朋友贷款,2018年注册开店,开店不足半年就偷偷注销,随后就在2019领证结婚,结婚七个月又提出离婚,这陷阱太深了。从2019年9月及2020年7月,被告杜XX两次诉求除了解除婚姻之外便是所谓的共同债务,却不提夫妻经营的共同财产,服装店更是只字未提。所以原告只能另行起诉,请求贵院公证分割财产和债务。分割2016年

    —2020年8月31日离婚前的债务和财产。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为盼。

    杜XX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20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于婚前2018年11月8

    日注册成立赛罕杜XX服装店,原告为主导经营者,账本、出库单由原告保管,我方并无相关资料。原告称为113000元,无论金额是否实际产生,原告于婚前投资经营该店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分担或是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导经营该服装店,经营收益由原告支配,已用于双方生活,且原告于2021年9月已将该店转让。原告主张分割经营利润,应举证证明解除婚姻关系时仍有剩余经营利润未进行分割,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113000元,将店铺对外转让已经收了110000元的转让费,不应由被告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销售利润,原告应举证证明销售的金额,证明售卖的进货价和人工成本,核减后得出净利润,并举证证明该部分利润由谁保管,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支出。如果该利润的基础上核减掉婚后共同支出,在离婚时仍有剩余的共同存款,才能就该部分款项主张。如原告就以上各环节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30000元的利润是按照其出库单上标明的进货价和零售价的差额合计计算的,这些出库单进货价和数量没有进货单位的盖章经办人签字,无法核实进货价格的真实性。其零售价格也仅是建议零售价,而非实际销售价格。本案中由原告转店收入的110000元转入费可知,这110000元不仅包括店铺的费用,还包括大量服装存货的费用。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在无法核实实际销售价格,现有存货的基础上,就简单相加,计算方式不科学。综上,原告主张分割服装店的投资及经营利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X与被告杜X于20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于20**年8月31日出具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作为经营者于2018年11月8日注册赛罕区**店,该店于2019年9月3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对原告肖X与被告杜X共同经营店铺期间的投资1**000元、利润**0000元中的**0000元进行分割。对于店铺投资款系由原告婚前投入,店铺转让款已由原告取得,故原告请求分割投资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得利润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店铺利润金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原告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人民培审员:韩丽红

    人民培审员:王X

    二0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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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标      的:5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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