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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不需要承担银行贷款的债务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02民初6439号

    原告:XXX,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36,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

    被告:潘**,女,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028,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琪,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陈X*、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6月24日。

    二、合同名称:《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8XXXX2583)。

    三、借款金额: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

    四、借款期限: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止,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为6-36个月。

    五、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六、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按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七、违约条款: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八、合同履行:2015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陈X*发放了12笔贷款共540400元,被告陈X*未依约还款。

    九、被告欠款情况:截止至2020年3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66221.4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161.31元。

    十、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XXX与被告一陈X*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XXXX2583】;2.被告一陈X*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6221.4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161.31元,本息合计180382.8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一陈X*承担因其违约需要支付的本案律师费,包括基础费用1500元及后续律师费;4.被告二潘**对被告一陈X*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一陈X*、被告二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上合计61184.05元。

    十一、被告陈X*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十二、被告潘**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被答辩人XX银行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2.被答辩人XX银行所提交的合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并无本人签字,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风险告知书、补充协议上均无本答辩人的签字。被答辩人XX银行仅有一份分为多页的申请表,表内仅有其中一页填写了陈X*和答辩人的姓名,签名页内除了自信一贷字其它需填写的内容基本为空白。而填写有关于此笔借款的重要信息包括申请额度、期限等的内容页内并没借款人陈X*及本答辩人的签名。而本人也从未填写或签署过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此单笔申请额度为260000元的申请表。恳请法官鉴别必可发现申请表上的内容包括额度、期限、日期等字迹并非借款人陈X*字迹,也非本答辩人的字迹。申请表的额度、借款期限等内容必需要经过贷款银行审批通过后,并签立协议或合同双方签定才具有法律效力,且申请表应由申请人填写内容额度、期限、日期、重要信息页应该有申请借款人签名才合理,所以此份申请表并不能作为证明。且借款人陈X*最终与被答辩人XX银行所签立的合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金额是壹拾玖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由此证明该单笔260000元的贷款申请,经被答辩人XX银行最终审批通过的额度为壹拾玖万元整,还款为期限36个月。由被答辩人XX银行所提交的零售贷款欠款明细上2015年6月26日发放的壹拾玖万元整(也就是被答辩人XX银行于2015年6月24日与借款人陈X*签立合同的该单笔贷款)在此明细表上清楚注明该笔壹拾玖万整的所欠款额在2018年6月26日前已清零,此条明细可证明此笔审请的款项早已还清。而本人由此至终未曾收到过被答辩人XX银行审核通过的申请贷款的额度、期限等相关告知,也不曾与被答辩人XX银行签立过贷款的合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等。综上所述证明这笔贷款答辩人并不知情,被答辩人XX银行也并无证据证明这笔贷款是用于答辩人共同经营或生活,故不属于共同债务,且此笔债务早在2018年6月26日前已经还清。请法院驳回其请求;3.民事起诉状上的合同贷款借放笔数、发放日期和放款金额、逾期违约时间:(1)借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6月6日,发放人民币7000元;(2)借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发放人民币7000元;(3)借款发放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发放人民币10000元;(4)借款发放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发放人民币17000元;(4)借款发放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发放人民币17000元;(5)借款发放日期为2018年5月2日,发放人民币25000元;(6)借款发放日期为2018年7月4日,发放人民币27700元;(7)借款发放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发放人民币18000元;(8)借款发放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发放24300元;(9)借款发放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发放人民币13800元;(10)借款发放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发放人民币14600元。以上10笔款均来自于借款人陈X*个人消费信用卡的明细,答辩人并不知晓此张信用卡,也未与陈X*形成共同举债合意,被答辩人XX银行并无证据证明这些借款用于答辩人共同经营或其收入并用于共同生活。故应该以上所有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还款责任,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4.本人于2019年7月26日与陈X*办理离婚手续并签下的协议书内写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上欠款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包括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答辩人承担。

    十三、其他:1.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元;2.被告陈X*、潘**于199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显示,案涉借款人为被告陈X*,申请贷款用途为装修、耐用消费品,该表“借款人配偶签名”栏中有“潘**”字样的签名及捺指印;被告潘**辩称,上述签名及指印并非其本人所签、所捺,案涉借款其并不知情,该借款亦非用于其与被告陈X*的共同经营或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被告潘**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签名”处“潘**”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对比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广湖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0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的XX银行︱CGB《自信卡申请表》(编号:108XXXX2583)上签署栏中借款人配偶签名处“潘**”手书签名与潘**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广湖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021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的XX银行︱CGB《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08XXXX2583)上签署栏中借款人配偶签名处“潘**”签名上所捺指印不是潘**本人所捺。此次鉴定,被告潘**支付了鉴定费782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X*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陈X*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并请求被告陈X*偿还借款本金166221.49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20年3月27日为14161.3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且罚息不得计收复利。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陈X*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陈X*申请的贷款金额累计有540400元,其申请贷款用途为装修、耐用消费品,该事由属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虽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经鉴定《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签名”栏处“潘**”的签名及指印并非被告潘**本人所签、所捺,且原告亦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或者基于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潘**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XXX与被告陈X*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8XXXX2583);

    二、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欠款本金166221.49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3月27日为14161.3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段的利率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三、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负担100元,由被告陈X*负担3938元;本案鉴定费7820元,由原告XXX负担3910元,由被告陈X*负担3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XX

    审判员赵XX

    审判员叶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古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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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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