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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杨XX等与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薛XX、杨XX等与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2019)鲁1311民初1016号

    原告:薛XX,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杨XX,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薛XX,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薛XX,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xxxx路xxxx弄xx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1477488U。

    负责人:郑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东XX律师。

    原告薛XX、杨XX、薛XX、薛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被告xxx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杨XX、薛XX、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xxx财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2.诉讼费由xxx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21时,案外人吕XX驾驶装有清水沙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驾校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害人薛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薛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实,事故发生前,薛X经案外人临沂市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联合在xxx财保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单号为PEIC20163XXXX8000428,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每人800000元。事故发生后,薛XX于2017年4月2日向xxx财保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xxx财保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给薛XX予以拒赔的答复。特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xxx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所投保的险种,该险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系无证驾驶,且无证驾驶属于法定免赔事由,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在投保时,我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告知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21时,案外人吕XX驾驶装有清水沙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驾校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害人薛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薛X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在临沂市XX公司工作期间,山东XX公司曾为其在xxx财保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单号为PEIC20163XXXX8000428,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8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24时止。xxx财保公司提供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查明,薛XX系薛X之父,杨XX系薛X之妻,薛XX系薛X之女,薛XX系薛X之子。事故发生后,薛XX向xxx财保公司提出理赔申请,xxx财保公司以薛X无证驾驶为由,于2018年6月17日向薛XX做出拒赔决定通知书,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山东XX公司在xxx财保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薛X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xxx财保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薛X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xxx财保公司是否因此免除赔偿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法律法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仍应对该条款负担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即是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薛X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属于合同条款中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但xxx财保公司仅提供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未提供其已将该条款向投保人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不能生效,xxx财保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0元。

    综上所述,薛XX、杨XX、薛XX、薛XX作为薛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xxx财保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0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薛XX、杨XX、薛XX、薛XX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薛XX在山东XX开具的账户,账号为62×××5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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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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