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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银行追回8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

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初48号
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广昌县建设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000MA35M1UL2D。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燕,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XX,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广昌XX厂,,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XX注册号:36103XXXX1543。
法定代表人:万XX。
被告:万XX,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牛XX,女,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万XX,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滕XX,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魏X,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江西XX公司(下称“广昌XX”)因与被告万XX、广昌XX厂、万XX、牛XX、万XX、滕XX、魏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X、广昌XX厂、万XX、牛XX、万XX、滕XX、魏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XX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日止(截止至2019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XXX元,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9.36‰标准支付)。2、判令原告对被告广昌XX厂用以抵押的坐落于广昌县XX内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广工商抵字2014-01)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广昌XX厂、万XX、牛XX、万XX、滕XX、魏X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包含罚息和复利)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广昌县XX)与被告万XX签订了编号为(2013)广农信联个借字第68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XX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用于广昌XX厂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按年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万XX发放了800万元借款。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昌XX厂、万XX、牛XX签订了编号(2013)广农信联高保字第3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又分别与被告万XX、滕XX、魏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在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昌XX厂签订了编号为(2013)广农信联高低字第3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昌XX厂用其名下坐落于广昌县XX内机器设备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广工商抵字2014-01)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在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7日在广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广工商抵字2014-0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万XX、广昌XX厂、万XX、滕XX、万XX、魏X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展期12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且担保人继续以原担保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万XX、广昌XX厂、万XX、牛XX、万XX、滕XX、魏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广昌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江西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原告变更信息表1份、被告万XX、万XX、牛XX、万XX、滕XX、魏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广昌XX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万XX和牛XX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万XX和牛XX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万XX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同意抵(质)押意向书》1份、广昌XX厂决议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昌XX厂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本案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昌XX厂、万XX、牛XX、万XX、滕XX、魏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被告为本案借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且担保人继续以原担保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
第六组证据:2015年12月16日《说明》1份、2017年12月11日的《说明》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发现借款人及担保人涉嫌刑事犯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抚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直到2017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告知原告该案因万XX未能到案,该案未能侦查下去。原告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第七组证据:万XX贷款利息表1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已付利息738400元,截至2019年11月13日尚欠利息XXX元。
被告万XX、广昌XX厂、万XX、牛XX、万XX、滕XX、魏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广昌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广昌XX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形式、来源合法,与其诉请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万XX(借款人)与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万XX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广昌XX厂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9.36%(月利率7.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即年利率为11.232%(月利率为9.36‰)。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
2013年12月5日,广昌XX厂作出决议:同意以本厂所有机器设备为万XX向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提供抵押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广昌XX厂向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同意抵押意向书,自愿作为担保人,以自身有权处分的财产机器设备对万XX所借款项设定抵押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时,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将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3年12月27日,广昌XX厂与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2013】广农信联高抵字第3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附后),“抵押物明细表”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后附《抵押物明细表》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广昌XX厂机器设备、抵押物所在地广昌县XX区等信息。2014年1月27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广工商抵字2014-01。
2013年12月27日,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昌XX厂、万XX、牛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的次日起两年即2014年12月26日起往后计算两年。同日,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分别与被告万XX、滕XX、魏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同前述。
2014年1月3日,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万XX发放贷款800万元,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25日,用途为广昌XX厂流动资金,结息方式按年结息,担保方式为设备抵押。
2014年12月12日,万XX(借款人,甲方)、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乙方),万XX、万XX、滕XX、魏X(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尚未清偿的本金捌佰万元整,展期12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丙方为原借款合同担保人并以原担保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的仍按原《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涉及到原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生效。
被告万XX借款后,偿还利息738400元,截至2019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XXX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江西银监局作出关于江西XX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江西XX公司开业,并核准《江西XX公司章程》;该行开业的同时,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为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万XX主张过权利以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交了抚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分别于2015年12月16、2017年12月11日、2020年6月1日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上述说明情况载明:2015年1月9日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公安机关书面报案,报案称:万XX、万XX等人以广昌XX厂的资产抵押加个人担保形式,向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00万元,贷款人及担保人可能涉嫌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万XX和万XX等人所涉两笔贷款的全部档案材料等证据(经查,以万XX为借款人的800万元借贷材料中,担保人有广昌XX厂、万XX、牛XX、万XX、滕XX、魏X)。公安机关多次派员前往万XX居住地摸排调查,亦向贷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初步调查,了解到万XX、万XX两人系借名贷款,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万XX(青湖XX)。2020年6月1日,抚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因万XX被鹰潭市月湖区检察院以涉嫌贪污贿赂刑拘追逃,万XX至今未能到案接受调查,使得该案无法开展工作,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犯罪”为由,对该报案并未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自行终止,相关债权债务转为广昌XX债权债务,故广昌XX有权对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主体适格。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并如约实际履行。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万XX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现万XX尚欠本金和部分利息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
案涉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25日到期,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目的是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抚州市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11日、2020年6月1日作出因万XX在逃案件一直在侦办之中、未予以立案的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案件一直在侦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安机关作出最后一次说明时,即2020年6月1日起重新计算。
2014年12月12日,被告广昌XX厂、万XX、万XX、滕XX、魏X为本案借款办理了展期,展期至2015年12月25日止。展期协议中约定,上述担保人及保证人的担保、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仍按原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即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的次日起两年,故上述担保人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延展至2017年12月24日,保证方式仍为连带保证责任。另,本案中办理展期并未征得牛XX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牛XX的保证期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合法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前述,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引起中断,从2020年6月1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对广昌XX厂行使抵押权亦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抵押人、保证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抵押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XX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XX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XXX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13日,之后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6‰计收罚息,以尚欠的利息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6‰计收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江西XX公司对被告广昌XX厂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登记编号:广工商抵字2014-01)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登记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万XX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广昌XX厂、万XX、牛XX、万XX、滕XX、魏X对被告万XX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广昌XX厂、万XX、牛XX、万XX、滕XX、魏X在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XX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7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7076.8元,由被告万XX、广昌XX厂、万XX、牛XX、万XX、滕XX、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1×××42-3,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黎 璆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董珍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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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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