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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金水路十字西北XX1-010、2-010、2-011。

    负责人:汪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1961年9月5日生,汉族,住礼泉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艳,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礼泉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0770625H。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城关镇华XX。

    法定代表人:候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残疾赔偿金7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承担商业险项下赔偿。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裁判依据。对原审原告医疗费部分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鉴定结论没有参考原审原告自身原因,上诉人对其残疾等级不认可。被保险车辆是营运车辆,XX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运营手续,上诉人依照免责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杜XX辩称,答辩人提供了运费结算票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正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毫无依据。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只认可上诉人意见中关于残疾等级的部分。

    杜XX一审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640.54元,误工费14503.90元,护理费15432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轮椅费用1750元,伤残赔偿金1443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42498.4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12时18分许,被告李XX驾驶陕EXXXXX(陕DXXXX挂)大货车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礼泉县XX镇西XX口时,突然轮胎掉落在张XX驾驶的陕AXXXXX号车的头部(乘坐人杜XX),致张XX、杜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事故经礼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X、杜XX无责任。经查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XX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陕EXXXXX(陕DXXXX挂)大货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该公司就陕EXXXXX(陕DXXXX挂)大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640.54元,根据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其数额为55422.54元(含XX公司垫付的20000元);2)、误工费14503.90元,根据陕西省城镇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及误工天数165天,对其请求数额本院认定为14160.60元;3)、护理费15432元,本院根据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7522元÷365天×护理天数90天×完全护理依赖系数100%,其护理费应为9252元;4)、伙食补助费2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住院天数24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1440元;5)、营养费4000元,根据有关规定每天为30元×营养期80天,其营养费为2400元;6)、残疾赔偿金144392元,符合有关规定,对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及有关规定,对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7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对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280元,有票据证实,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费用总计251697.14元(含XX公司垫付的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因违反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陕EXXXXX(陕DXXXX挂)大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损失,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礼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X剩余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剩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1697.14元(已扣除XX公司垫付的20000元)。三、由被告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富平县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杜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被告富平县XX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杜XX提供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依法认定的医疗费,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杜XX所花医疗费违反了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杜XX的残疾等级系经法定程序鉴定得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残疾等级的认定存在法定不应采纳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免责条款不应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但上诉人审理中对免责条款本身未能举证证明,亦未提供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赵XX

    审判员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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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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