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纠纷

XX庆xx公司与XX庆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XX庆XX公司,住所地:XX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251320B。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XX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庆XX公司,住所地:XX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XX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18MA607K3J58。

法定代表人: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系被告公司总经理),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矿区青禾园C9栋2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张XX,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庆市永川区卧龙路688号6幢2单XX5-4,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XX庆XX公司(以下简称乾XX公司)与被告XX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第三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 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600 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11月30日,原告通过张XX个人XX庆农商行账户向被告中国XX银行账户分别转款各150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取得原告的借款300 000元。以上借款本金600 000元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拒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谢XX作为公司股东和股权取得的条件在结算表所列出的450 000元股本金注入后即完成,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谢XX为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的所有经营、决策由其主管。公司实际借款2020年8月31日由张XX转账给被告公司150 000元,本借款不在本案管理范围之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张XX系乾XX公司员工,张XX于2020年8月31日、11月30日通过XX庆农商行分两次向被告XX公司开户的中国民生账户转款共计300 00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乾XX公司出具300 000元的收据一张,并加盖了XX公司章,写明为借款,张XX向XX公司支付的款项来源于乾XX公司。2021年3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对其借款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 000元,若逾期未归还借款,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21年3月8日向原告回复方案处理:原则上同意按张XX、XX庆XX公司发生的实际借款600 000元予以偿还,但由于合作期间的业务导致我司处于亏损,故我公司不予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希予谅解;当前我司通过新开展相关业务产生收益方可满足还款条件,故还款期限需要宽限。我司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其中2021年5月31日前偿还200 000元、2021年10月31日前偿还200 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 000元,共分3次付清;上述还款计划我司可与张XX、XX庆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监督执行。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复函后未提出异议,第一笔借款未到期,原告遂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欠原告的第一笔借款已到返还期限。

本院认为,2021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其催告借款,同月8日,被告向原告回复函,认可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原告收悉后未提出异议,应是对被告回复的承诺默认,又因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其被告承诺还款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前、10月31日前、12月31日前各返还200 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一期还款期限已逾期,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未到期的借款,原告要求提前返还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于回复函中不认可借款利息,故其借款应当视为无利息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资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期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应当从第一期借款逾期之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第三人张XX是行使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XX庆XX公司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200 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XX庆XX公司承担3267元,由被告XX庆XX公司承担5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二十二                       员

   吴登科

其他合同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