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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江津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华XX**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70153XM。

法定代表人: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XX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X**津东XX****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16MA5U85TW7G。

投资人:吴XX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8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 1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9日起,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 186元,经原告催告,2020年9月9日被告核对并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73 186元。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XX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稀释剂。2020年9月9日,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20年831共欠原告货款73 186元。此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为据。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73 1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以73 18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9日(对账之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关于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参照逾期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货款73 186元;

二、被告重庆XX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逾期利息,即以73 186元为基数,从20209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重庆XX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计842元,由被告重庆XX厂负担。此款原告重庆XX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XX厂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

                           法 官 助 理    陈荣苹

     熊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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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津区(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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