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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谢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317023Y。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XX,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494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现在暂计至2021年8月27日,共5908元);以上金额合计1084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对货款102494元,被告谢XX以在XX公司的出资比例即75%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重庆XX公司(2021年3月25日注销)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为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在2021年3月1日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02494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谢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线条生产与销售,与被告经营的重庆XX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为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的公司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在2021年3月1日对账确认,重庆XX公司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02494元,并制作了《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21年3月1日,重庆XX公司下欠原告的货款为102494元。此对账单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此后经原告催收,此款一直未付,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本院同时查明:重庆XX公司股东为被告谢XX和袁XX,出资额XXX元,出资比例谢XX75%,袁XX25%,该公司已于2021年4月23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原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重庆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载明欠付货款,原告作为该对账但的合法持有人,重庆XX公司在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上盖章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与重庆XX公司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重庆XX公司已于2021年3月25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清算时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事后才知晓该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被告作为清算组的成员,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示义务,导致原告未能申报债权,现该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出资比例即75%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即支付102494元×75%=76870.5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要求从2021年3月2日起,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对账单载明的对账日期截止到2021年3月1日欠款102492元,即从次日起,原告的资金产生损失是客观事实,被告作为履行义务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经调整了支付的数额,故本院确认从2021年3月2日起,以76870.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货款7687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6870.5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4.02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308.5院,被告谢XX负担925.5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胥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员   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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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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